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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發布時間:2018-06-21

大連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遼 寧 省 大 連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大經初字第563號

  原告:韓國大進貿易株式會社,住所地韓國漢城特別市東大門區祭基洞957號。

  法定代表人:吳茂炅,該公司經理。

  被告: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玉華街35號。

  法定代表人:葛秀真,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韓國大進貿易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大進株式會社)訴被告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輕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健和劉成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依據的事實是:XX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售貨合同,原告購買被告的中藥材a級細辛根。XX年7月2日,原告申請開列了以被告為受益人、金額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證,同年7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工作人員陳健15,000美元的先期收貨款。嗣后,被告只向原告發運了8,000公斤的細辛根。因貨物質量與樣品不符,經雙方協商,原告將該貨物返還給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再發新貨。原告主張:在售貨合同賣方一欄簽字的陳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員,陳健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貨物質量與樣品嚴重不符。所以,被告在接受退貨后未再發新貨,應承擔責任。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貨款55,000美元及利息27,382.60元人民幣,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在舉證時限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售貨合同書,合同書為印有英文“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箋頭的格式合同,簽訂時間為XX年6月28日,合同上方寫明賣方為華輕公司,買方為大進株式會社,合同下方買賣雙方簽名處分別由吳茂炅和陳健簽字,雙方均未加蓋印章,合同內容為買賣雙方成交a級細辛根10,000公斤,單價5美元/公斤,總金額50,000美元,以此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

  2,發票,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82no1084336號發票,由葛秀真簽發,“品名細辛根,總值40,000美元”,證明被告實際收到貨款40,000美元;

  3,收條,陳健于XX年7月9日用印有“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箋頭的白紙書寫,“今收到韓國大進貿易(株)細辛根差價款美元壹萬伍千元整usd15,000元”,以此證明被告的工作人員實際收到預付款15,000美元;

  4,傳真,陳健于XX年7月5日用印有“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箋頭的白紙寫給吳茂炅的信函,發出傳真的號碼為2633168,主要內容有“我需要大量的資金收貨”、“請將余款usd15,000給我”,以此證明被告的工作人員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貨款15,000美元;

  5,裝箱單,葛秀真于XX年7月19日簽發,證明被告實際發貨數量為8噸;

  6,提單,c.y.q.s.公司snlsk132900006號提單,證明XX年7月27日貨物裝船,承運人簽發提單;

  7,退貨同意書,葛秀真于XX年8月7日簽發,“至:韓國大進貿易公司,同意書,我方同意貴方將所述貨物退回至中國大連,同時我方愿承擔退貨海運費。貨物:細辛根,數量:8,000千克,金額40,000美元”,以此證明因質量問題,被告同意退貨并承擔運費;

  8,退貨提單,kmtc8102666號提單,證明原告實際退貨8噸;

  9,裝箱單,吳茂炅于XX年8月7日簽發,證明原告退還的內容、數量與被告提供的貨物一致;

  10,發票,吳茂炅于XX年8月7日簽發的dj010801號商業發票,證明為確保被告將退貨順利通關,給被告出具;

  11,傳真,陳健于XX年10月17日用印有“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箋頭的白紙寫給吳茂炅的信函,發出傳真的號碼為2633168,證明被告收到退貨后,愿在今后的業務中補償原告;

  12,公司名稱變更手續,證明被告是由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改制而來,債權、債務均由被告承擔;

  13,信用證開立申請書,證明原告申請了以被告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金額是50,000美元;

  14,傳真,陳健于XX年4月22日寫給吳茂炅的信函,發出傳真的號碼為2633168,證明被告收到退貨后并未再發新貨;

  15,證明書,高麗海運航空株式會社出具,“裝船日期:,08,16,發貨人:大進貿易公司,發貨地:韓國釜山,到達地:中國大連”,證明原告的退貨于8月16日運往大連被告處。

  被告的答辯意見是:華輕公司不應作為被告?罐q理由是:1,雙方爭議的售貨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華輕公司已經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不應再承擔任何合同責任。原告雖主張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質量不合格并因此導致退貨,但卻沒有向法庭提供關于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任何證據,說明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沒有質量問題。因此,原告依據該售貨合同起訴華輕公司是不成立的。2,本案爭議的售貨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由原告和陳健承擔。《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該條正是參考《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第十二條制訂的。該公約第十二條規定“代理人于其權限范圍內代理本人實施行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應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實施行為時,代理人的行為直接約束本人與第三人。”本案中,華輕公司作為具有外貿進出口權的公司與陳健簽訂了代理協議,陳健與韓國大進株式會社簽訂了出口貨物的合同。原告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了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因此,允許陳健直接以個人的名義簽字生效,而不是以華輕公司的名義蓋章生效。因此,本案完全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訴陳健,而陳健也應直接承擔未履行合同義務的后果。而華輕公司作為受托人不應作為被告為該合同承擔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在舉證時限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代理出口協議書,1999年12月16日簽訂,甲方華輕公司,乙方大連保稅區華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雙方均未加蓋印章,分別由魏小明和陳健簽名,內容為華輕公司代理大連保稅區華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筷子的有關事宜,證明陳健與被告是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

  庭審中原、被告對證據進行了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中四份證據所證明的問題提出了異議。一是前述證據3—收條,被告認為按收據的表述是個人的勞動報酬,是陳健個人收的,與被告無關;二是前述證據7—退貨同意書,被告認為該文件中沒有提到任何的質量問題,退貨的理由是原告請求陳健在中國進行細加工;三是前述證據11—傳真,被告認為該證據表明買賣的雙方是原告和陳健;四是前述證據14—傳真,被告認為該證據是陳健與原告的往來信函,其最后一句“此事于(與)代理公司是無關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決這個問題”,表明陳健與被告沒有關系。被告對原告其他證據的證明主張沒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認為被告沒有在協議上加蓋印章,不能說明大連保稅區華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的關系,且該協議是關于筷子的出口問題,與本案訴爭的中藥沒有關系。

  本院審查后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代理出口協議書”,真實、合法,證明了陳健曾于1999年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但不能證明陳健在XX年仍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也不能證明陳健除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外又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細辛根,所以,該證據與案情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4份證據真實、合法,與爭議的事實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陳述了各份證據的證明內容后,并沒有針對被告提出的異議詳細闡述14份證據是如何組成一個有機的證明體系,以及該證明體系與其主張事實之間的關系,亦即原告僅僅是提供了證據,而沒有完成證明的過程。盡管如此,本院不能因此而拒絕做出裁判,本院予以闡述。

  本案的原、被告爭執事實的焦點是合同的當事人是誰。買方是原告是毫無爭議的。賣方是華輕公司,還是陳健個人,這個問題關系到適格被告的確定。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有的證據表明賣方是陳健,有的證據表明賣方是華輕公司。從證據1售貨合同看,賣方簽名處只有陳健簽字,沒有法人印章;從證據11、14兩份傳真內容來看,陳健在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吳茂炅的信函中均以“我”名義商定有關事宜,未言及被告,特別是在證據14中還寫有“此事于(與)代理公司是無關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決這個問題”。這些證據表明合同中的賣方有可能是陳健。而表明賣方是華輕公司的證據有:其一,證據1售貨合同書,該售貨合同書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合同的賣方一欄寫的是被告的名稱;其二,證據5裝箱單、證據6提單、證據2發票、證據7退貨同意書,這些證據表明被告接受了合同條款的約束,并實際履行了合同;其三,證據3收條、證據11傳真,均系陳健用箋頭印有被告名稱的紙張出具的函件,證據11傳真、證據14傳真是用被告的傳真機發出的,原告據此有理由相信陳健有可能與被告存在隸屬關系。從以上三個方面看,盡管證據1、11、14表現出了兩面性,但和證據5、6、2、7聯系起來全面分析,把它們作為證明合同的賣方是華輕公司的證據,比作為證明合同的賣方是陳健的證據更有說服力。因為,證據1、11、14有利于證明合同的賣方是陳健的一面,與證據5、6、2、7是矛盾的,合同雖然只有陳健個人簽名,卻寫有被告的名稱,用的又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往來信函使用的也是被告的紙張或用被告的傳真機發出,合同還是被告履行的,這些矛盾都是無法排除的。與之相反,證據1、11、14有利于證明合同的賣方是華輕公司的一面,與證據5、6、2、7是互相印證的,陳健以被告的名義簽訂了合同、被告以實際履行的行為認可了陳健簽訂合同的代理行為,陳健在出具函件時又使用箋頭印有被告名稱的紙張,信函傳真件也是用被告的傳真機發出的,這些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對于被告,陳健在這次交易活動中是有代理權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在簽訂和履行合同時已清楚地知道陳健的行為是個人行為的情況下,基于現有證據,認定買賣合同是由原、被告簽訂的,比認定合同是由陳健本人與原告簽訂的理由更充足。

  本院根據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評判,認定以下事實:XX年6月28日,華輕公司與大進株式會社簽訂了一份售貨合同。合同約定:由大進株式會社購買華輕公司的a級細辛根10,000公斤,單價5美元/公斤,總金額50,000美元。該合同采用了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的格式售貨合同紙,合同號碼為01hs010-1,該合同賣方一欄中寫有“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字樣,但只有陳健的簽字,未加蓋華輕公司的印章。合同簽訂后,大進株式會社于7月2日申請開列了以華輕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證, 7月10日,華輕公司向大進株式會社出具了發票,金額為40,000美元。7月9日,大進株式會社根據陳健于7月5日向其發送的傳真的要求,向陳健支付了現金15,000美元,陳健向大進株式會社出具了收條。7月19日,華輕公司向大進株式會社發貨8,000公斤。8月7日,大進株式會社向華輕公司出具了退貨提單及退貨發票,載明的退貨理由均為“無商業價值”。同日,華輕公司致函大進株式會社:同意退貨,并由我方承擔退貨海運費。退貨后,華輕公司再未向大進株式會社發貨,亦未將貨款退回。

  本院另查明:華輕公司是由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改制組建的,原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的債權債務由華輕公司承擔。在本案買賣合同中,貨物進口、出口的所有手續均由華輕公司和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出具。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售貨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并自覺履行。在雙方按合同規定履約后,原告提出退貨,被告表示同意,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告在退貨時沒有言明退貨理由,被告對原告的退貨要求也沒有異議,無條件地接受了原告的退貨請求,說明雙方對退貨一事已經協商一致。所以,究竟是什么原因致原告提出退貨,與本案的處理沒有關系。在原告提出退貨、被告同意退貨、原告已實際把貨退回后,原、被告對合同的履行已經回復到原告交付了貨款、被告沒有供貨的狀態,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在被告沒有供貨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繼續供貨,或者要求被告退還貨款,都是合乎情理的。被告關于其“已經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不應再承擔任何合同責任”的抗辯理由,與上述意見相悖,不能成立。

  關于原告“在售貨合同賣方一欄簽字的陳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員,陳健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陳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只是陳健用被告的格式合同紙與其簽訂合同、用印有被告箋頭的紙張出具信函的行為,被告實際履行了陳健簽訂的合同的行為,使其認為并相信陳健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的,而法律并沒有規定相對人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就應認定為職務行為,故原告的這一主張不能成立。但是,陳健簽訂合同的行為與被告履行合同的行為是有聯系的。陳健雖然沒有代理權,但其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售貨合同,被告履行了該合同,說明被告知道并認可了陳健以其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相符,陳健與被告之間形成了代理關系,陳健的代理行為因被告的追認而有效,被告應該對該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

  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雖主張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質量不合格并因此導致退貨,但卻沒有向法庭提供關于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任何證據,說明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沒有質量問題”、“原告依據該售貨合同起訴華輕公司是不成立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原、被告均未提供關于貨物質量的證據,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無據認定,而且,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與案件的處理并無關系,所以,原告的“貨物質量與樣品嚴重不符”的主張,被告的“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供關于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任何證據,說明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沒有質量問題”的抗辯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爭議的售貨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由原告和陳健承擔”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其一,這一抗辯意見與另一抗辯意見是矛盾的,其既認為“華輕公司已經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不應再承擔任何合同責任”,又主張“本案爭議的售貨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由原告和陳健承擔”;其二,被告援引《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第十二條“代理人于其權限范圍內代理本人實施行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應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實施行為時,代理人的行為直接約束本人與第三人”的規定,作為其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依據,被告援引這一規定的前提是其與陳健之間存在出口代理關系,被告認為其與陳健之間存在代理關系的依據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代理出口協議書,但如本院前文所述,該代理出口協議書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被告以《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第十二條的規定作為其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依據的事實基礎是不存在的。同時,被告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作為其抗辯依據亦是不準確的?v如被告所言,陳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情況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亦是不符的。按照被告的理解,應該是被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陳健(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與原告(第三人)簽訂了合同,若事實如此,被告的理解無疑是正確的。但恰恰相反,本案中能夠確認的事實是陳健以自己和被告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合同。被告認為陳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應該是受托人,本案中即為被告,但被告認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是陳健,即被告定義的委托人,這種理解與該規定是完全相反的。綜上所述,被告的這一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的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華輕不應作為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韓國大進貿易株式會社貨款55,000美元及利息(自XX年10月23日至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計息)。若逾期給付,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40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被告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740元,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白 波

  代理審判員 于長浩

  代理審判員 侯學枝

  XX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代)張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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