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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風險轉移兩大原則的一致性

發布時間:2017-07-02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風險轉移兩大原則的一致性

  眾所周知,在買賣合同中各國對標的物風險負擔的立法,主要依據兩種理論而各有不同。一種是“所有人負擔風險”的原則,如英、法。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負責承擔標的物的風險直至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為止。《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第2款規定:“自物件應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交付,債權人即成為所有人,并負擔物件受損的風險。”另一種就是“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如中、美、德。美國《統一商法典》是國際上最早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以標的物交付決定標的物風險轉移的一部法律,它規定:“在合同既未約定又未選擇貿易術語的情況下,從交付標的物時起,風險轉移給買受人。”《德國民法典》第446條規定:“自出賣的物交付時起,意外滅失和意外減損的風險移轉于買受人。”

  我國《合同法》第133條充分反映了兩者的區別:“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既兩大原則多數情況下是一致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

  一、 關于法律另有規定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在我國是指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除交付外,還需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產權過戶登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要件。完成過戶登記之日才是所有權轉移之時。

  1、 特殊動產所有權應隨交付同時轉移

  一般認為特殊動產(主要指車輛、船舶、飛機)的所有權轉移也需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法律依據是《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包括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該條是將特殊動產設定抵押權的登記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登記一樣作為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而我國《船舶登記條例》第5條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此外,我國《民用航空法》對航空器采取的也是“登記對抗主義”,僅轉移占有就足以轉移所有權,完成交付,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而已。對于車輛法無明文規定,“舉重以明輕”,更應該是“登記對抗主義”。因而在這個問題上,擔保法與我國《船舶登記條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可能是遵循國際慣例的需要)相矛盾,因為《擔保法》的起草者忽視了特殊動產登記與不動產登記的不同,前者只是起物權轉移的公示作用(在法國和日本法,公示只對第三人具有對抗作用,不是當事人內部物權取得的要件,在當事人內部,以意識表示一致<債權合同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后者才是作為物權轉移要件的登記。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且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它物權仍然轉移,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而已。

  2、不動產所有權轉移與交付分離也無必要

  各國法律對此有兩種立法例:一種以登記為產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如中、德、中國臺灣地區,中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一種以登記為產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如法、日。《日本民法典》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非依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我國采用前一種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我國特殊的土地所有權制度。國家對土地和房屋的管理和控制都比較嚴格,存在大量的禁止和限制房屋買賣及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的買賣是被禁止的)。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有的法院為了堅持登記原則,否定交易中房屋實際交付的效力,在房屋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交付了房屋、但是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法院判決認為這種情況下不能發生所有權的轉移,甚至買賣合同都無效(后一種情況,至少在理論界已經不存在)。在這些判決中,房屋實際交付在法律上的重要意義完全被否定了。我們應該想一想,難道當事人自己所為的交付行為,在民法上都沒有效果嗎?僅僅從這里我們就可以看出,以前關于不動產登記的法理依據和效果的看法,應該是有問題的⑴。其實對于前一種情況可以直接適用禁止和限制流通物的法律規定,無須以登記為產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來限制;后一種情況應直接適用效力待定(對于這類合同下文另有論述)的法律規定。

  是否會產生善意第三人是一個需要討論的問題(通說認為善意第三人制度主要針對動產,對于不動產一般應適用公示公信制度,后者在善意的基礎上,還要求經法定登記,本文借用這一概念是為了起到“舉輕以明重”的效果),因為不動產不同于文物、武器,一般人很難從表面看出是否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這只有兩種情況,一種房屋的占有人與登記人是一致的,只要查閱登記即可,未查閱而買受當然不為善意(至少有重大過失);另一種占有人與登記人不一致,這又可分為兩種,一為占有人為所有人只是未變更登記,若只查閱登記而未查實占有人的不同——既未實地看房,與登記人為買賣合同同理也不為善意,二為占有人只是租用人或借用人,未查閱登記而與租用人或借用人為買賣合同同理也不為善意。通過以上分析可知,采用以登記為產權變動的對抗要件的立法例并不會產生善意第三人問題。因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國對于房屋若采用以登記為產權變動的對抗要件的立法例并無操作上的問題。進一步說,在房屋問題上法律完全可以規定所有權自房屋交付起轉移,這也就解決了法律另有規定的問題。

  為說明法律應如此規定的意義,借用一例⑵:甲和乙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甲以約定的價格將其房屋賣給乙。合同生效后,甲將房屋移交給乙居住使用,但并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某日下暴雨時雷電將房屋擊毀(屬意外事件或稱“不可抗力”),問此時房屋的毀損風險由誰承擔? 原文中說“一般認為房屋已經交付,風險應由乙承擔”,但實質上“由于甲只是向乙轉移了房屋的占有,沒有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因此甲的交付義務并沒有履行完畢。”也就是說風險應由甲承擔。前一觀點結論正確,適用法律錯誤(但符合《司法解釋》⑶,該《司法解釋》簡化了問題,但與立法有沖突,并會產生一些不公平的情況;且該解釋原則上只適用商品房);后一觀點結論錯誤,適用法律正確。對于這一問題比較受到認同的觀點是“以交付或登記孰先為之者,以其為準。”⑷但該觀點也有一些問題,如已變更登記,但仍由出賣人占有,期間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顯不公平,而且出賣人是否有過錯無論由誰舉證都很困難。為解決問題至少要區分是否轉移占有,是否變更登記,是占有、使用的風險,還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非占有、使用)的風險,排列組合成8種情況分別加以規定。而采“登記對抗主義”根本就不存在這一問題。

  以登記為產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的立法例還有一個大量出現,又難以解決的問題——房屋雙重買賣:買方在支付購房款后,已進住(一般進住前會進行一定的裝修);在辦理變更手續前,原房主又以更高的價格將房屋賣給了第三人,并辦理變更手續。依現有的立法,前一個合同是無效的,買方應搬出并恢復原狀。對此王利明教授在《房屋雙重買賣的法律問題》一文中也指出“恢復原狀在經濟效益上是極不合理的。在此情況下,一種最為經濟的辦法是盡管不承認買方所享有的所有權但對買方提供完全的補救,但這種方式在實踐中很難采用。因此,在法律上只能有一種選擇,即當第三人主張其所有權,要求買方搬走時,為維護第三人的所有權,則必須宣告原房主與買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責令買方搬出該房屋。盡管這種方法從經濟效益上講,要求買方搬出是不合理的,但這是確認并保護因登記而取得的權利所必須采取的方式,否則登記的公信力難以維護。”顯然王教授本人也承認目前的做法是無效率的,只是沒有更好的選擇。而依經濟分析法學最主要觀點——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執行都應有利于資源配置的效益最大化,可見現有的立法是有問題的。另一方面,本例中的買方已進住,第三人至少是應知的,正如本文已論述的“未實地看房,與登記人為買賣合同不為善意”,即使取得了房證,也不應予以保護。王教授認為應予以保護是因為“只要受讓人具有正當理由信賴登記內容,便構成善意。不動產的登記將使不動產的權利狀態具有外部表征,如果權利人在轉讓不動產時出示權利證書,因此不發生第三人不知情的“善意”問題。” ⑸而筆者認為公示公信制度仍要在善意的基礎上,此善意與彼“善意”的判斷并無明顯的不同。可以看出,采“登記對抗主義”同樣也根本就不存在這一問題。

  確認不動產交付占有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其意義十分重要。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至少在承認實際交付的時候轉移所有權對于買受人也就是物權取得人非常必要,因為,買受人這時不論從心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是在行使著所有權,如果不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就不能體現法律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利益的精神,也會縱容惡意的規避法律的行為。依法經濟學的觀點,法院應以使將來的合同行為更有效率為目的來分配風險的損失,達到這個目的的一個規則是要把風險分配給能以最低成本承擔這種損失的風險的一方⑹,即應有風險最小、成本最低的人承擔,這時由買受人承擔遠比由出賣人承擔風險小、成本低,因為買受人從心態上會更盡責,在事實上更方便。另外,堅持這一點也符合“標的物的風險隨同所有權和交付轉移”這一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交付之后不能再讓出賣人承擔風險,否則對于出賣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果標的物這時發生自然災害的滅失,風險當然應該由買受人承擔;但是如果依據債權形式主義的觀點,風險應該由出賣人承擔,這是不公平的)⑺。

  關于當事人另有約定

  一般認為有約定標底物所有權自某一時日到來之日轉移,和約定無論標底物處于何處,買受人付請貨款時所有權轉移兩種情況。

  3、約定標底物所有權自某一時日到來之日轉移的情況

  對于第一種情況依在約定的時日標底物由誰占有又分為三種類型:一是由出賣人占有,這實際上是占有改定;二是由買受人占有,這實際上是簡易交付;三是由第三人占有,這實際上是指示交付。這三種都為現實交付的代替,學說上稱為擬制的交付,是交付的特殊形式,所以這種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仍自交付時起轉移。

  4、約定買受人付請貨款時所有權轉移的情況

  這實質是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對刺激消費,活躍市場,發展現代市場經濟具有重要意義。英、美、法、德、日和我國臺灣等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都普遍地采納了所有權保留制度。我國《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賣人。”這是我國法律關于所有權保留的明確規定。而且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實踐中已經開始大量采用分期付款買賣,利用所有權保留擔保出賣人的價金債權受償,已經越來越為我們所熟悉。

  ⑴所有權保留的法律性質

  關于所有權保留的法律性質主要有所有權轉移和債的擔保兩大學說,每一學說又分出幾個觀點。近來又有將兩種學說融合的提法⑻。在兩種學說都不盡完善的情況下,將兩種學說取長補短,融合在一起是理論界通常的作法。但理論的完善往往因其完善而復雜,使得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從而降低其價值。理論的價值并不在于理論的完善,而在于解決現實的問題并合乎情理;并在這一前提下,應盡量簡潔明確。

  筆者認為在現有立法下比較合理的解釋是:附生效條件的所有權轉移是所有權保留的法律形式,而擔保則是所有權保留的潛在實質。顯然,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的用意并不在所有權保留本身,解除合同也不是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它的真正用意是以所有權保留這種方式作為其獲得全部價金的擔保。按傳統的理論,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若買受人違約,出賣人有取回權,買受人承擔違約責任后,繼續履行的,有贖回權。理論上這一過程可以重復多次,徒然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造成了社會財富的浪費。更重要的是這種合同有諸多不明確和難以明確的地方,如買受人的違約到怎樣的程度出賣人可以行使取回權?取回后已付的價金如何處置?出賣人經過多長的催告期,買受人喪失贖回權?出賣人取回后,標底物的使用費和養護費如何計算和抵消?以及孳息是否返還和標的物致第三人損害,所有人(出賣人)是否承擔責任等問題?還有如車輛若不確認所有人無法上牌使用,保留所有權就會增加過戶的費用等等問題。有的問題無法回避,有的問題只能通過訂立詳細繁瑣的條款來解決,大大增加了訂約成本。

  下面我們以標的物致第三人損害所有人(出賣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來說明這一合同邏輯上的矛盾。以車輛為例,車輛肇事致第三人損害,使用人不能承擔的部分,車輛的所有人應承擔補償責任(實務中經常要求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這無疑是錯誤的)。但這與保留所有權合同的初衷相矛盾,為此最高院不得不作出批復⑼來解決這一問題。

  ⑵所有權保留合同的本質

  如果我們換一角度,只保留這一合同的本質,而剝去其外表,既無須保留所有權,只將標的物作為價金獲得的擔保,出賣人不會增加任何風險,合同將被大大簡化。實際上,在美國《統一商法典》中對此已有所體現。該法將包括所有權擔保在內的各種擔保形式歸入“擔保權益”類。就所有權擔保買賣而言,出賣人享有的是價金擔保權益,至于所有權的歸屬,該法并不關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一章第201條27項對擔保權益的概念作出規定:“對于出賣人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者,不論其是否已托運或交付給了買受人,其效力僅限于保留了一個擔保權益。”故《美國統一商法典》不稱所有權保留,而稱為價款擔保權益。依此觀點,并非出賣人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實系買受人系受限制之所有權,該所有權受附著于標的物上出賣人擔保權益的限制,出賣人所保留者為擔保權益,并非所有權⑽;但因各國多已從立法上確認了所有權保留這一制度,從而難以接受這一觀念。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所有權保留已實現了所有權構成向擔保權構成的轉變。就其性質而言,形式上的所有權保留實質屬于物的擔保,應列入《擔保法》而非《合同法》,作為債權新的擔保方式。這與《擔保法》的現有體例和內容并不發生沖突,因為我國現行《擔保法》并非僅規范擔保物權,還有債權性質的擔保,如定金和保證。

  以1999年律考卷四第1題⑾為例,該題是一個相當經典的教學案例,具有一定的理論深度,究其原因是對于標的物風險的轉移采用所有權主義還是交付主義、孳息的歸屬采用所有權主義還是交付主義,標的物致第三人損害,所有人、占有人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理論上并不清楚和完善。如孳息的歸屬以前采用的是所有權主義;《民法通則》只規定了“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未規定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無法承擔責任時,所有人是否承擔責任。筆者以為所有人當然應當承擔補償責任,但在保留所有權合同中又陷入了車輛肇事致第三人損害的怪圈。生活中,普通人就更難理解這些差異。

  若作無須保留所有權,只將標的物作為價金獲得的擔保來理解則非常簡單清楚,普通人也完全能夠理解。唯一的區別在于價金付清之前,買受人與第三人訂立的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按所有權保留的觀點是效力待定合同;按擔保權的觀點若抵押未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則新合同有效 ,原出賣人只能就價金提出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請求或要求原買受人另行提供擔保。依這一觀點原出賣人可通過抵押登記來對抗第三人,不進行登記也有救濟途徑;依原有觀點,則新合同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的狀態,這不符合穩定交易,促進流轉的合同法精神。

  ⑶關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對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一個普遍的觀點是把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都視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依據是《合同法》第51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簡單的從邏輯上分析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但我們不僅要出于邏輯上的考慮,更要對其蘊含的利益取舍能否促進社會利益的最大化慎重考慮,才能保持邏輯的統一和法律上的公正與正義的兼顧。因這可能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為減少無效合同,促進交易,合同法特將其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問題在于很多情況下權利人不可能追認,無權處分人也無法得到處分權,且買受人可依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不依賴合同的效力,還有一個買受人的撤消權問題不好解釋。現行規定和認識的不妥,表現如下:(一)效力待定不利于保護合同相對人,維護交易安全(二)效力待定不利于制裁無處分權人。原因在于犯了與所有權保留合同同樣的錯誤,被其表面現象所束縛,未認識其本質。應當借鑒世界上多數國家以及國際公約的立法,認定無權處分行為有效。善意相對人可以通過違約責任制度獲得保護。認定無權處分行為為有效行為,不會出現厚此薄彼的結局。對于權利人而言,其利益不受任何影響,倒是無權處分行為人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違約制裁。由此,反而更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⑿。有學者認為 “如果第三人在交易中行為是善意的,或者無權處分行為因為權利人的追認或轉讓嗣后取得所有權,該行為也是有效的。” ⒀。但善意取得是以無效合同為前提的,否則善意取得應為繼受取得,而不會是原始取得。筆者的觀點如下: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合同有效,但買受人為惡意時,權利人可以惡意串通主張合同無效;未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事后未取得處分權,買受人可行使解除權;履行不能的(無處分權人未占有標的物或權利人基于所有權取回),無處分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就避免了善意取得與有效合同之間邏輯上的矛盾。也與按擔保權的解釋結論相一致,從而進一步論證了這一解釋的合理性。總之,“將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生效行為,方可獲形式上的正當性與實際上正當性。”⒁

  通過將無權處分合同區分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依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無因性分析,債權行為是原因行為,物權的變動是物權行為,物權行為的效力和結果不依賴原因行為而獨立存在。那么無權處分行為中的買賣合同作為債權合同是有效的,而物權行為即物權的變動效力待定。這樣即保護了交易的安全,也未損害所有人的利益。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是否可以得出一個大膽的結論,所謂所有權保留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其實無須存在,或者名不副實。還其本來面目不但邏輯上更加統一,而且使原本復雜的問題簡單化。如果這一結論成立,則所有權保留合同其實所有權并未保留,仍是交付時轉移。

  二、 關于需第三人承運的合同

  這里存在一個既無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也無約定的情況。在第三人承運的合同中,一般貨交承運人時風險轉移,這與貨運單據交付買受人的時間會有不同。一般認為貨運單據的持有人視為所有人,交付貨運單據視為所有權轉移,這樣所有權轉移就與風險轉移的時間不同。若把交付單據視為附隨義務,則貨交承運人時,視為交付,所有權與風險同時轉移。出賣人在運輸過程中另行支配標的物只是一方違約的問題,這一問題將在下文中解釋。但出于效率的考慮,單據可以多次轉讓,而且實行認單不認人的原則,這不是把交付單據視為附隨義務所能解釋的。因而,在第三人承運的合同中,且需要交付單據的,所有權轉移與交付是分離的。

  但交付貨運單據視為所有權轉移也存在一定的問題。首先,這種觀點的前提是將交付單據視為擬制交付,也就是說所有權轉移與交付仍是同時的,而與風險轉移的時間不同,這就與兩大原則都相矛盾。其次,出賣人仍享有所有權即可以在運輸過程中隨時支配標的物,而支配前的風險卻由買受人承擔顯不公平。

  在第三人承運的合同中,除貨交承運人、fob、cif等固定約定外,雙方可另行約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可能出現通過意思自治將“所有權轉移”從交付之中暫時分離出去的情況,出現這種情況是由于運輸中(特別是國際貿易的運輸),風險轉移的意義遠大于所有權轉移的意義,因而風險轉移受到重視和強調。《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只對風險的轉移有約定,而未約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該公約第69條第1款規定:“在不屬于第67條(涉及運輸的風險轉移)和第68條(在途貨物風險轉移)規定的情況下,從買方接受貨物時起,或買方不在適當的時間內這樣做,則從貨物交給他處置,但他不收取貨物從而違反合同時起,風險轉移到買方。”( 第67條、第68條的情況可另行約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對此上文已有解釋)這被認為是公約采取“交付主義”的根據,原因在于各國對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規定差異較大,無法達成統一,這是由于約定造成所有權轉移與交付分離的情況。

  三、 所有權轉移與交付的概念和相互的關系

  所有權轉移其實是一種意識表示,買賣合同中現實的交付除非有相反的意識的表示(通過以上分析可知這時履行的不可能是買賣合同)應推定為一種轉移所有權的意識表示,即默示的意識表示,有學者就認為:“買賣之交付別樣于借用、租賃,就在于買賣之交付是所有權的交付。” ⒂此外擬制的交付首先是一種交付,同時是一種明示的意識表示,也就是說無論現實的交付還是擬制的交付,同時都有所有權轉移的意識表示。

  對于交付的定義是指交易中按照約定轉移對物的實際占有和控制,既交付標的物⒃。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將其定義為“事實管領力之轉移”。這種理解的問題在于:一、“交易”應限定為“買賣交易”,顯然借用、租賃等合同中也存在一般意義上的交付——轉移占有;二、這種理解將交付限定為現實的交付,而不包括擬制的交付,因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都不是通過物的占有和控制的實際轉移來實現的。《法國民法典》雖然被認為采用“所有人負擔風險”的原則,但第1604條已經明確規定:“交付是指將賣出物的所有權及占有轉移給買受人。”,這說明其已經認識到兩者是一致的。筆者認為正確的定義應為:“交付指以轉移所有權為意識表示的對物的現實或擬制的占有和控制的轉移”,這里已無須限定在買賣合同中,其他以所有權轉移為目的的合同如借款合同、定做合同、租售合同與買賣合同一樣轉移占有既轉移所有,因而風險轉移的兩大原則也是統一的。融資租賃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由占有人(承租人)而非所有人(出租人)承擔標的物的風險更為合理,這是由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性決定的。在對標的物的控制上,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比出租人更接近所有人的地位,因為出租人哪怕僅僅是監督都是既無權利,也無必要的;在這點上,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實質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因此筆者認為《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第250條:“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的規定應改為“所有權歸承租人”。這樣所有權轉移與交付在內涵上就一致了。在第三人承運的合同中,所有權轉移與交付的分離,既是由于空間的距離造成時間上的滯后,也是為貨款支付安全的需要而有意設置的。

  四、 關于風險轉移的例外

  我國《合同法》在第142條對風險轉移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后,在第143、144、148條對三種特殊情況進行了進一步說明。通說認為這是風險轉移的例外。筆者不同意這一觀點。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違約,致使標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買受人承擔風險,其實是一種強制性的占有改定的規定,視為已經交付,出賣人相當于無償保管人。第144條規定路貨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轉移,其實是一種任意性的指示交付的規定,允許當事人另行約定。第148條規定出賣人根本違約時,買受人拒絕接受或解除合同,不承擔風險。這種情況下,根本未交付,當然風險不轉移。

  合同法對合同無效或被撤消的、占有人占有期間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未加規定。有學者認為“返還義務人取得財產出于善意時,對非因其過錯而滅失的財產可以免責。” ⒄物權行為是獨立的,無因的,不由債權行為承擔,而由履行行為完成。因而,不能因合同的無效而否認占有人在占有期間的所有人的地位,所以無論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同時也是所有人。因此,除在第三人承運的合同中外,風險轉移兩大原則是可以歸一的。

  五、 結論

  筆者曾試圖論證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風險轉移兩大原則實質上是可以統一的,但確有一些情況兩大原則無法統一。在交易形式不斷衍生和創新的今天,筆者不敢斷言未來不會出現新的所有權轉移與交付分離的交易方式。但兩大原則一致的范圍遠應比我們目前的理解大得多,這一現狀是人為的割裂造成的。我們在使用某一原則時,只是對此的強調。現代各國普遍采納交付主義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規則僅僅因為風險轉移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而所有權的轉移則被認為是一個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難以證明的問題。其實合同簽定后,交換的僅是權利,履行時交換的才是標的物和價金,風險轉移之時正是所有權轉移之時,僅在極個別的情況下,客觀原因或主觀約定使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稍滯后于風險轉移的時間。在買賣合同中,認清這一點的意義在于可以厘清眾多有爭議的問題;可以簡化很多復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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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受人:_____________出賣人:_____________茲因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附表一的標的物,依動產擔保法規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 買賣標的物:_____________二、買賣標的物業已點交買受人占有使用,但買受人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功盡棄(或買...

  • 標的物贈與合約(通用3篇)

    贈與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效證件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贈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職...

  • 標的物贈與合約(個人)(精選3篇)

    贈與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效證件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贈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職...

  • 買賣中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通用3篇)

    如前所述,在買賣合同中,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是出賣人所負的兩個基本義務之一。買賣的根本特征就是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以價金換取標的物所有權是買賣的本質,是區別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征。...

  • 標的物買賣合同(通用5篇)

    立契約書人買受人:__________________出賣人:__________________茲因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附表一的標的物,依動產擔保法規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__________________一、買賣標的物:__________________二、買賣標的物業已點交買受人占有...

  • 買賣中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精選3篇)

    如前所述,在買賣合同中,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是出賣人所負的兩個基本義務之一。買賣的根本特征就是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以價金換取標的物所有權是買賣的本質,是區別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征。...

  • 標的物贈與合約(個人)(精選3篇)

    贈與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效證件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贈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職...

  • 如何劃分買賣合同標的物孳息的歸屬

    XX年9月20日,我和方某簽訂汽車買賣合同。同年9月22日,方某向我交付了汽車一輛,我支付了價款17萬元,雙方約定兩個月內共同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同年11月15日,雙方共同辦理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

  • 孳息概念定義及買賣中的標的物孳息歸誰所有?

    孳息,原物的對稱,是指根據自然屬性或法律規定由原物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由原物根據自然規律產生的物,如母牛產下的小牛犢。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規定帶來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 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責任承擔

    標的物風險責任負擔,是指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在買賣合同中,對于債務不履行或不協助履行,標的物的風險通常由有過失的一方負擔。...

  • 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

    (一)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交付時起發生所有權轉移。(二)標的物的風險責任承擔標的物風險責任負擔,是指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

  • 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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