經濟糾紛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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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住所: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 。
訴訟請求:
一、 請求依法撤銷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x0)越法民二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
二、 請求依法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即:
上訴理由:
上訴人 有限公司因訴被上訴人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對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x0)越法民二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強烈不服。上訴人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審核認定證據和分配舉證責任違反法律規(guī)定,審判程序違法。因此,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判決是完全錯誤的。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 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借款合同關系的存在,有上訴人持有的“借據”、“承諾書”、“保證書”原件為證。而各被上訴人主張的該筆借款已歸還,并無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所提供被上訴人澤安公司向上訴人轉賬或匯款的憑證,并無雙方之間確認是歸還本案960000元借款的證據。上述澤安公司向上訴人轉賬或匯款的憑證,由于不能排除其他經濟關系,對是否是歸還本案借款,具有不確定性和非唯一性,因此,無法認定是歸還本案借款。由被上訴人的舉證和上訴人的舉證,已充分證明是與本案無關的其他經濟往來。對于澤安公司向上訴人的轉賬或匯款認定為歸還本案的借款,被上訴人對其唯一性和確定性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而不是相反由上訴人來舉證。
根據法律規(guī)定,在借款合同關系中,“借據”是“證據之王”,如果一方當事人持有另一方當事人親筆書寫的“借據”,法院僅憑對方當事人的一面之詞或舉出一些似是而非不具有排他性的證據,即對當事人持有的“鐵證”“借據”予以否定,那么在社會生活中,正常的借貸合同關系還如何得到法律的保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還如何維護?在本案中,各被上訴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原則下,親筆書面的“借據”還不能算數,那么在現實生活中,誰還敢借錢給他人?
因此,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在沒有充分確實的具有排他性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歸還上訴人的借款960000元的情形下,對上訴人持有的“借據”的法律效力予以排除,是不合法的,一審判決是對社會基本原則和法律基本原則的背叛,是完全錯誤的。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1、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于x7年12月20日出借現金960000元給被上訴人甘錦良,同時又將案外人“沈瑞言”向被上訴人澤安公司匯款1600000元、40000元(共1640000元)兩種不同的經濟關系混為一談,是完全錯誤的。兩者之間不論是借貸合同雙方的主體、發(fā)生交易的金額都是完全不同的。因為上訴人有白紙黑字的借據為證,上訴人并無舉證義務證實與借據主體完全不同的他人之間發(fā)生經濟來往的情形是否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產生的借貸關系”。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舉證證實“案外人沈瑞言”轉給被告澤安公司的款項,是否是原告與各被告之間所產生的借貸關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的舉證原則。
2、原判決認定“被告澤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金額已超過原告所主張的金額”,是錯誤的。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澤安公司向上訴人轉賬或匯款,是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經濟關系,與本案無關,我方已舉證證明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經濟關系。被上訴人已自己舉證證明雙方有其他經濟關系。因此,原判決不是依法律規(guī)定判斷而是依主觀臆斷來認定,是錯誤的。
三、原判決認為“原告強調被告的付款與本案無關,是雙方之間的經濟往來,但就該主張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依法承擔其舉證不能的責任”。這一說法既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舉證原則,是完全錯誤的。
事實上,在該案一審中,上訴人根據法庭要求已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本案原被告之間在同一時期還存在其他經濟往來關系,而且該雙方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關系也得到了被上訴人的證據證實。因此,該案的960000元借款是與其他任何借款合同無關的,是獨立于其他經濟往來關系的。
如前所述,對于證明“被告澤安公司的付款”與本案有關,證明其唯一性與確定性的舉證責任在于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借據”原件作為鐵證,是無須另行舉證的。本案一審判決中,把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的舉證責任予以倒置,是根本違反法律規(guī)定,史無前例。
四、原審程序嚴重違法。
在原審庭審中,法庭要求上訴人方在庭審后提交雙方其他經濟往來的相關證據。上訴人據此在庭審后7天內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但是原審法院既未組織雙方質證,也未在一審判決中對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敘明。這嚴重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剝奪當事人的相關權利,屬于程序嚴重違法。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從實體判決內容上,都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請求二審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對本案予以改判或發(fā)回重審處理。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0年 12月20日
經濟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家具廠(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廠長。
委托代理人:楊,男,42歲,家具廠業(yè)務員,住市區(qū)街里號。
被上訴人:鐵路局直屬集體企業(yè)辦公室(原告)。
法定代表人:呂,主任。
案由:
上訴人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市區(qū)人民法院()民字1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請上級法院重新審理改判。
上訴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第一款:“將57套沙發(fā)床及40張板式寫字臺退回被告。”上訴人不同意退貨,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因為上述家具已經被上訴人驗收達半年之久,只是由于被上訴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了破損。經查,在57套沙發(fā)床中,已有20余套床幫變形,40張板式寫字臺中,已使用過l0臺,其中6臺的抽屜已經損壞嚴重。對于上述用過而且破損的這部分沙發(fā)床和寫字臺不應退還,如果被上訴人一定要退還,應付給上訴人家具折舊費和破損費。
二、原判決第二款:“付給被告20個床頭柜和3套沙發(fā)床的價款2050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付給上列款項。因為被上訴人如果提出產品質量不合格,理應全部退貨,不應只留部分家具。
三、原判決第四款:“賠償經濟損失15000元。”上訴人認為,法院將被上訴人延期開業(yè)9l天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都由上訴人承擔是不公平的。因為,被上訴人延期開業(yè)有多種原因:當時該旅社基本建設施工尚未竣工,鍋爐房沒有修完,樓梯扶手沒有安裝完,室內燈具及油漆活等也沒有完工,銀行開業(yè)賬號也沒有批下來。上訴人的交貨時間,比合同規(guī)定的11月3日是往后推遲了3日,但距被上訴人開業(yè)時間還有一個半月,并沒有因此而影響開業(yè)。因此,被上訴人延期開業(yè)有其內部原因,上訴人不負直接責任,更不應承擔全部經濟損失。
四、原判決還說:“以稻草代替樹棕、樺木代替硬雜木……延期3天交貨。”按合同規(guī)定,上訴人延期3天交貨是事實。但延期的原因是當時市內供電不足,而且對這一情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單位作了說明,并得到了負責人王的允許。至于“以稻草代替樹棕”,是因為樹棕原料未到貨不得已而為之,而且也把用稻草代替這一情況告訴了被上訴人,經雙方商定,每一張沙發(fā)床少收4元錢。這種商定意見,也是經王和陳主任同意的。上訴人還對用樺木代替硬雜木一事,曾經積極提出過換貨或減價的幾種措施,并由廠長出面進行聯系,但因被上訴單位內部矛盾重重,既不予研究作出答復,對質量不合格的家具又不及時退貨,而是有意采取拖延態(tài)度。所以,上述情況也是事出有因的。總之,被上訴人對已經驗收的家具,事隔三個多月之后才提出質量問題,既不及時退貨,又不妥善保管,以致造成陳舊、損壞,并且將延期開業(yè)的全部經濟損失由上訴人承擔,這是很不公平的。故上訴人對此不服,特提出上訴,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審理,依法改判。
此致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家具廠
法定代表:王
委托代理人:楊
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