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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有限合同(4篇)

發布時間:2020-01-13

2020有限合同(4篇)

  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訴稱:XX年5月,原、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購“金虹”牌圓鋼共計144.24噸,每噸價格2080元,共計30萬元。原告在XX年5月16日匯款給被告30萬元,并要求被告發貨,但被告未履行,原告曾在XX年11月至12月三次書面要求被告退回貨款,但被告沒有任何表示。現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退回貨款3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起訴后,經核實,被告曾于XX年6月供給原告“金虹”牌鋼鐵105噸,價格每噸2080元,共計218400元。現要求將該貨款沖減后,被告返還貨款81600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辯稱:XX年4月26日,我公司已交付給原告價款為81120元的貨物,由原告方業務員朱文財出具欠條一份,證明收到貨物,貨款未支付。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我公司貨款人民幣30萬元。我公司收到貨款后,即將我公司的一張提貨單號碼為2505121至2505140交給原告,由原告到杭州運河貨物存儲有限公司提取我公司存放的鋼材,原告憑提貨單提走我公司鋼材105噸,計價款人民幣218400元。同年5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開具3張增值稅專用發票,每張價稅合計為人民幣10萬元,并將增值稅發票郵寄給原告。因雙方已結算完畢,原告將朱文財于XX年4月26日所寫的欠款為81120元的欠條收回,我方僅存該欠條的復印件,故原告收到我公司貨物總計價款為299520元,已支付貨款30萬元,現我公司僅欠原告480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XX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下屬的銷售分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在浙江省代理商,幫助推銷其產品,雙方在協議書中對供貨方法、銷售方式及價格、結算辦法等進行了約定。原告方的委托人系朱文財,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系宋現領。同年5月15日,被告將其單位的提貨單一本(號碼為2505121至2505140)及質量證書(號碼為2258至2282)交給原告,由朱文財出具收條收取,收條上同時加蓋了原告的質檢專用章。5月16日,原告匯給被告貨款人民幣30萬元。從XX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原告用被告交付的提貨單從杭州運河貨物儲存有限公司提取被告的10#圓鋼共計105噸,計價款人民幣2184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下屬的銷售分公司向原告開具了三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號分別為981550、981607、981608),每份發票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原告已向當地稅務部門抵扣。自XX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未發貨為由,三次致函被告,要求其退還已收的貨款人民幣30萬元,被告未給予答復。XX年3月,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人民幣3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被告以辯稱理由進行答辯。經質證,原告承認已收到被告交付的價值218400元的圓鋼,同意將訴訟請求減少為人民幣81600元。被告對原告要求其返還81600元的訴訟請求,抗辯意見為,在XX年4月26日,被告方業務員宋現領與原告方業務員朱文財發生貨物交易,由被告供給原告價值人民幣81120元的鋼材,當時未結算貨款,由朱文財出具欠條一份。在原告收到被告的提貨單并匯給被告30萬元的貨款后,被告業務員認為雙方已結算完畢,將欠條原件交給原告。庭審中,由于原告否認雙方曾于XX年4月26日發生81120元的業務,且僅承認收到21萬余元的增值稅發票,被告認為商品流通企業在購進貨物驗收入庫且貨款支付后方可申報抵扣,主張原告已將其開具的發票申報抵扣,從而證明其已收到相應的貨物。請求徐州市國家稅務局進行協查,并申請本院向稅務機關調取調查結果。徐州市國家稅務局向本院出具書面證明反饋調查過程及結果:XX年4月4日,徐州市國稅局稽查分局向杭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分局出具協查編號為43203000603003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函,內容為: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特委托按所附的協查內容,進行調查,并請協查結果反饋我局。協查內容主要為:涉及的三張發票是否已抵扣,貨物交易是否真實,所購貨物是否已入庫,貨款如何支付。如有問題,請寄送書面證明。同年4月16日,杭州市國家稅務局拱墅分局向徐州市國稅局稽查分局反饋稽查結果,并附三張增值稅發票明細清單,清單反映查處結果為“正常”。徐州市國稅局根據協查結果向本院出具證明,證明被告開出的三份增值稅發票系正常開票。原告認為該調查結果沒有杭州市國稅局的公章,且本案屬于民事訴訟,應按照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由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不應當適用稅法的有關規定,同時主張由于被告未交付增值稅發票金額相應的貨物,故其中一份票號為00981550號的發票未申報抵扣,要求將該發票退還給被告,并由其重新開具18400元的增值稅發票。被告則堅持認為雙方已結算完畢,在該項業務中,原告已收取被告價值人民幣299520元的貨物且已收到發票并已抵扣完畢,至今僅欠原告貨款人民幣480元。雙方各執己見,調解無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于XX年5月24日開具給原告的票號為981550的增值稅發票抵扣聯及發票聯各一份,原告以此證明其在收到發票后,由于被告未交付相應貨物,該發票未申報抵扣。

  2.XX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下屬的分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一份。

  3.XX年4月26日欠款人為朱文財出具的欠徐州金虹鋼材廠鋼材款81120元欠條復印件一份。

  4.XX年5月15日杭州沙景鋼鐵有限公司朱文財出具的收到徐鋼公司提單一本,號碼為2505121至2505140及質量證書2258至2282的收條一份,同時收條上蓋有沙景公司質檢專用章。

  5.杭州運河貨物儲存有限公司提供的該公司發貨清單一組,記載了杭州沙景公司用被告交付的提貨單提取被告鋼材的時間、數量,共計為105噸。

  6.XX年5月24日,被告開具給原告的增值稅發票記賬聯三份(復印件),每張價稅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票號分別為981550、981608、981607。

  7.根據被告于XX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的收集證據申請,本院依法向徐州市國稅局收集的證據材料一組。徐州市國稅局稽查局委托杭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被告開具給原告的三張增值稅發票抵扣事實,相關貨物交易的真實性,貨款支付情況進行委托調查。杭州市國家稅務局拱墅分局于XX年4月16日向徐州市國稅局稽查局反饋調查結果。徐州市國稅局出具證明,協查結果為正常開票,并將調查結果作為副件提供本院。

  (四)一審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根據原、被告雙方的業務往來事實,在與被告的業務關系中,簽訂協議書、收取提貨單都是由朱文財經辦的,可以認定朱文財系原告單位的業務經辦人。對被告主張的XX年4月26日的欠條,雖然證據形式系復印件,但所反映的內容可以通過其他證據材料得以體現,徐州市國家稅務局向本院出具的本案訴爭的增值稅發票使用情況的協查結果,反映出雙方的業務情況是真實合法的,被告向原告交付貨物的同時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發票,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貨物,并將發票進行了抵扣。該組證據所反映的內容能夠印證被告主張的欠條內容。而且,從雙方交易過程分析,原告主動提取了價值218400元的貨物后即不再提貨,并且收到被告30萬元的發票時未表示異議,說明原告在當時是明知30萬元貨款中包含了該81120元的貨款。被告在交付貨物并收到30萬元的貨款后,交出欠條原件是符合交易習慣也是合乎情理的。故對被告主張原告于XX年4月26日收到其交付的價值人民幣81120元的鋼材的事實予以認定。根據雙方已確認的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提貨單提取的價值人民幣218400元的鋼材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已向原告實際交付鋼材計價款人民幣299520元。而原告已支付貨款人民幣30萬元,被告應向其返還余款人民幣480元。

  對于原告主張票號為981550的增值稅發票未進行抵扣,要求退給被告,并由被告另行開具184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徐州市國家稅務局的協查結果已表明,原告已將該發票申報抵扣,其在訴訟過程中,先僅承認收到被告開具的21萬余元的發票,在稅務機關協查后,才作出承認收到全部發票的意思表示。由于稅務機關在納稅人申報抵扣后,并不繳銷發票的抵扣聯,現原告以此抵扣聯主張未予以抵扣的事實不能成立,對其要求被告收回該份發票并另行開具發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XX年4月發生業務交易屬實,原告支付了貨款,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大部分貨物,同時被告也履行了開具發票的義務。但是,原告在主動提取被告交付的貨物后,仍向被告提出返還貨款的主張,并隱瞞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行為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對其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到的貨物的價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某貿易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
2020有限合同(2) | 返回目錄

  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禮賢鎮小馬坊村1號。

  法定代表人蘇志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福,遼寧政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艾華,男,漢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萊蕪市九洲貨運代理配載站業主,住萊蕪經濟開發區順河大街。

  委托代理人張憲明,山東省眾成仁和律師集團(汶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永,山東省眾成仁和律師集團(汶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博瑞公司)與被告王艾華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騰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趙福,被告王艾華委托代理人張憲明、張永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騰博瑞公司訴稱,XX年3月21日,其需要從山東萊蕪運送一批鋼材到北京市海淀區,收貨人為北京滄孟海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滄孟海公司)。騰博瑞公司在網上查詢到萊蕪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洲公司)具有運輸企業的良好信譽,于是騰博瑞公司打電話與九洲公司聯系,并用傳真形式與萊蕪市九洲貨運代理配載站(以下簡稱九洲配載站)簽訂了委托運輸合同,合同上加蓋了九洲配載站的公章。九洲公司沒有告知騰博瑞公司九洲配載站是具有獨立經營主體的運輸單位,并且九洲配載站的負責人王艾華就是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運輸過程中,九洲配載站沒有盡到運輸合同中的義務,致使貨物滅失,給騰博瑞公司造成重大損失,騰博瑞公司與王艾華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我院,訴訟請求:1、要求王艾華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王艾華承擔。

  被告王艾華辯稱,其沒有和騰博瑞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其不是適格的被告;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不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九洲配載站在騰博瑞公司與軒興旺之間只起到媒介作用,運輸貨物的車不是王艾華也不是九洲配載站的,運費是由軒興旺與騰博瑞公司商量的,軒興旺裝貨后給九洲配載站信息費,而軒興旺至今沒有支付信息費。即使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也是居間合同關系;九洲配載站的經營范圍為貨運配載和信息服務,不包括普通貨運,九洲配載站不具有簽訂運輸合同的資格;騰博瑞公司要追究責任也只能向軒興旺追究,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已經立案偵查,根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本案應該中止審理。

  經審理查明,XX年3月20日,滄孟海公司與騰博瑞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約定滄孟海公司向騰博瑞公司購買28.992噸h型鋼材,價款為170 472.96元。

  XX年3月21日,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通過傳真的形式簽訂了《委托運輸合同》,合同落款處委托單位由騰博瑞公司蓋公章,承運單位由軒興旺和徐向華兩人簽,并且提供了軒興旺的身份證號:130203630329331,九洲配載站在收貨單位的位置蓋了公章。《委托運輸合同》中填寫的收貨單位為滄孟海公司,到貨地址為北京,裝運時間為XX年3月21日,運費結算方式為貨到付現金,委托產品規格為h588*300*12*20,材質為q345b,重量為28.992噸,運輸方式為汽車,始發地點為萊蕪,運輸單價為3500/車。《委托運輸合同》備注中約定,如屬承運人造成的貨物質量、安全等責任,由承運人承擔全部經濟責任;貨物到達目的地,請收貨人在此單上簽收;提供司機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回傳保存。

  XX年3月21日,司機軒興旺從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提走了28.992噸h型鋼,鋼材金額合計為168 153.60元。軒興旺在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上簽了。

  XX年3月22日以后,騰博瑞公司和王艾華均無法聯系上軒興旺,而收貨方滄孟海公司至今沒有收到該批h型鋼。

  XX年3月25日,騰博瑞公司工作人員王征向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就該批h型鋼丟失一事報案,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于當天對王征進行了詢問,并于XX年5月9日和XX年8月11日對王艾華進行了詢問。王艾華在詢問中承認了如下內容:1、騰博瑞公司打電話到九洲公司讓王艾華找車往北京拉鋼材;2、王艾華讓軒興旺、徐向華二人用九洲公司的電話與騰博瑞公司通話談貨物種類、數量、拉貨及卸貨的地點、運費等事項,雙方達成一致后,騰博瑞公司向九洲公司傳真了一份《委托運輸合同》;3、軒興旺和徐向華在承運單位處簽,王艾華在最后一欄右下方加蓋了九洲配載站的公章后將合同回傳給騰博瑞公司。

  庭審中,王艾華稱軒興旺是其通過網上聯系到的,王艾華給軒興旺介紹貨運的活,軒興旺給王艾華中介費。

  另查,九洲配載站的設立方式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貨運配載、信息服務。

  騰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委托運輸合同》傳真件、XX年5月9日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王艾華的詢問筆錄、九洲公司的網上宣傳資料、電話記錄單、《銷售合同》、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檔案、滄孟海公司出具的證明。

  王艾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XX年3月25日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王征的詢問筆錄、XX年5月9日及XX年8月11日對王艾華的詢問筆錄、網通電話費發票兩張。

  庭審中,王艾華認可XX年5月9日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王艾華的詢問筆錄、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檔案及電話記錄單中王艾華電話號碼的真實性,本院對這三份證據予以采信。但是王艾華否認《委托運輸合同》、《銷售合同》、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滄孟海公司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本院認為,王艾華承認其在《委托運輸合同》上蓋了九洲配載站的章,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蓋章的不是騰博瑞公司提供的這份《委托運輸合同》,故本院對《委托運輸合同》予以采信。而《銷售合同》、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滄孟海公司出具的證明能夠互相印證,并且與《委托運輸合同》、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詢問筆錄的相關內容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騰博瑞公司認可王艾華提供的三份詢問筆錄、網通電話費發票的真實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騰博瑞公司提供的九洲公司網上宣傳資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騰博瑞公司提供的《委托運輸合同》、XX年5月9日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王艾華的詢問筆錄、電話記錄單、《銷售合同》、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檔案、滄孟海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王艾華提供的三份詢問筆錄、網通電話費發票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以下幾點:一、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是否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二、王艾華是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三、九洲配載站是否應當承擔貨物丟失的賠償責任。

  關于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是否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九洲配載站業主王艾華承認其在《委托運輸合同》上加蓋了九洲配載站的章。從《委托運輸合同》內容來看,符合《合同法》關于貨運合同的規定。九洲配載站在最后一欄收貨單位處蓋章,但收貨單位為滄孟海公司,顯然不是九洲配載站,九洲配載站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且騰博瑞公司的電話和傳真均是打給王艾華和發給王艾華的,綜合本案情況本院認定九洲配載站為承運單位,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對于王艾華辯稱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是居間合同關系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需要獲得國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但九洲配載站未取得運輸許可證,故九洲配載站與騰博瑞公司簽訂的《委托運輸合同》應為無效。對此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運費還未支付,故運費不必返還,但九洲配載站應返還騰博瑞公司所收貨物,因貨物已丟失無法返還,故九洲配載站應當折價賠償。

  關于王艾華是否為適格的被告,本院認為,九洲配載站的設立方式為個體工商戶,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王艾華作為九洲配載站的經營者,是適格的被告。

  王艾華辯稱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軒興旺已經立案偵查,根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本案應該中止審理。本院認為,對軒興旺的立案偵查不影響騰博瑞公司向九洲配載站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故對王艾華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至于損害賠償的數額,騰博瑞公司要求王艾華賠償貨物損失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院認為根據出庫單的記載,騰博瑞公司的貨物價值168 153.60元,故應當按該金額計算折價補償款,至于利息,因合同無效騰博瑞公司亦應負有未盡審查運輸許可證的責任,故對利息損失其應自行承擔,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王艾華之間于XX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的《委托運輸合同》無效;

  二、被告王艾華補償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王艾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元(已交納),由被告王艾華負擔三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賈 $t

  審 判 員 趙維華

  代理審判員 劉 洋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敏

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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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例一

  s股份有限公司與y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新設合并)

  甲方:s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號,法定代表人:王,職務:總經理。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號,法定代表人:陳,職務:總經理。

  上述雙方當事人就公司合并的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1.合并后,新設公司名稱為:x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號。

  2. s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值15000萬元,負債總值10o00萬元,資產凈值 5000萬元,y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值18000萬元,負債總值8000萬元,資產凈值10000萬元,兩公司合并后資產凈值為15000萬元。

  3.新設公司注冊資金總額為15000萬元,計劃向社會發行股票5000萬股計5000萬元,發行股票后,新設公司的資本構成為:

  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為 20o00萬元。其中

  原s公司持股500o萬元,占資本總額25%;

  原y公司持股10000萬元,占資本總額的50%;

  新股東持股5000萬元,占資本總額的25%;

  4.原s公司發行的股票1000萬股,舊股票調換x公司股票按1:5調換;原y公司發行股票5000萬股,舊股票調換 x公司股票按1:2調換;新發行的5o00萬股x公司股票向社會個人公開發行。

  5.合并各方召開股東大會批準合同的時間應當是1992年12月30日前。

  6.s公司和y公司合并時間為1993年2月1日。

  7.合同雙方應為合并提供一切方便,并及時解決好原公司的有關債權債務問題,及時辦理交接,為雙方合并成立新公司鋪平道路。

  甲方:s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

  1992年10月20日

  附:雙方合同公司資產負債情況表格,注明由會計事務所提供。

  范例二

  w股份有限公司與z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吸收合并)

  甲方:w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號,法定代表人:林,職務:總經理。

  乙方:z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號,法定代表人:盧,職務:總經理。

  上述當事人就雙方公司合并的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1.雙方公司合并后,公司名稱為:w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號。

  2.原w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值10000萬元,負債總值7000萬元,資產凈值3000萬元;z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值5000萬元,負債總值4000萬元,資產凈值1000萬元;現w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凈值為4000萬元。

合肥市天馬印刷有限責任公司訴王連海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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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被上訴人):合肥市天馬印刷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234號。

  法定代表人:魯金所,該公司經理。

  一審委托代理人:洪繼洋,安徽化工研究院干部。

  一二審委托代理人:魯家柱,合肥煤炭設計研究院干部。

  被告(上訴人):王連海,男,漢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308號。

  一審委托代理人:孫青,山東省平原縣造紙廠駐合肥辦事處辦事員。

  一二審委托代理人:婁爾玉,安徽信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合肥天馬印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馬公司)訴稱:

  XX年7月,該公司從孫青處采購紙張,向其預付貨款5萬元。后孫青遲遲不供貨,雙方遂解除了買賣關系。同年8月,被告王連海向天馬公司出具欠條一份,承諾孫青收取的5萬元預付款,由其在同年8月28日還清。但王連海未能兌現其承諾,故天馬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連海返還貨款5萬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0.7665萬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2)被告王連海辯稱:

  天馬公司訴稱不實,其與該公司無任何關系,其行為系職務行為,天馬公司起訴對象錯誤。另外,山東平原造紙廠不欠天馬公司貨款,天馬公司無實體請求權,請求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XX年7月,天馬公司與孫青商定,該公司從孫青處采購20噸書刊紙,每噸單價0.45萬元,由天馬公司先預付貨款5萬元,待收貨后,于同月底付清余款。同年7月11日,天馬公司向孫青預付貨款5萬元,孫青收款后向天馬公司出具收條一張。其后,孫青既未向天馬公司供紙,也未返還預付款。后天馬公司多次催要,王連海于同年8月28日向天馬公司出具欠條一張,承諾“山東平原照東方紙業集團聘請業務員孫青欠天馬公司貨款5萬元,有(由)山東平原紙業集團駐合肥辦事處王連海在XX年8月28日負責還清”。但王連海未兌現承諾,天馬公司催要無果,于XX年8月27日訴至法院。另查明,王連海在XX年還擔任山東照東方紙業集團有限公司駐合肥辦事處的業務員,該公司住所地位于山東省平原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王連海向天馬公司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王連海承諾代孫青返還預付款。

  (2)當事人相關陳述。證明天馬公司與孫青達成口頭買賣紙張合同,及天馬公司向孫青預付5萬元貨款的事實。

  3、一審判案理由

  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王連海自愿承諾替孫青返還預付款,并向天馬公司出具欠條,系債務轉讓行為,該行為得到了天馬公司認可,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王連海未按約履行返還預付款的義務,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其稱出具欠條系受天馬公司脅迫所為的答辯理由,無證據證實,不予采信。王連海稱出具欠條的行為系職務行為的答辯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王連海是以山東照東方紙業集團有限公司駐合肥辦事處業務員的名義向天馬公司出具欠條,故本案中王連海的行為與山東平原縣造紙廠無任何關系,王連海的行為不構成山東平原縣造紙廠的職務行為。王連海雖以山東照東方紙業集團有限公司駐合肥辦事處業務員的名義實施債務轉讓行為,但因該行為事前未得到該公司的授權,事后亦未得到該公司的追認,故王連海的行為是個人行為,亦不構成山東照東方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務行為。天馬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王連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天馬公司預付款五萬元整,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自XX年8月29日計至XX年8月28日,之后順延計算)。

  案件受理費二千二百四十元,財產保全費六百元,實際支出費一百元,均由王連海承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連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1、王連海出具的欠條是受天馬公司脅迫所寫,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實。為進一步證明被脅迫的事實,上訴人在原審過程中依法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但未獲準許;2、王連海在欠條中表明其是以山東平原紙業集團(即山東省平原縣造紙廠)駐合肥辦事處的名義負責償還欠款,且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也能證明其行為系山東省平原縣造紙廠的職務行為,但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是以山東照東方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實施的所謂債務轉讓行為,顯系認定事實錯誤;3、王連海所舉證據表明,孫青是以山東省平原縣造紙廠的名義與天馬公司發生貨物買賣關系的,洪繼洋代表天馬公司收取了該廠價值5.124367萬元的紙張,與孫青收受天馬公司5萬元預付款價值相當,故山東省平原縣造紙廠不欠天馬公司預付款。因孫青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故天馬公司訴稱孫青欠該公司預付款無任何依據。由于債務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定孫青與王連海之間發生了債務轉讓證據不足。綜上,原審判決證據不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馬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王連海抗辯認為欠條是其受脅迫所寫,并無證據證實。表面上看,王連海同時為山東照東方紙業集團有限公司和山東省平原縣造紙廠的業務員,但其與天馬公司的經濟往來是以個人名義進行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XX年7月11日,天馬公司向孫青預付人民幣5萬元,用于預訂50克書刊紙20噸,每噸單價0.45萬元。孫青同時出具收條一份。同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時為天馬公司出資人的洪繼洋分別收受孫青52克、55克和50克書刊(寫)紙143令、56令和315令并出具了收條。8月28日,王連海向天馬公司出具欠條一份,稱:“山東平原照東方紙業集團聘請業務員孫青欠天馬印刷有限責任公司貨款五萬元整,有(由)山東平原紙業集團駐合肥辦事處王連海在XX年8月28號負責還清”。XX年8月27日,天馬公司依據該欠條訴至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連海給付貨款5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0.7665萬元(每日按萬分之二點一自XX年8月29日計算至XX年8月28日)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王連海辯稱,天馬公司訴稱不實,其行為系代理山東省平原縣造紙廠的職務行為,該公司起訴對象錯誤;山東省平原縣造紙廠亦不欠天馬公司貨款,王連海出具之欠條是受該公司脅迫所寫,故天馬公司無實體請求權。天馬公司對于出資人洪繼洋代表該公司收取書刊紙并向孫青出具三張收條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由于收條的出具時間在王連海出具欠條之前,故該事實與本案無關。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當事人陳述。證明天馬公司與孫青達成口頭買賣紙張合同,及天馬公司向孫青預付5萬元貨款的事實。

  2、XX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時為天馬公司出資人的洪繼洋收受孫青52克、55克和50克書刊(寫)紙143令、56令和315令的收條三張。證明孫青在收取5萬元預付款后,已向天馬公司供貨,雙方之間無債權債務關系。

  3、天馬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一份。證明XX年7月,洪繼洋為天馬公司出資人,其收取紙張后向孫青出具收條系代表天馬公司的職務行為。

  5、王連海向天馬公司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王連海承諾代孫青返還預付款。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

  第一、 在孫青收受天馬公司預付款,王連海出具欠條,孫青向天馬公司供貨等一系列行為中,孫青與王連海均是以自然人的名義進行的。山東省平原縣造紙廠于訴訟過程中出具的證明王連海、孫青與天馬公司之間發生的業務往來屬職務行為的書面材料系孤證,且不構成對王、孫二人代理行為的追認,故王連海主張其與天馬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屬職務行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證人并未親歷、親見王連海受脅迫出具欠條的事實,故證人證言缺乏證明力。上訴人提供的病歷及報案材料記載的時間與王連海出具欠條的時間相隔數月,亦無法證明王連海受脅迫出具欠條的事實,故對上訴人相應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王連海與孫青之間無轉讓債務的意思表示,天馬公司亦未明確表示放棄對孫青的債權,故王連海出具欠條,承諾負責償還孫青所欠天馬公司債務的行為,應認定為其自愿加入到孫青與天馬公司之間的債務關系中,原審判決認定王連海出具欠條系受讓債務行為不當。王連海加入孫青與天馬公司之間的債務關系中后,相應地取得孫青就本案債權對天馬公司的抗辯權。孫青于XX年7月11日、13日向天馬公司的供貨,應與其收受的預付款進行沖抵,天馬公司僅得就下余部分,向王連海主張債權,對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如下:

  一、撤銷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廬民二初第316號民事判決;

  二、王連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合肥市天馬印刷有限責任公司預付款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三角三分,并自XX年8月29日至XX年8月28日按日萬分之二點一的利率向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三、駁回合肥市天馬印刷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二百四十元,財產保全費六百元,其它費用一百元,合計二千九百四十元,由王連海承擔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肥市天馬印刷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一千七百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二千二百四十元,由王連海承擔七百元,合肥市天馬印刷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一千五百四十元。

  (六)解說

  本案的主要法律問題涉及合同履行中的債務承擔問題,債務承擔與履行承擔共同構成了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兩種不同的樣態類型。

  債務承擔是指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關于“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規定即是對債務承擔的條文表述。根據此條,債務承擔又被區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債務轉讓)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債務加入)。本案即涉及對二者的區分。

  債務承擔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合同內容未發生變化,僅合同主體(債務人)發生變化。不論是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并不消滅原債務,成立新債務。債務承擔發生后,債務承擔主體有所變化,但新舊債務仍具有相同內容,包括從屬于原債務的特定債務如利息等,移轉于承擔人。第二、債務承擔建立在原生性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的基礎之上。對于原生性債務系無效、可撤銷以及非法債務等情形,不產生債務承擔的問題。第三、承擔人所承擔的債務具有可轉讓性。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轉讓或具有特定人身性質的債務,當事人不得協議轉讓。如當事人約定的由特定人履行的演出合同債務等不得轉讓。第四、必須有債務承擔合同。債權人與承擔人間的合同或債務人與承擔人間合同經債權人同意均可發生債務承擔。本案中,王連海向天馬公司出具還款條據(本案并無確鑿證據證實王受到脅迫出具該條據),承諾替孫青償還預付款,天馬公司予以接受的事實表明王連海作為承擔人已與作為債權人的天馬公司達成了債務承擔協議。

  那么,本案是免責的債務承擔抑或并存的債務承擔?免責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轉讓,是指第三人(承擔人)代替原債務人負擔債務,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系,免除其承擔債務的責任。并存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加入,指原債務人未脫離原合同關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關系,并與原債務人共同向原債權人承擔合同義務。

  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并存的債務承擔作為債務承擔的兩種形式,具有債務承擔的上述共同特征。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第一、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原債務關系不同。在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得以免除債務,脫離原債務關系。如果新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債務,債權人只能向新債務人而不能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或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而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承擔人加入債務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如無特別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承擔責任形式為連帶責任。第二、對于免責的債務承擔而言,由于承擔人的資信狀況及償債能力可能與原債務人有異,故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在并存的債務承擔,一般情況下,不需要取得債權人同意,因為在并存的債務承擔情況下,不發生債務人的退出問題,而只是新債務人的加入,且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故并存債務承擔的設立對債權人并無不利,也無需經債權人同意。當然,在特殊情況下,如果債權人有足夠理由證明第三人的加入可能對其明顯不利,亦可提出異議。本案中,天馬公司并無明確的意思表示放棄對孫青的債權,所以孫青并未能退出債務關系,其應與王連海共同對天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只是天馬公司未將孫青列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而已。這也是原審判決將本案認定為債務轉讓不妥的主要理由。

  當然,本案還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即未經原債務人同意的債務承擔是否有效。本案中,作為原債務人的孫青是否定債務關系存在的,從而可推知其并不認可本案債務由王連海承擔。審判實務中,對該種法律未規定的債務承擔方法(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僅規定了債務人與承擔人之間的債務承擔方法)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法律未規定債權人與承擔人之間的債務承擔方法,所以債權人與承擔人之間訂立的債務承擔合同無效,仍應當由債務人承擔義務。另一種意見認為,該種債務承擔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承擔人已取代債務人,承擔債務。本案采納了第二種觀點,我們認為,根據合同自愿原則,本案中的債務承擔合同并未違法債權人與承擔人的意志;亦不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何況承擔人在加入債務關系后,亦可行使原債務人的抗辯權利,故認定債權人與承擔人達成的債務承擔合同有效,無損債務人的合同權益。綜上,應認定合同有效,債務承擔成立,承擔人已加入原合同關系。

  本案中,王連海之所以得以孫青已履行其與天馬公司之間的合同債務進行抗辯,是因為債務承擔產生的效力之一是債務人基于原債的關系而享有的對抗債權人的抗辯事由,承擔人都可以用來對抗債權人。除此以外,債務承擔還產生以下效力:第一、在免責的債務承擔,承擔人完全取代原債務人成為新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對于并存的債務承擔而言,承擔人是加入既存的債務關系,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合同有特別約定除外)。第二、債務轉移后,新債務人應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第三、因債務承擔系無因行為,故承擔人不得據債務承擔法律關系中,其對抗原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

  債務承擔與履行承擔很相似,但二者有著嚴格區分,不能混同。所謂履行承擔,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債務的契約。該契約的當事人是第三人(履行承擔契約的債務人)與債務人(履行承擔契約的債權人),契約的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債務承擔與履行承擔的區別大致如下:第一、債務承擔中,債務承擔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務人與承擔人達成債務承擔的合意經債權人同意;另一種是債權人與承擔人達成債務承擔合同,在無損債務人利益情況下同樣生效。履行承擔大多表現為第三人與債務人達成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協議,但該協議未經(無須經)債權人同意。第二、在債務承擔中,承擔人已成為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債務。履行承擔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當事人,其僅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輔助人。第三、債務承擔中,若承擔人未履行債務,債權人可直接請求其履行。履行承擔中,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當事人,故其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無權請求其履行,而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三人僅受其與債務人間履行承擔契約之約束。此點區分,至為關鍵。通過以上比較,顯然本案不屬履行承擔,而是并存的債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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