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應充分體現和維護廣大人民的利益
胡錦濤同志在2003年7月1日的重要講話中指出:“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質是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地方人大的立法工作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就是要使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能夠切實反映廣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即“順民意,謀民利”。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一定要加強立法工作,其中包括加強地方立法的工作,但并不是說,制定了法律就是實行了法治。亞里士多德早就說過,法治的含義是包括嚴格的依法和所依之法必須是“良法”這兩層意思的。所以我們不僅要制定出法律,而且必須制定出能夠實現、維護、發展廣大人民利益的法。
地方性法規一定要符合憲法。因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國各族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最集中的體現,任何法律法規都要以憲法為依據而不能違背憲法。違憲的法律規定越多、執行得越堅決,對人民的利益危害就越大。最近一段時期社會反映強烈的孫志剛案件,起因是公安機關依據1982年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對孫志剛實施了錯誤的收容審查,導致了孫志剛被傷害致死。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不受逮捕。孫志剛是因為當時他沒有隨身攜帶“三證”(我們任何人都不可能隨時隨地將“三證”帶在身上)而被作為“流浪者”被收容即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因為強制性地收容審查與拘留、逮捕在限制人身自由上并無區別,故這樣做顯然是違憲的。同時我國《行政處罰法》、《立法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強制措施,只能由全國人大或者常委會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而不能由行政機關的行政法規來設定,在上述兩個法律頒布后國務院這個《收容遣送辦法》應當是不能再執行的。這次孫志剛案件受到法律界人士的嚴厲批評。國務院迅速作出決定,廢止了原《收容遣送辦法》,頒布了《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不能違憲、違法,我們制定地方性法規更應當嚴格遵循合憲、合法的原則,不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地方性法規應當防止對公民權利的過度干預。公共領域或者稱公共權力和私人領域或者稱私人權利,從來就是一對矛盾,既對立又統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行使的權力即是公共權力,其最大特點是在于它是由法律賦予的,法律賦予這些機關什么權力,這些機關才行使什么權力,法律沒有賦予的權力,它們是不能行使的,否則就是構成“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就是越權;但公民不同,除了法律明確限制的以外,其權利廣泛存在。憲法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只是對公民權利的基本的方面、起碼的權利作出規定,予以強調,并不是公民權利只限于此,凡是法律沒有限制的就是公民自由的領域。世界文明、法治的總趨勢,是減少、限制公共權力,擴大、發展私人權利,盡量使公共權力保持在最小范圍,而使公民獲得盡量多的自由。我國近年來推行政府機構改革,努力簡化行政程序、精簡機構設置、減少行政審批等,也是朝著這種趨勢的。過去的情形就不一樣,如以往很長時期,公民出門辦事要帶很多的證明和文件,否則寸步難行、啥事也辦不了。如農民進城打工,除身份證以外,還要有原籍縣政府制發的“外出人口務工證”、務工地的“外來人口就業證”、務工地的“暫住證”、雇傭單位的經所在地政府部門批準的招工計劃和名額等,沒有這些證明材料,是不能在城里務工的。如是夫妻一同外出,還要持結婚證,否則不能一同住房或租房。要獲得這么多的證明,就是要經過這么多的審批。甚至于結婚,雖然男女雙方自愿,什么條件都符合,但必須經過所在單位批準,開出證明,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這些都是國家公共權力對公民私人權利的過度干預,公共權力膨脹的結果就是公民權利的被擠壓,公民自由的空間越來越小,這對于促進經濟繁榮和社會發展,建設一個朝氣蓬勃、充滿活力的社會是不利的。現在改革的結果,除了身份證、暫住證以外,其他的證明和批準都不要了,這是我們社會的一個很大進步。當然,有些必要的審批和手續還是應當要的,如從事餐飲、食品行業的人,必須身體健康,持有衛生許可證。現在各個方面都強調依法管理,要求規范化、正規化,故地方立法中不斷地出現“管理條例”之類,所以要特別注意公共權力的不應有的擴大。如民事合同,只要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訂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有同志建議:為了防止欺詐,應在地方立法中規定合同訂立后應當經過有關部門鑒證。這個建議是不能采納的,至于合同欺詐的問題,法律已有處理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