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申訴狀模板
申訴書又稱申訴狀或再審申請書,是經濟案件的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認為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而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經濟糾紛申訴狀模板,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經濟糾紛申訴狀模板1
申訴人:佛山市XX村一隊經濟合作社
所在地:廣東省佛山市XX村。
負責人:李,系該村村長。
被申訴人:佛山市XX村。
負責人:陳
申請事項:因不服(20xx)佛中法民一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申請對該案再審。
申請理由:
一、(20xx)佛中法民一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有如下錯誤。
(一)二審判決書第19頁“但根據本案證人歐證言,李表示出售的泥所得款項是分給村民,且XX村一隊也開具了收據確認收到10000元挖泥款。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承包地挖泥出售是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亦沒有證據證明李在此次事件中獲得利益的情況下,應認定李將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為代表XX村一隊。”該認定有以下錯誤:
1、片面引用和采納歐證言。歐出庭作證明確指明,李當時擔任X洲果場的廠長,在王X挖泥事件中代表X洲果場的。因此,該判決書認定李將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為代表XX村一隊,從邏輯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這是辦案法官對歐證言斷章取義主觀推測的結果。
2、關于歐到楊X鎮經管站寫10000元收據的事情經過,歐出庭證明,該款并不是王在挖泥前交給村委會的,而是王偷挖陶瓷泥的事情被村民發現敗露后,王才交到楊X鎮經管站,然后因歐當時是村委兼會計,楊X鎮經管站通知歐到鎮經管辦開具的。XX村一隊45戶家庭代表共45人兩次寫證明,證明在王挖泥前村民并不知情。上述事實證明,歐開出收到10000元挖泥款收據并不能說明村民同意挖陶瓷泥。
3、一審判決書稱“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承包地挖泥出售是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亦沒有證據證明李在此次事件中獲得利益的情況下,應認定李將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為代表XX村一隊。”這一推斷十分幼稚可笑和十分荒唐。
首先,不可能有任何法律對在農業承包地挖泥出售行為是否要經過集體討論決定作規定,這是一個簡單的常識。二審判決書以此作為判案的理由十分幼稚。說白了,就是為了達到偏袒X洲果場的目的,在沒有理由的情況下找理由。其次,姑且不論李在此次挖泥事件中個人是否實際獲取利益,即使李沒有獲得利益,也不能得出李在此次事件中就不代表X洲果場的結論。因為,李XX個人是否獲得利益和他是否能夠代表X洲果場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二審判決書作出這種推斷是十分荒唐的,犯了邏輯上的低級錯誤。
關于李代表在王偷挖陶瓷泥事件中代表X洲果場,我們在法庭上還提供以下證據,沒有被采納。
(1)本案在一審中,“X洲果場在庭審中承認XX村一隊原村長李曾經在X洲果場處從事管理工作,故X洲果場關于不知道開挖塘泥出售牟利的辯解法院不予采納。”(見一審判決書)
(2)XX村一隊在二審開庭時提交新證據,證明X洲果場從20xx年起至20xx年期間聘請李為工作人員,給你發放工資并交納社會保險,李與X洲果場存在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20xx年10月23日,XX村一隊家庭代表李X華等45人簽名證明李從1996年X洲果場承包果園后,就一直聘請李當場長,王在20xx年挖土仔尾陶瓷泥時,李是代表X洲果場同意挖的。這一證明和歐出庭作證的證言是完全吻合的。
(3)高明市招用社會勞動力用工許可證原件,證明李是X洲果場勞動用工監管人。遺憾的是二審判決書寫成是復印件,這個證據證明X洲果場勞動用工都是李負責,也印證了歐和全村家庭代表證明李擔任X洲果場場長的事實。
(4)李代表X洲果場與簡X橋、簡X熾二人簽訂的轉包魚塘協議書。簡X橋、簡X熾在復印件上親筆書寫證明:“本人是耕養X洲果場的魚塘約40畝,合同是X洲果場委任李簽的。”
(5)XX村一隊李X華等45戶家庭代表簽名證明。
上述證據充分證明李在X洲果場的地位和作用,李在王挖陶瓷泥事情中只代表X洲果場,不能代表XX村。沒有任何人同意只交10000元,卻挖走價值2561280元的陶瓷泥。我們村民是善良的,但任何人都不是傻瓜!
二、二審判決中認定所挖泥土為塘泥而非陶瓷泥是十分錯誤的。
(一)在王偷挖陶瓷泥的事件因被村民發現敗露后,在李授意下,王到楊X鎮經管站交了10000元,交的是挖陶瓷泥的錢,在經管辦讓歐開的收據上寫明是挖陶瓷泥收款。
(二)承包地上究竟是什么泥,村民最清楚,全村家庭代表簽名作證就是最有力的證據。二審法官不顧民意,對全村家庭代表簽字作證的證據不采納是錯誤的。
(三)究竟挖走的是一般泥,還是陶瓷泥?XX村一隊全體村民請辦案法官到現場調查一下去看一眼就會十分清楚。請不要坐在法庭上犯官僚主義主觀主義的錯誤。即便法官不去現場調查了解,坐在法庭上仔細想想也會明白。如果王當時挖走的是普通塘泥,他需要跑到距離村子二十幾公里之外X洲果場承包的荒山坡里去挖泥嗎?請法官仔細想一想,挖泥現場周圍幾乎沒有路,而王不顧道路崎嶇的去荒山僻壤挖泥?而且一挖就是8068立方,16008噸,如果挖的不是陶瓷泥,會這樣下大工夫嗎?而且為了不被人發現,繞過村外修了小路。如果沒有很大利益的話會去偷挖么?如果挖普通泥會走去那么遠挖嗎?這樣簡單的道理,法官能不明白嗎?
綜上所述,二審法官認定李將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為代表XX村一隊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是法官主觀臆斷,故意偏袒X洲果場。二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錯誤下判。XX村一隊全體村民認為審判不公,堅決要求佛山中院重審此案,還原事實真相,大白天下,還公道于民心。
此致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XX村一隊經濟合作社
代理律師:
20xx年1月6日
經濟糾紛申訴狀模板2
申訴人:省A縣銀行信用社
地址:A縣街號
法定代表人:主任
案由:
申訴人A縣銀行某信用社因與B縣銀行貸款糾紛一案,對省高級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經濟糾紛判決不服,現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請求重新審理A縣銀行某信用社與B縣銀行貸款糾紛案,糾正省高級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經濟糾紛判決。
申訴理由:
一、你院終審判決認為,我方并不是與借貸人個體戶于某串通,騙取B縣銀行的貸款,也不是明知個體戶于某拿B縣銀行的貸款來抵貸,因而收貸時并沒有過錯。但事后知道此還貸之款系B縣銀行的貸款,就應該退還B縣銀行,而保留向個體戶于某追收貸款的權利。我方認為,既然收貸時沒有過錯,就應該保護我方合法的收貸行為,保護我方的合法權益。
二、B縣銀行在向個體戶于某放貸時,沒有進行資信調查,也沒有令其提供貸款擔保單位,就將大筆款項借貸給他,事后又不監督其用貸,有很大過錯。依照法律規定,有過錯的一方對造成的經濟損失也應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而終審法院令我方全數歸還B縣銀行貸款,沒有體現B縣銀行因過錯而負經濟責任的法律要求,這樣,使得早一步積極清貸,控制不法分子于某行為的我方反而大受損失,在國家已經收緊銀根的時候仍毫無顧忌地向不法分子于某貸款的B縣銀行,反而不承擔絲毫經濟損失,違反了有過錯則有責任的基本法律原則。
根據上述理由,請求再審此案,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A縣銀行某信用社(蓋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