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逾期交貨糾紛的裁判(精選3篇)
買賣合同逾期交貨糾紛的裁判 篇1
買賣合同逾期交貨糾紛,是買受人認為出賣人逾期交貨而提起訴訟,要求出賣人承擔逾期交貨違約責任的糾紛,由于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應當承擔的主要義務,所以此種案件中的原告為買受人一方,被告則是出賣人一方。
(一)買賣合同交貨期限的確定
交貨期限是指出賣人在交貨地點完成貨物交付的日期;與之相對應,交貨期間是指出賣人從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在交貨地點完成貨物交付的一段時間。其中期限應是指時間的計算,從某一點時間開始起計算,稱為始期,迄至某一時點停止計算,稱為終期,買賣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可以以此兩種方式確定。而期間則是指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之間的一段時間,如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或者從某日起若干日、從某日起若干星期、從某日起若干月、從某日起若干年等。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期間的,可采用這些表達或者確定方式。期限與期間雖然都是特定的、不可分割的期日來表達,但是二者之間還是有差異的,期限為時間之計算,僅指其一端,或者為始期,或者為終期;而期間則是時間之經過,為始期與終期二者之間的時間段。簡單地講,期限是一個時間點,而期間則是一段時間。
買賣合同交貨期限與交貨期間的確定,對出賣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貨行為具有決定意義,所以審理此類糾紛的關鍵即在于對買賣合同標的物交付期限及交付期間的確定。根據《民法典》第138條、第139條的規定,出賣人交貨期限的確定應遵循如下規則:
1.雙方當事人約定交貨期限的,出賣人應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2.雙方當事人約定交貨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貨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3條第1款第(b)項的規定,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3.如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當事人僅約定開始交貨,未約定何時終止交貨的,視為約定的交貨期間不明確;
4.如當事人未約定交貨期限,且不能協商一致,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確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按照合同有關條款確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同解釋,如依各國通例,在合同未約定交貨期限的情況下,將雙方約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釋為最后交貨期限。
5.如不能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及交易習慣確定交貨期限,則依《民法典》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在買賣合同中,交付標的物的期限不明確時,出賣人可以隨時交貨,買受人可以隨時要求交貨,但應當給出賣人必要的準備時間。‘所謂必要的準備時間,是指在通常情況下,出賣人為交貨所做準備工作的時間,主要包括標的物的裝卸時間、等候運輸的時間、運輸在途時間等。
6.根據《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目的在于方便買賣雙方的交易,減少重復交付費用。
在確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方面,還應當確定相關期限及期間的具體計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計算的方法
自然計算法。也就是以實際的時間為標準,依此方法計算,即一天為24小時、1周為7天、一月為30天、一年為365天,按此方法計算期限及期間。
歷法計算法。也就是指按日歷所確定的日、星期、月以及年來進行計算的方法。如合同約定交付標的物的期間為一周的,則為星期一至星期日;約定交付期間為一個月的,則從該月的第一日至月末之日;約定一年為期間的,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歷法計算方法不論月的大小、是否存在閏年,均以歷法確定,計算方法簡便。
上述兩種計算方法的差異在于以月或者年為期間時結果可能并不一致,如約定一個月為期間的,依自然計算法則不論月之大小,將一月均確定為30日;而按歷法計算法,則要區別大月與小月、閏月分別有31日、30日、29日(或者28日)。我國《民法典》第154條第1款規定,期間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
2.期間起算點的確定方法
以小時確定期間時的起算點的確定我國《民法典》第154條第2款規定,按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
以日、月、年為期間的起算點的確定。《民法典》第154和第2款還規定,按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計人,自次日起開始計算。如自1月1日起20天為交付期限的,則從1月2日起算至1月21日24時屆滿。
期間最后一天的終止點的確定。《民法典》第154條第3款規定,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24時;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時截止;如有營業時間、辦公時間的,以到營業時間、辦公時間為期間的終止點。
期間最后一天的確定。如果以日確定期間的,則至該期間之日即為最后一日;在以星期、月、年確定期間時,如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為起算時間確定時,則該期間之末日為周日、月終、年末為期間的最后一日;如果不是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為起算時間的,則應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與起算日相同日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如自1月2日起的一年,則到期時間為次年的1月1日。
如果以上述方法計算出的期間的終止日為星期六、日或者其他法定節假日的,依《民法典》第154條第3款規定,應以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地點的確定規范
出賣人是否逾期交付標的物,還涉及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的確定問題。對于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結合《民法典》以及審判實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交付標的物的地點,雙方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應當按約定執行。否則買受人有權拒絕受領標的物,如果出賣人因此履行遲延的,尚需承擔違約責任。
2.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議補充確定,如果協商不成的,應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進行確定。
3.根據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確定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的,則應依《民法典》
買賣合同逾期交貨糾紛的裁判 篇2
第一百六十六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分批交貨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其特殊性在于出賣人應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而不是一次性交付標的物。
本條借鑒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有關規定。對于分批交付標的物的情況,如果出現出賣人不履行的情況,買受人要解除合同,應當受本條規定調整。它表現為三個層次。
第一,一般情況下,出賣人不履行某一批標的物的交付,買受人可以針對該批標的物不履行的情況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出賣人對該批的不履行構成了根本違約,即本條所規定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主張對整個合同的部分解除。
第二,出賣人對某批標的物的根本違約,如果將導致對該批之后各批的根本違約,買受人就有權解除合同中該批以及其后的這部分。法律并未說明屬于這類情形的具體情況,因為合同實踐是復雜的,法律只能作出一個原則性的規定。但是,某批的根本違約將致使今后各批的根本違約的情況必須是十分明顯的,才能適用這一規定。
第三,某批標的物與整個合同的其他各批標的物可能是相互依存的,或者說是不可分的,否則整個合同的履行將不可能或者沒有意義。在這種情況下,買受人如果依法可以對該批標的物解除,那么他就可以直接解除整個合同。
買賣合同逾期交貨糾紛的裁判 篇3
合同編號:
出賣人: 簽訂地點:
買受人: 簽訂時間: 年 月 日
第一條 標的、數量、價款及交(提)貨時間
第二條 質量標準:
第三條 出賣人對質量負責的期限:
第四條 包裝標準:
第五條 合理損耗標準及計算方法:
第六條 化肥的所有權自 時起轉移,但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化肥屬
于 所有。
第七條 交(提)貨方式、地點:
第八條 運輸方式和到達站(港)及費用負擔:
第九條 檢驗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
第十條 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
第十一條 本合同解除的條件:
第十二條 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擔保方式(也可另立擔保合同):
第十四條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
解決;也可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按下列第條方式解決:
(一)提交 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出 賣 人
出賣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章或簽字):
居民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
電話:
傳真:
開戶銀行:
賬號:
郵政編碼:
買 受 人
買受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章或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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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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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編碼: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