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子買賣合同(精選3篇)
杏子買賣合同 篇1
需 方(甲方): ____________
供 方(乙方): ____________
雙方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經協商一致訂立本杏子收購合同,共同信守下列條款:
一、 水果品名、數量、交貨時間、地點:
品 名 :杏子
單 位 ____________
數 量 _____________
單 價 ___________
金 額 __________
交貨時間 _________
交貨地點 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計金額:______________元整(小寫:_________________)
備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品質規格: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及雙方協商,乙方應將好果(無瑕疵及水果新鮮無脫水現象)賣給甲方。
三、價格: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根據當季水果的實際市場價格結算。
四、交貨辦法:在合同規定日期內杏子成熟后,具體商定交貨日期和日交量,做到有計劃采收。
五、驗收辦法:按國家規定的散果或成件果驗收辦法,在收購點過秤前抽樣驗收。
六、價款結付:甲方按實收數量、在 7 日內(除扣回訂金外)全部付清;延期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付息。
七、費用負擔:交貨前由乙方自理。如超過合同規定交貨地點收貨,其超里程運費,由甲方負擔。
八、違約責任:乙方應努力提高產量、質量,按收購計劃按時、保質、保量完成合同任務后,才能自行處理多余產品。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影響合同的執行時,應在當季水果上市前45天提出協商修改合同產量。甲方不得少收或不收,做好生產采收技術指導。
九、違約處理:任何一方違反合同,按合同總值處以_____ %違約金賠償另一方損失,并按《民法典》及有關法規處理,如發生爭議,任何一方都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爭議解決方式:合作過程中若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盡事宜另行簽訂合同或補充合同。
甲方單位:______________(單位蓋章)乙方單位:________________(單位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杏子買賣合同 篇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列雙方就買賣下列設備的有關事宜,經自愿協商訂立下列條款,以便共同履行:
1.甲方向乙方購買垂直發泡機組壹臺,設備單價金額為現金人民幣(大寫):貳拾壹萬伍千元整
2.設備為五個組份,配備打孔機,機臺主機,配電柜(大),TDI和聚醚大罐各一個(帶水循環攪拌)小料罐三個,聚醚攪粉罐一個.(水冷機,空壓機甲方自備).
3.主機尺寸:長4.5米___寬4米___9米.內直徑為1600MM
4.甲方要負責完成基礎的澆灌,包括2個地下成孔的施工.
5.付款方式為自合同生效起首付定金叁萬,機臺裝車前一天再付拾伍萬,試機完成后再付貳萬,正常運行六個月付余下貳萬.
6.機臺自訂貨起2個月為制造時間,其中不包括春節放假期間,初定完工日期為農歷年底,正月初七起運送和安裝,安裝時間為八天.安裝期間甲方要提供乙方員工住宿和伙食,
7.機臺運送由甲方負責車費,乙方裝車,甲方幫忙卸.動用到吊車等裝卸工具由甲方負責.
8.甲方負責整套設備的安裝,調試.經調試后設備正常運轉交付乙方使用.
9.乙方提供一年的機臺故障保修(三個月的無償保修,另九個月的`故障保修甲方報銷往還車費),注人為造成的故障不在保修范圍之內.
10.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應提交莆田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現行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1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持兩份,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杏子買賣合同 篇3
李艷某【擔保合同糾紛案】答辯狀
答 辯 狀
答辯人:李艷某,男,漢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縣張鎮---朝陽路4號
被答辯人:秦皇島市博-貿易有限公司
地址:秦皇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松花江西道3---號辦公樓四層 法定代表人:石德某,職務:董事長
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李艷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師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因《煤炭買賣合同》一案,出庭擔任代理人,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答辯人依法依約均不承擔連帶償還被答辯人貨款的責任。
一、答辯人在被答辯人與本案第一被告之間的《煤炭買賣合同》中所承擔的抵押擔保條款依法沒有生效,答辯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依據本案被答辯人與第一被告包頭市云通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云通公司)之間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第九條5款“答辯人以個人名下房產作為買方預付款的擔保,監督買賣雙方的合同執行”之約定,答辯人在該買賣合同中承擔的是抵押擔保義務,并且是以其個人名下的房產進行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用房屋進行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煤炭買賣雙方及答辯人并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記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具備生效
要件的合同沒有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二、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承擔連帶償還貨款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
買賣雙方《煤炭買賣合同》第九條5款的原文是:由第三方李艷某(即答辯人)個人名下房產作為買方預付款的擔保,監督買賣合同的執行。從該條款的意思表示可知,本案買賣合同中關于抵押擔保條款約定的義務是答辯人為買方向賣方提供擔保,即被答辯人不能支付預付款的情況下,答辯人以個人名下房產作為預付款的擔保,F在既然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合同約定的預付款,答辯人即使在抵押條款生效情況下,答辯人也不應承擔向買方償還貨款的義務。否則,只能有另外一種解釋,即該抵押擔保條款約定不明確,約定不明確的條款就等于沒有約定,是不能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務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的規定,“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本案中答辯人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此外,我們從上述條款中還可以看出,答辯人所起的主要作用應是監督買賣合同的執行,而不是抵押擔保的義務,這一點從條款中可以明確得知,也是進一步說明為什么三方沒有進行抵押登記的有力理由。
三、本案中被答辯人與第一被告云通公司已于20xx年2月16日對原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進行了變更,即買賣雙方實際上已達成
了終止合同協議,并實際履行了終止合同的相關義務,因此,答辯人無論是否承擔抵押擔保或保證責任,均隨著主合同的終止而消失。
1、云通公司與被答辯人被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關于秦皇島市博-貿易有限公司煤炭買賣合同貨款使用情況的說明》(見證據10)和《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見證據不11)兩份證據充分證明買賣雙方已達成了一致,不再履行雙方之間的合同,云通公司并于20xx年2月17日、3月12日和6月26日三次退還了貨款總計人民幣179萬元,雙方對終止合同達成共識后,云通公司履行了退還貨款的行為,至今被答辯人并未提出異議,并在本案《民事起訴狀》中再次確認該終止合同退還貨款的行為,至此雙方已解除買賣合同,實際上在履行解除合同的義務,完全脫離了當初三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而答辯人根據原買賣合同所承擔的擔保義務,即使有效的情況下,也因被答辯人與云通公司之間合同的終止或解除而消滅。
2、被答辯人與云通公司之間終止合同,并履行退還貨款的行為沒有及時通知到答辯人,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抵押擔;虮WC的責任。 答辯人在原合同抵押條款的義務是為買方支付預付款提供擔保(且不管該條款是否生效),并監督雙方履行合同,現買賣雙方在未通知答辯人的情況下,擅自終止主合同,應由買賣雙方按雙方達成的協議履行后續義務,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四、被答辯人提交證據9,即李艷某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本案認定答辯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依據。
1、該《情況說明》落款買方蓋章處的單位是北京市博恩兆生環境工
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答辯人,即不是原告秦皇島市博恩貿易有限公司,二者不具有關聯性,二者為各自獨立的主體,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2、為說明相關事實,我們做以下幾個假設:假定該《情況說明》真實存在并是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我們理解此份說明是一份保證責任,是向買方保證賣方應在20xx年12月15日履行交付煤炭的義務,就此一點已與《煤炭買賣合同》向賣方保證買方支付預付款的抵押擔保義務相矛盾,包括兩方面的矛盾,即抵押與保證的矛盾,向買方保證與原合同向賣方抵押擔保的矛盾,由此可知,此情況說明是不能證明任何目的的。
3、假定該《情況說明》真實存在并是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根據此份說明,答辯人也已過了保證期間,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本案中被答辯人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主張答辯人履行保證責任,答辯人依法應免除保證責任。
4、假定該《情況說明》真實存在并是向被答辯人出具的,答辯人李艷某無論是依據《煤炭買賣合同》,或是依據這份所謂的《情況說明》,答辯人的擔保義務是相對于合同履行而進行的擔保,而不是就買賣雙方終止履行合同承擔任何擔保義務。
以上幾點均是為了充分說明和論證本案中關于答辯人的保證責任問題而進行的假設。事實是上述《情況說明》與本案沒有關系,買方也不是本案的被答辯人,即不是本案的原告,而真實的情況是被答辯人
與云通公司已于20xx年2月16日達成了終止協議,并且沒有通知答辯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那么,據此答辯人無論是否負有抵押或保證的義務,也因被答辯人買賣雙方合同的終止而消滅,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五、本案中被答辯人與云通公司之間的煤炭買賣過程中,由于被答辯人履行合同過程中以煤炭質量為理由少付貨款,導致第一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買賣合同的過錯方在于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就抵押而言,答辯人在本案中抵押擔保責任由于沒有進行抵押登記,并且擔保責任約定不明確,依法不應承擔責任;從保證的角度論證,買賣合同的雙方已終止履行合同,并達成一致,且沒有通知答辯人,也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要求答辯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懇請合議庭查明事實,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代理人: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劉超律師
20xx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