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某化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佛中法民二終字第8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張槎針織廠,住所地佛山市張槎紡織工業(yè)中心。
法定代表人龐兆權,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葉貴明,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山嘉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鎮(zhèn)新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秀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小東、陳耀初,該司員工。
上訴人佛山市張槎針織廠(下稱張槎針織廠)因與被上訴人中山嘉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嘉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佛禪法民二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中山嘉昌公司與張槎針織廠從XX年初開始有買賣化工原料的業(yè)務往來,由張槎針織廠向中山嘉昌公司購買化工原料,至XX年7月,張槎針織廠收取中山嘉昌公司化工原料貨值207051元。XX年7月,因中山嘉昌公司、霍志文等單位和個人涉嫌走私普通貨物(后該案被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被中山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支局到張槎針織廠調查取證時扣押了上述欠款中的129011元作為贓款。在扣押當日,張槎針織廠向中山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支局作出情況報告,稱“與中山嘉昌公司在1999年底有業(yè)務往來,至XX年5月止共購進化工原料貨值292641元, 年3月前共購進化工原料貨值163630元,款項已付給香港嘉昌公司,XX年3月后購進的化工原料貨值129011元,款項至今未付。”。扣除被扣押的款項,張槎針織廠尚欠78040元。XX年4月25日,中山嘉昌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槎針織廠償還拖欠的貨款78040元及延期付款違約金10407元(從XX年7月1日起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暫計至XX年4月1日止),并承擔訴訟費。
案經(jīng)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雖然中山嘉昌公司在業(yè)務往來中使用香港嘉昌公司的名義與手續(xù),但與張槎針織廠發(fā)生業(yè)務往來的實際為中山嘉昌公司,對此已有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中山嘉昌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雙方之間的行為已構成買賣合同關系,其中雙方買賣走私貨物的行為因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但因上述行為已受到刑事處罰,有關款項予以收繳,故不再另行制裁。除走私貨物外,雙方買賣的其他貨物,未有證據(jù)證明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禁止流通的貨物,故確認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張槎針織廠收貨后未能支付貨款屬違約,中山嘉昌公司請求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至于延期還款違約金,按照法律規(guī)定,合同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的同時支付。訴訟中,張槎針織廠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約定的履行期限,而中山嘉昌公司陳述付款期為收貨后45日,按照法律規(guī)定,中山嘉昌公司的陳述構成自認,予以確認。依據(jù)中山嘉昌公司提交的證據(jù),雙方最后一次合法有效的買賣關系發(fā)生在 XX年5月7日,故中山嘉昌公司請求從XX年7月1日起計算延期還款違約金,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張槎針織廠應在判決生效日起十日內(nèi)向中山嘉昌公司支付貨款78040元,并支付違約金(XX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二點一計算)。逾期履行,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商業(yè)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63元,由張槎針織廠承擔。
上訴人張槎針織廠不服原判,上訴稱:一、被上訴人不具有一審原告的適格性,不能作為一審原告。一審所依據(jù)的中山市中級法院和廣東省高級法院兩份刑事判決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都沒有說明所有以香港嘉昌公司的名義與上訴人發(fā)生的業(yè)務實際上都屬于被上訴人。相反,被上訴人所有借用香港嘉昌公司的名義走私貨物的行為已受到刑事制裁,中山海關沒有也無法就本案涉及的業(yè)務追究被上訴人,正是因為本案所涉及的業(yè)務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不能作為一審原告。實際上,送貨單、香港嘉昌公司開出的收據(jù)和上訴人開出的收據(jù)等證據(jù)都說明本案所涉及的業(yè)務主體是香港嘉昌公司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二、香港嘉昌公司作為供貨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沒有參加本案訴訟,必然會影響本案的公正判決。本案一審中,不僅完全剝奪了香港嘉昌公司的訴權,也剝奪了上訴人的部分訴權,因為上訴人曾向香港嘉昌公司支付多筆貨款及質量問題的處理等,足以說明上訴人與香港嘉昌公司之間已款貨兩清。三、結合中山海關《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和于清娥出具的4份收據(jù)及相關的送貨回單看,中山海關只將其中XX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1日的貨款認定為贓款,有兩種可能:一是此前的送貨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一是此前的送貨貨款(中山海關認為應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已結清。因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全部訴訟費。
上訴人張槎針織廠對其上述陳述在本院審理期間提供了XX年6月6日支付30030元給香港嘉昌公司的支票存根,用以證明其上述所提。
被上訴人中山嘉昌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
被上訴人中山嘉昌公司提交了三張送貨單及明細表,用以證實上訴人張槎針織廠支付的30030元是付這三張送貨單的款項。經(jīng)質證,上訴人張槎針織廠對這三張送貨單不予確認,但對送貨單明細表“收到上訴人支付的30030元貨款”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中山嘉昌公司是否本案適格的原告;二是張槎針織廠是否付清本案欠款。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從已生效的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兩份針對中山嘉昌公司、霍志文等人走私普通貨物所作的刑事判決內(nèi)容看,中山嘉昌公司走私時是使用了香港嘉昌公司的手續(xù),而張槎針織廠在一審中的答辯以及向中山海關所作的情況報告中,承認與中山嘉昌公司有買賣業(yè)務往來,期間曾向香港嘉昌公司付款,再加上抬頭是香港嘉昌公司的送貨回單及相應的收據(jù)被中山嘉昌公司所持有,以上情形表明,中山嘉昌公司是與張槎針織廠有買賣業(yè)務往來的,但在付款、開具收據(jù)等方面是借用香港嘉昌公司的名義。因此,中山嘉昌公司作為本案的原告是適格的,張槎針織廠上訴認為中山嘉昌公司不是適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二審中提供的支票存根不影響中山嘉昌公司作為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張槎針織廠上訴認為欠款已付清的主要證據(jù)是中山海關《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和于清娥出具的4份收據(jù)。但從于清娥出具的收據(jù)內(nèi)容看,是收到香港嘉昌公司開出的4張收據(jù),收據(jù)附有送貨回單號碼,這些送貨回單大部分在XX年3月份之后,再結合上述情況報告,張槎針織廠在被中山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支局扣押贓款當日承認XX年3月份之后的款項仍未支付,故可認定在被扣押贓款前張槎針織廠并沒有付清這4張收據(jù)所示的貨款,如已支付,則支付的款項加上被扣押的款項遠遠大于4張收據(jù)所記載的送貨回單的數(shù)額,亦與上述情況報告相矛盾,因此,張槎針織廠上訴認為其已付清欠款的理由不成立。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63元,由佛山市張槎針織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 振 康
代理審判員 吳 行 政
代理審判員 歐陽建輝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歐陽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