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糾紛索賠中慎用遲延交付
一、引言:從一則以遲延交付推定滅失為訴因的案例談起
XX年底,寧波海事法院判決了一例涉及遲延交付的海上運輸合同貨損糾紛案件。在該案中,原告浙江某潔具制品公司于XX年8月委托被告江蘇某貨運公司出運一批貨物,貨物從寧波港運往美國紐約港;當正本提單尚在原告手中時,貨物在紐約港已被國外買方提走,買方也從此拒付貨款;后原告起訴承運人,聲稱貨物到港已超過一年,原告及其指定的收貨人未能收到提單項下的貨物,根據我國《海商法》第50條的規定,遲延交付可推定貨物已經滅失,要求承運人賠償貨物滅失損失。
然而,寧波海事法院認為,由于我國《海商法》第50條第4款適用的前提是承運人遲延交付貨物,即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而原告未能證明雙方對交付貨物時間有明確的約定,故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二審法院依然支持了一審的判決結果。
實際上,從案件的事實情況看,該案倒是個典型的無單放貨糾紛,原告本可以此起訴承運人,然原告最終選擇了以遲延交付推定滅失的訴因,遭遇敗訴的結果可能在于其對我國《海商法》上遲延交付制度的理解不足。在此,我們有必要對遲延交付索賠的相關問題做一番梳理和探討,以期對解決此類海商糾紛的實踐有所啟示。
二、理論上的爭議:《海商法》遲延交付制度的兩個重要問題
(一) 關于《海商法》遲延交付含義的解釋問題
《海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1、遲延交付擴大性解釋論分析。
不少觀點認為該條款并非是遲延交付的定義條款,應當在適用中作擴大性解釋,對于承運人未在合理期間內交付貨物的,也應當被認定為遲延交付,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海商法》第50條第1款并未采取“遲延交付,是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形式,從法律邏輯上講,“至少在定義中應包括被定義項的全部外延,即被定義項在定義中應是周延的,而我國《海商法》50條第1款只對 ‘遲延交付’的部分外延做出陳述,這一概念是不周延的。從思維形式上分析,遲延交付還可以包括其他情況,”因此未在合理期間內交付也應屬于《海商法》中的遲延交付。
其次,從《海商法》體系上看,《海商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分別規定了承運人的適航義務、管貨義務和不得進行不合理繞航義務。若承運人違反任何一項法定義務,致使貨物不能在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的,即使事先雙方無明確約定交付貨時間,承運人也應承擔遲延交付的賠償責任。
第三,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90條之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該條明確了在合理期間內完成運輸任務應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依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在特別法未作規定時應當適用普通法的法理,既然作為特別法的《海商法》對“合理期間”的運到期限不明確,則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將此類情況視為遲延交付。
第四,按照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往往對貨物到港日期都沒有約定,作為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一般都是既定的格式欄目,其中均沒有“交貨時間”這一欄,船貨雙方對交貨時間并無書面的準確描述也是實踐中的慣常操作方式。因此,若將《海商法》的遲延交付限定于實踐中幾乎不可能存在的情況,該法律條文就喪失了實際意義。
上述理由均言之鑿鑿,令人不由得心偏向之。如果不對我國《海商法》的精神和背景做深入的了解,實務工作者甚至民法其它領域的專家也容易因此對《海商法》遲延交付條款持簡單否定的態度。然而,我們認為,根據以上觀點判定我國《海商法》第50條存在明顯缺陷,必須予以拋棄,似乎有些過于急躁和輕率了。
2、遲延交付嚴格解釋論分析。
對《海商法》第50條提出質疑,一個主要參照的法律依據在于《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第5條第2款,即“如果貨物未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或雖無此項約定,未能在對于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交付,構成遲延交付”,相比我國規定,《漢堡規則》明確將貨物未在合理期間內交付也認定為遲延交付。而另一個參照的法律依據就是我國《合同法》第290條,與《漢堡規則》有類似的規定。
但是,對我國《海商法》第50條做出客觀的解釋和評價,不能僅憑從遙遠外部空間借來的某些參照物,我們還得將目光投向這部法律本身的立法背景及其作為民法特別法所具有的獨特地位上去。
首先,我們應當嘗試尋求立法者對該問題的真實態度。在建立遲延交付制度時,立法者參考了《漢堡規則》的定義,但同時有意刪去了其中關于承運人未在合理期間內交貨也構成遲延交付的內容,這在《海商法》頒布之后交通部政策法規司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條文釋義》中已予以說明。因此,貨運雙方未明確約定貨物交付時間而承運人未在合理期間內交貨的情況,我國《海商法》并非語焉不詳,“事實上,依立法者的計劃與規定意向,其早已作出了否定的價值判斷”。
“實際上,如果《漢堡規則》沒有規定遲延交付的兩種情況,《合同法》沒有規定承運人在合理時間交付貨物的義務,可能不會有人提出《海商法》第50條第1款不清楚。說不清楚,主要還是因為受了其它法規的影響,而且是因為覺得其它法規的規定更合理”,但是“在解釋海商法律法規時,沒有讓海商法與民法盡量一致的任務”,“如果在解釋海商法條文的一開始就存在了要讓其與民法的一般性規定盡量一致的念頭,這就變成了學理上所稱的‘預定解釋’”。因此,就《海商法》第50條本身含義而言,并不存在可以適用《合同法》等民事普通法規定進行解釋的余地。
其次,對海商法制度的評價還必須建立在深刻理解海商法獨特性的基礎上。因海上航運業自古至今都是一項風險巨大的行業,海商法關注的重點是海上風險的分擔,甚至是毫不隱晦地對航運業的保護,以在尋找船貨雙方間的平衡點上來促進實際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海商法中諸多承運人免責條款、責任限制條款在以平等為基礎的民事法律中是不可能出現的,海商法的不對稱性和不平等性是與生俱來的,這也是海商法與眾民事法律部門顯著不同的原因之一。
雖然,不少人認為《漢堡規則》更符合民法追求公平的理念,可《漢堡規則》自1993年生效以來,現有的參加國均為航運不發達的發展中國家,且對國際海運業仍無太大影響。因此,很難說《漢堡規則》就更先進或代表了立法的發展方向,而從另一個層面上說,我國《海商法》遲延交付的規定反而是與許多世界海運大國采取的做法一致,沒有對承運人施加過重的義務,有利于促進我們作為發展中海運大國的海上運輸事業。
可見,對我國《海商法》第50條第1款的正確的理解應當是:該條可以視為遲延交付的定義條款,承運人僅需對有明確約定運輸期限的遲延交付承擔責任。
(二)關于遲延交付的賠償范圍問題
遲延交付賠償的法條依據主要在于《海商法》第50條第2、3款規定,但是,對于賠償范圍,法條本身又不是特別明確,比如,遲延交付下貨主的物質損失與經濟損失是否可一并索賠,經濟損失是否包括貨主因遲延交貨導致對其他人違約損失等等。我們認為,目前應當根據XX年最高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發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規定來理解(雖然該解答并非法律法規,但對各海事法院均有審判指導意義),結合其第134、135條規定,可以認定遲延交付索賠的范圍涉及:1、貨物因遲延交付遭受了滅失或者損壞;2、雖然遲延交付沒有造成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但發生了經濟損失;“經濟損失”則包括(1)市場差價損失;(2)利息損失;(3)已經實際支付給第三人的違約損失,但應以在簽訂運輸合同時承運人可以合理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為限定。
因此,如果船貨雙方已經明確了運輸期限而發生遲延交付的情況下,貨主可以依據上述條款主張損失賠償,但是,實踐中真正符合《海商法》遲延交付定義的情況是非常罕見的,即使遲延交付成立,上述賠償范圍還將受到《海商法》其他條款的限制:
第一、《海商法》第58條的限制,即關于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可以適用;承運人也可以援引《海商法》第51的免責條款,對發生因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等12項事由下造成遲延交付,均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在上述遲延交付賠償責任的基礎上,《海商法》第57條還規定了明確的責任限制,即“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當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的限額。
當然,如果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按照《海商法》第59條的規定,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條或者第57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即承運人能夠享受上述責任限制的前提條件是其及受雇人、代理人對遲延交付沒有過錯。
三、審判中的發展:關于遲延交付判例的變化
遲延交付理論層面爭論不斷,也給我國海事審判部門帶來了某些困惑,海事法院的判例也在逐漸發生著重大變化。
在早期的案例中,受民法理念的影響,法院試圖繞開《海商法》對遲延交付的嚴格定義,適用普通民事法律規范來救濟當事人的損失,青島海事法院審理的一宗案件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該案中,海事法院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鑒于《海商法》并未明確規定承運人因違反船舶適航義務給貨方造成經濟損失時,具體應承擔何種違約責任,故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12條第1款關于“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的規定(審理此案時,我國《合同法》并未生效),責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隨著對海商法理論研究的深入,在后來的案例中,法院越來越多地注意到了《海商法》制度自成體系的特殊性,也不再輕易適用民法條文來解決海商法已有規定的問題,對于遲延交付的認定也傾向于按照《海商法》50條嚴格判定,認為《海商法》上的遲延交付僅限于當事人明確約定了運輸期限的情況。
于是,在以遲延交付為訴因的案件中,出現了許多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實例。如在振華機械技術咨詢公司訴被告香港確悅航運有限公司、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原告振華公司并未與被告確悅公司就涉案貨物明確交付時間,且收貨人已經接收了涉案貨物,因而,被告確悅公司亦不應承擔涉案貨物遲延交付對貿易合同買方所造成損失的責任。”因此,對原告振華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類似的判例還有山東省畜產進出口公司訴香港永和船務公司接受訂艙后向第三人訂艙船舶配載不當造成甩貨貨損賠償案等等。
四、對實踐的啟示:謹慎處理海商糾紛索賠之思考
(一) 正確理解海商法自成體系的特殊地位
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但它同時又具有自己完全獨立的制度和體系,其特力獨行的個性特征使得在某些時候,海商法與民法之間的距離遠比的其他特別法與民法之間的距離大得多。
當然,民事法律制度的博大和豐富對完善海商法會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然而讓海商法學者隱隱擔憂的是的,大家把民法對海商法的補充功能強調過多,而對海商法之獨立性和優先適用性認識不足,比如,是否需對遲延交付含義作擴大性解釋就恰恰反映了這個問題。于是有學者指出,“精通民法原理對加深理解海商法制度確實大有裨益,但與此并行不悖的是,在海商案件中大量適用民法一般性規定,或用民法眼光審視海商法問題,不利于準確理解海商法各制度的本意,不能準確反映立法原意,對海商法的正確實施有害無益。”[6]
因此,在處理海商糾紛這樣的特殊任務時,應該謹慎地研究條文背后的法理和追問立法者的原意,在需要海商法條文進行解釋時,首先應當在海商法的語境下準確地理解條文的含義,如果腦子里對民法原理的慣性思維依然揮之不去,將會是非常危險的。
(二) 貫徹用盡海商法的原則
前面談到《海商法》上遲延交付的賠償范圍等問題,其前提首先是構成了海商法上的遲延交付,多數情況下,船貨雙方根本沒有約定交貨時間,此種情況下貨方就真的無法索賠了嗎?當然不是,但此時的索賠也應限定在海商法的框架內,需用盡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通?磥,承運人遲延交付往往是發生的結果,而造成遲延的原因卻是多種多樣的,比如承運船舶不適航而導致航程延誤,承運人沒有按通常的或習慣的或者合同約定的航線航行而發生繞航,發生海上事故等等。針對實際情形,參照海商法條文,是可以找到正確的救濟途徑的。如承運人未在合理期間內交付貨物的原因是其違反了《海商法》第47條規定的承運人適航義務,貨主便可以承運人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這一訴因提起索賠訴訟,但有關賠償范圍的問題,也必須謹慎地遵守用盡海商法的原則。
總得來說,只要是海商法調整的法律關系,就必須保證海商法得到絕對的優先適用,凡是屬于海商法律制度規范的,無論以何種訴因提起訴訟,首先應該在海商法中找依據,而且鑒于海商法制度的特殊性,只有海商法中確實找不到答案的,才能考慮有沒有適用民法的可能,否則就是對海商法體系的侵蝕。
關于未在合理期間交付貨物的賠償范圍問題,我們認為,《海商法》僅對構成《海商法》意義上的遲延交付制定了承運人的兩種賠償責任: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賠償,經濟損失賠償;也就是說,在其他情況下承運人的賠償責任僅限于貨物的實際損失,不包括經濟損失。而且,按照《海商法》第58條規定,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規定都應當得到適用,這才能體現用盡海商法原則的真正落實。
(三) 關注法院判例的發展趨勢
研究海事法院的判例發展不僅是為處理海商糾紛尋找參照依據,同時也是了解某類糾紛審判趨勢的一條便捷途徑,使我們獲得不斷更新的前沿信息。
引言所述的案例中,一審寧波海事法院在判決書中稱“鑒于被告在庭審中已認可貨物放行而只是未憑單放貨的事實,原告對此仍堅持以根據我國《海商法》第50條的規定,推定貨物滅失主張貨款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的判決書也指出,原告可基于其他訴因主張貨損。從兩審的判決中我們可以感覺到,法院更加關注法條適用的精準度,并善意提醒當事人也重視訴因的正確選擇。
在另一個涉及遲延交付相關的案例中,由于涉案集裝箱實際重量與運單上申報的重量嚴重不符,且有一個集裝箱已在操作中發生傾覆,被告實際已無法繼續承運貨物至目的港。原告在知道貨物暫時無法運抵目的港的原因后,以被告未在合理期間交付貨物即視為貨物滅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分析該案例時還指出“本案中,原告作為托運人已經知曉被告未能及時交付貨物的原因,也知曉貨物的下落,仍然‘推定貨物滅失’顯然不符合《海商法》和《水規》關于‘遲延交付導致推定滅失’規定的立法本意。”[7]
從這段分析中似乎也可以推斷,法院認為,遲延交付不是對所有結果表現為遲延的情況均可使用的萬能鑰匙,對于那些有真正合適訴因的案件,如果允許當事人輕易規避,就違反了立法的本意?磥,遲延交付的案件,法院審判過程中越來越注重對案件真實情況的把握,甚至從立法理論的角度對當事人的訴因選擇給予評價,反對當事人利用訴訟技巧,回避案件爭議實質的趨勢,這些對我們處理類似的海商糾紛,均是有益的提示和啟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