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廠加工承攬合同糾紛
原告:某塑料廠
被告:某塑料模具廠
某塑料廠與某塑料模具廠于1985年1月20日簽訂加工承攬合同一份,由塑料模具廠為塑料廠加工多層塑化模具一套,材料加工費21000元,同年2月底完成。塑料廠并允諾另付塑料模具廠帳外“加快費”3000元。
加工承攬合同履行中,塑料廠分別于1985年2月2日和2月13日,將材料加工費21000元全部匯付塑料模具廠。但塑料模具廠4月15日才加工完畢,經驗收,因模具有裂痕,由塑料模具廠另行加工一臺同型模具,5月5日交貨驗收。5月3日塑料廠驗收時,發現塑料模具廠并未做同型模具,僅對原模具進行了部分修補,質量仍不合格。5月13日,雙方再次商訂,由塑料模具廠繼續修理模具,5月底完工驗收,質量為正常使用不低于一年時間,并退還塑料廠加工費4000元。塑料模具廠除按約定退還4000元外,再次誤期于10月7日將模具送至塑料廠。經雙方試車檢驗,模具跑料嚴重,無法正常使用。12月7日雙方商定,由于模具不符合質量要求,塑料模具廠只收取9000元材料費,其余8000元加工費于1986年1月15日前,分兩次退還塑料廠,但至1986年3月26日塑料模具廠尚未退還余款。塑料廠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塑料模具廠退還全部材料及加工費17000元,并給付違約金和經濟損失費35300元。
法院審理中認為:塑料模具廠為塑料廠加工制作模具,既未按期完成,又不符合質量要求,已經違約。爾后,雙方雖幾經變更協議,但塑料模具廠終未履行,導致糾紛應負完全責任。另,雙方商議收受帳外“加快費”,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實屬錯誤,應予批評。塑料廠向塑料模具廠索賠應得利潤欠妥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進行調解,達成協議如下:
1.塑料模具廠為塑料廠加工多層塑化模具,因質量不合格,作退貨處理,報廢模具由塑料廠自行處理;
2.塑料模具廠退還塑料廠材料、加工費17000元;
3.塑料模具廠賠償塑料廠運輸、旅差費用1000元;
4.上述二、三兩項合計18000元,由塑料模具廠分4次給付塑料廠:1986年5月給付3000元,1986年6至8月,每月給付5000元。
5.塑料廠放棄其它要求。
1.本案糾紛發生的責任,完全在于塑料模具廠。《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41條第1款規定:“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應無償進行修理、補足數量或者酌減報酬”。所以,承攬方塑料模具廠必須退還定作方塑料廠的全部材料、加工費,并且賠償塑料廠的全部運輸、旅差費。
2.簽訂經濟合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4條規定,一方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可以收回或抵作價款。但是,象本案塑料廠在合同簽訂后不久,即付了全部材料、加工費是不妥的。以致造成事后償還時發生了困難。
3.塑料廠為了急于求成,允許另付帳外“加快費”3000元,這是違法的。由于雙方只是口頭協議,事后由于加工質量發生糾紛,并未形成事實。故法院給予批評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