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十篇
不起訴決定 篇1
被不起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住址(被不起訴人住址寫居住地,如果戶籍所在地與暫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寫明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是否受過刑事處罰,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等。] (如系被不起訴單位,則寫明名稱、住所地等)。 辯護人„„(寫姓名、單位)。 本案由(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涉嫌罪,于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如果是自偵案件,此處寫“被不起訴人涉嫌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于x年x月x日移送審查起訴或不起訴。”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此次應當將指定管轄、移送單位以及移送時間等寫清楚。) (如果案件曾經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寫明退回補充偵查的日期、次數以及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即偵查機關移送起訴認為行為構成犯罪,經檢察機關審查后認定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而決定不起訴的,則不起訴決定書應當先概括敘述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認定的犯罪事實(如果是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則不寫這部分),然后敘寫檢察機關審查后認定的事實及相應的證據,重點反映顯著輕微的情節和危害程度較小的結果。如果是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本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審查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而決定不起訴的,應當重點敘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證據,充分反映出法律規定的內容。】 本院認為,X X X(被不起訴人的姓名)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X X X(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而決定不起訴的,重點敘明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據,最后寫決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X X X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X X X人民檢察院
(院印)
不起訴決定 篇2
被不起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住址(被不起訴人住址寫居住地,如果戶籍所在地與暫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寫明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是否受過刑事處罰,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等。】
(如系被不起訴單位,則寫明名稱、住所地等)。
辯護人(寫姓名、單位)。
本案由 (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 涉嫌 罪,于 年x 月x 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如果是自偵案件,此處寫“被不起訴人 涉嫌 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于 年x 月x 日移送審查起訴或不起訴。”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此次應當將指定管轄、移送單位以及移送時間等寫清楚。)
(如果案件曾經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寫明退回補充偵查的日期、次數以及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
x x x(偵查機關名稱)移送審查起訴認定(概括敘述偵查機關認定的事實),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x x x(偵查機關名稱)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本案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x x x(被不起訴人姓名)不起訴。
(如系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則寫為:本案經本院偵查終結后,在審查起訴期間,經兩次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x x x(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x x x 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x x x人民檢察院
年月日 (院印)
不起訴決定 篇3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檢不訴[ ]號
(一)被不起訴人基本情況
包括被不起訴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務),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罰,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
(二)辯護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單位、通信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來源
如果是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向本院移送起訴。”
如果是本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偵查終結。”
如果是上級人民檢察院移交起訴的或者因審判管轄的變更由同級法院移送審查起訴的,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經*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或“被不起訴(轉載自億庫網,請保留此標記。)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轉至本院審查起訴……”
(四)案件事實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和第142條第1款、第2款作出的三種不起訴,分別寫明:
1、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決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案件事實及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2、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決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經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理由。
3、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案件事實和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根據。
(五)不起訴理由、法律根據和決定事項
本院認為,……(以下用準確精煉語言概述行為性質,情節,危害結果,法律責任。如果是《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不起訴的,要寫明觸犯的刑法條款(如被不起訴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的規定),并寫明犯(轉載自億庫網,億庫網超過100萬篇文秘范本資料免費下載。)罪情節輕微,依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對不起訴。
(六)告知事項
對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不起訴的,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x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x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檢察院起訴。
檢察員
年 月 日
(院印)
不起訴決定 篇4
申請人:
地址:
電話:
案由:申請人因X人民檢察院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審查起訴一案,提出以下申請:
請求目的:
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致死案做不予起訴陳X的決定。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受故意傷害致死案嫌疑人陳X和其父親(法定監護人)委托為陳偉的辯護人,經過查閱查閱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和本案法醫鑒定《四川華西醫學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以及會見嫌疑人陳X,和調查了解了部分知情人員;現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做為對申請不予起訴陳X的事實和理由。
一、據陳X供述,因陳X于20xx年9月8日被鐘毆打,李(本案另一嫌疑人)等就自發到何家門口找鐘為陳X說理。陳X并沒有召集他們去打本案受害人何,那時陳偉根本不認識何,完全不可能召集人去打受害人。受害人出來是跟李爭吵,陳X并沒有和受害人爭吵,受害人是和李扭在一起,陳X并沒有和受害人扭在一起,反而是想勸架,更是沒有任何毆打受害人的行為。公安局對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對是誰與受害人爭吵和扭在一起描述不清,是誰如何毆打受害人的什么部位和將其打死更是描述不清。
二、據本案法醫鑒定《四川華西醫學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沒有任何受害人任何部位有被毆打致使紅腫淤血和其他被毆打外傷的描述與鑒定結論,因此認定陳X有對受害人進行毆打的關鍵證據沒有,此對此不能構成陳X有對受害人故意傷害的客觀行為的證據鎖鏈,對陳X涉嫌故意傷害的證據明顯不足。
三、法醫鑒定《四川華西醫學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學報告》(法會20xx-287)認為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是不客觀的;受害人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只是公安局送檢時的描述,該法醫鑒定不能認定受害人與人爭吵的事實,尸檢上也沒有受害人與嫌疑人肢體接觸的痕跡描述,當然也不能認定有肢體接觸。而且假如有爭吵和肢體接觸的事實,法醫也因在該情形導致受害人有什么樣的生理變化,特別是有什么樣的病理變化的基礎上才能認定是否該情形促進了被害人死亡,而該法醫鑒定并沒有這些生理病理理由依據。根據常識很容易理解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一般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受害人的原有疾病和飲導致而心源性猝死是無疑的死亡原因。
四、就算與人爭吵和肢體接觸是死亡的促進因素,顯然爭吵不屬于故意傷害;肢體接觸也不一定是毆打,所以肢體接觸與故意傷害是兩個概念。本案當時除了嫌疑人與受害人有肢體接觸外,受害人的兒媳張、120搶救的醫生等都有和受害人都有肢體接觸,根據公安局的意見豈不是他們都要涉嫌被追究對受害人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本案起訴嫌疑人陳X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且該嫌疑人案發時不滿16周歲,且故意傷害致死的認定和量刑的刑級很高,因此在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都模糊的情況下起訴和追究依法陳X本不應有的刑事責任,對陳X是很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種將影響他一生的一種傷害。申請人也了解到受害人的家庭背景和在XX縣的關系網與影響力,以及政府部門人員與領導對司法機關工作的干涉與影響,希望你處能盡力保持司法的獨立與公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對嫌疑人陳X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以維護陳X的合法權利和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
此致
X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劉
20xx-11-3
不起訴決定 篇5
被不起訴人黃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證號碼,壯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通挽鎮大昌村7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窩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經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黃金善涉嫌窩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該院依法報送本院審查起訴。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犯罪嫌疑人黃宏面與同案人韋書棉、何基追、何開航、張榮杰(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鎮東華村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飲酒娛樂時,因噪音問題與在該店飲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發生爭執后心懷不忿,黃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張振卷傾訴,張振卷得知老鄉被他人欺負后,即吩咐黃宏面等人在外工樓外等候,其他人與韋書棉租乘摩托車趕到新塘鎮的“熱浪酒吧”,糾合同案人陳振安、黃相亮、韋文但及陳濤、陳界、陳振賢、黃振奮、黃振昌和“莫老二”(另案處理)等人,駕駛摩托車并攜帶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車避振器等工具竄到東華村外工樓與黃宏面等人匯合后,持械沖入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內泄憤報復,對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進行砍殺,致王銀江、李小周當場死亡,勞國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受重傷后逃離現場。次日,張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別潛逃,企圖逃避偵緝。后被破獲歸案。犯罪嫌疑人黃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張振卷殺人后潛逃,不但不到有關部門舉報,反而為其逃跑提供財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機關偵緝。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增城市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黃金善犯包庇、窩藏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金善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十二月五日
不起訴決定 篇6
申請人(王x的父親):王,男,漢族,20xx年3月5日出生,重慶市忠縣人,務農,住忠縣xx鄉插花村4組。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王x,男,漢族,20xx年7月20日出生,重慶市忠縣人,未成年人,住忠縣xx鄉插花村4組。現羈押于豐都縣看守所。
請求事項:請求豐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訴決定。
事實和理由:嫌疑人王x于20xx年3月21日豐都縣公安局以其涉嫌搶劫罪將其刑事拘留,20xx年4月21日被貴院批準由豐都縣公安局執行了逮捕。現豐都縣公安局已經將此案移送貴院審查起訴。現我要求貴院對王x作出不起訴決定。其理由如下:
1、嫌疑人王x是未成年人,是初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犯罪,也沒有主管犯罪的惡意,比如,他找同學拿了50元,還退還了他同學45元;
2、嫌疑人王x原來在忠縣廟埡小學、拔山中學讀書,表現很好,經常參加集體活動,而且還獲得獎品,也就是說他人本質并不壞。后到豐都縣xx鎮中學校讀書,該學校接收后讀了近2個月,就不讓他讀書,強行將其引出教室,才導致這樣的不良習慣;
3、王x現在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要求讀書,給他一個學習改造的機會;
4、我們家長愿意加強對王x的教育管理,負起監護責任,讓他成人成才,不危害社會;
5、王x的行為情節不嚴重,并沒有造成其他同學身體傷害或不敢上學。而且他并沒有到社會上強行要錢,也不是伙同其他人強行要錢,其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
6、我們家長積極賠償了損失,有部分損失我們家長找學校、派出所要求賠償給其他學生,他們拒不接受。
綜上所述事實和理由,犯罪嫌疑人王x的行為及其輕微,社會危害不大,是初犯,又積極認錯,悔改。根據我國《刑法》第61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42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2條、第20條等的相關規定,請求豐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及時對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訴決定。
此致
豐都縣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王
不起訴決定 篇7
檢刑不訴【】號
被不起訴決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證位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壓塑制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于19年月日經我院批準,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被不起訴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經審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戶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應付人民幣790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后常來照顧生意為由只付給人民幣660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像廳看錄像,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如不換,就砸壞錄像機,封錄像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說:“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后,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為什么偷其自行車,并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綜上所述,被不起訴人王在李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為;毆打包是基于雙方的誤會,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后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員
19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 篇8
被告人章,男,41歲,漢族,江蘇省沛縣王店鄉蔡廟村人,高中文化,成武縣第七中學鍋爐工人,住成武縣第七中學家屬宿舍。
19年6
月10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審查查明:
20年2月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人章去鄰居家找其妻子古,當找到馬家后,碰見馬家正在喝酒,馬便邀被告人章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章回家與其妻古因外出互相未告知而發生口角。爭吵中,被告人章抓住古的頭發按在小床上,隨手朝臉部打了一掌。被人勸開后,
古
經法醫剖檢尸體鑒定,古因先天性心臟病血循環的突變,心肌不全,心肺循環血量減少,致心肌纖維斷裂,肺組織充血水腫,
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但被告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被害人患先天性心臟病的突變所引起。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3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及第142條第1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接到本決定書后次日起7日內,提出申訴狀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訴于本院。
(院 印)
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 篇9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范例
穗檢刑不訴〔20xx〕2號
被不起訴人黃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證號碼,壯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通挽鎮大昌村7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窩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經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黃金善涉嫌窩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該院依法報送本院審查起訴。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犯罪嫌疑人黃宏面與同案人韋書棉、何基追、何開航、張榮杰(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鎮東華村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飲酒娛樂時,因噪音問題與在該店飲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發生爭執后心懷不忿,黃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張振卷傾訴,張振卷得知老鄉被他人欺負后,即吩咐黃宏面等人在外工樓外等候,其他人與韋書棉租乘摩托車趕到新塘鎮的“熱浪酒吧”,糾合同案人陳振安、黃相亮、韋文但及陳濤、陳界、陳振賢、黃振奮、黃振昌和“莫老二”(另案處理)等人,駕駛摩托車并攜帶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車避振器等工具竄到東華村外工樓與黃宏面等人匯合后,持械沖入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內泄憤報復,對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進行砍殺,致王銀江、李小周當場死亡,勞國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受重傷后逃離現場。次日,張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別潛逃,企圖逃避偵緝。后被破獲歸案。犯罪嫌疑人黃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張振卷殺人后潛逃,不但不到有關部門舉報,反而為其逃跑提供財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機關偵緝。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增城市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黃金善犯包庇、窩藏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金善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院印)
20xx年十二月五日
不起訴決定 篇10
XX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X檢X刑不訴字[]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48歲,X年X月X日生,XX省XX縣人,身份證號碼,漢族,小學文化,XX廠工人,住X市X區X街X號,未曾受過刑事處罰,因本案于19年月日經我院批準,同年月日由區公安局執行逮捕。辯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通訊地址。本案由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1998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王某某下班回家見妻子不在,即四下尋找。當找到鄰居李某家時,李某正在家中喝酒,李某見王某某來到自己家,便邀請王某某和自己一起喝酒。起初兩個人一邊喝酒一邊聊天非常高興,酒后兩個人因言語不和,兩個人廝打起來。在廝打的過程中,王某某抓住李某的頭發并將李按在小床上,隨手朝李的臉部打了一掌,鄰居張某、陳某上前將王某某拉到一旁,李某癱倒在地,因先天性心臟病,血液循環突變,心肌不全,心肺循環血量減少,致心肌纖維斷裂,肺組織充血血腫,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案發后,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自首,并交代了案件的全過程。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過失致李某死亡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被害人的近親屬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檢察院起訴。
XX區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
X年XX月XX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