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某琴行試用買賣合同糾紛
德 清 縣 人 民 法 院 武 康 法 庭
民 事 判 決 書
()德民初字第970號
原告德清縣海爾樂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縣洛舍鎮文明東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惠忠,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成都市美聲琴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十二南街8-7號。
法定代表人蔣穎,總經理。
原告德清縣海爾樂器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成都市美聲琴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姚勝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德清縣海爾樂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和章,被告成都市美聲琴行的委托代理人黃春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德清縣海爾樂器制造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間原有業務往來,至XX年10月4日,原、被告經對帳核實,被告欠原告貨款75000元,并承諾于三年內付清欠款,當天出具了協議書(琴行單方承諾書),但被告言而無信,三年已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5000元;2、被告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XX0.62元。
被告成都市美聲琴行對原告訴稱中關于雙方業務往來,XX年10月4日出具了協議書(琴行單方承諾書),至今分文未付等事實無異議,但提出:1、XX年10月4日,被告方出具的承諾,未經雙方對帳。XX年6月22日,被告通過成都加急運輸退還了4臺鋼琴,原告應付被告退貨款43100元。2、原告在維修和獨家經營權方面先違約,而且合同中并沒有對違約金進行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的請求不成立。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雙方爭議的事實,本院查明:1、原告主張被告欠貨款的依據是被告出具的名為協議書的承諾中認定欠款75000元。被告認為未經雙方對帳,但未向本院舉證,被告主張退還四臺鋼琴的依據是被告XX年6月的銷售情況中,有“退回拉威爾四臺”字樣,以及被告的報銷單中有“拉威爾鋼琴返廠上車運輸費40元”字樣,原告否認,經審查,該證據只是被告的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2、被告主張原告在維修和獨家經營權方面先違約的依據是雙方在1999年7月7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但被告沒有提出原告違反上述約定的證據,故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7日簽訂一份鋼琴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銷售給被告100臺拉威爾鋼琴。至XX年10月4日止,原、被告經對帳核實,被告欠原告貨款75000元,被告出具了名為協議書實為被告承諾書,承諾于三年內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明確,證據確鑿,且合法有效,應予保護。原告按合同約定交付標的物后,被告應按約向原告支付價款,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是引起本案訟爭的原因,被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約定的時間支付貨款,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退回四臺鋼琴及原告先違約等主張,未提交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故對被告提出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美聲琴行支付原告德清縣海爾樂器制造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75000元,限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
二、被告成都市美聲琴行支付原告德清縣海爾樂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人民幣7024元,限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德清縣海爾樂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4234元(其中案件受理費3364元、財產保全費870元),由被告成都市美聲琴行負擔3650元,原告德清縣海爾樂器制造有限公司負擔584元,限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可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或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364元及速遞費100元,款匯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匯入銀行:湖州市農行開發區支行,帳號:105101040138869,逾期未交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姚勝濤
XX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倪艷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