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同4篇
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佛中法民二終第4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裝品制衣廠,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九江鎮沙咀村大園內。
負責人劉玉萍,廠長。
委托人代理人周騰,廣東嘉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南海市九江輝力制衣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九江鎮上東村奇山新南隊。
法定代表人陳朵芳,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子奇,廣東群立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椿家,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潮安縣江東鎮元巷村四組。
上訴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裝品制衣廠(以下簡稱致源廠)因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南民一初第2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致源廠與南海市九江輝力制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力公司)素有服裝加工業務往來,雙方于XX年8月6日、9月1日先后簽訂加工彩條彈力有里西服(每件加工費11.25元)和牛仔短褲(每條加工費5元)的協議書,輝力公司完成加工工作后于8月23日交付西服4505件(含5件次品)、于10月8日交付牛仔短褲7186條給致源廠,致源廠驗收完畢。后致源廠與(香港)裕發行有限公司簽訂訂貨合同,接下該公司多款牛仔短褲的訂單。為履行合同,致源廠于11月2日和3日按不同款式與輝力公司簽訂加工協議書4份,約定由致源廠提供原輔料、樣板、制單、紙樣、包裝物料,由輝力公司加工-6as彈力牛仔腰繩長褲4800條(每條加工費5.25元)、02-22s、23s、24s女裝牛仔繡花上衣各2400件(每件加工費分別為7.5元、6.5元、6.5元),交貨期均為11月14日,同時約定輝力公司負責從裁到包裝入箱送貨的工序,按樣板、制造單的工藝要求按時按質按量完成生產任務,將合格產品交回致源廠,否則賠償致源廠一切經濟損失。輝力公司接受加工任務后,致源廠陸續交付布料,于11月8日交付最后一批,輝力公司則陸續將裁好的牛仔上衣裁片送交致源廠指定的南海市沙頭南畔雄豐繡花廠繡花,繡花后取回縫制成衣,與直接裁縫無需繡花的牛仔長褲一起等待致源廠聯系洗水廠洗水。致源廠于9日聯系有關洗水廠找輝力公司試洗,10日確定由高明市洗水廠負責洗水。輝力公司遂陸續將衣料送交洗水,11月20日成衣才從高明洗水廠洗水完畢,洗水后取回釘紐扣貼牌穿繩,向致源廠提取包裝材料入袋裝箱。其間,因致源廠提供物料遲延,11月19日還陸續提供物料,致源廠自知輝力公司無法按約定的時間交貨,便要求輝力公司最遲在11月21日交貨,輝力公司答應盡量趕做。至11月21日凌晨,輝力公司已將衣服趕制完畢,大部分已經裝箱,正在趕工處理最后的入袋裝箱工序時收到致源廠發出的傳真,稱輝力公司未能在此最后期限按時按量出貨,須賠償損失,并停止交貨。輝力公司在當日內完成最后包裝入箱,牛仔長褲裝箱102箱4871條,繡花牛仔上衣22s、23s均裝箱50箱2382件,24s裝箱51箱2448件,因致源廠不接受交貨而一直存放至今。為此,雙方引發糾紛,致源廠于XX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終止輝力公司與致源廠已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的履行;2、由輝力公司向其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93431.24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輝力公司承擔。在一審訴訟中,輝力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判令致源廠向其支付加工費161444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致源廠與輝力公司簽訂協議,建立的是加工承攬關系,致源廠是提供材料的定作人,輝力公司是承攬人,雙方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前兩個協議已經履行完畢,致源廠應當支付相應酬金給輝力公司。輝力公司反訴主張該兩個協議履行中未獲清償的加工費,符合反訴條件,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致源廠并無實質性的可以阻卻酬金支付請求的抗辯理由,僅稱不能反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后四個協議,從協議內容看,加工量并不小,但加工期只有十一、二天,任務緊迫,需要抓緊施工和各方面的積極、及時的配合才能如期完成。對此雙方應有清楚認識并經慎重考慮才會成約,特別是輝力公司會根據自己的加工生產能力合理預見能夠如期完成才會接受任務。協議雖籠統約定輝力公司負責的工序包括從裁到包裝入箱送貨,但從雙方以往的交易經驗和加工單價出發是明確清楚繡花(有的不需要)和洗水不是由輝力公司負責的,不屬雙方約定的由輝力公司負責的加工范圍,輝力公司承接的加工內容特指裁剪、縫紉及最后成衣和包裝裝箱等工序,繡花和洗水由致源廠另行組織完成并負責費用,并非輝力公司將屬于自己承攬的主要或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致源廠負責的問題。這樣,有兩項工作足以影響輝力公司承攬工作的進度,一是提供原輔材料的質量、數量和時間,二是在輝力公司加工期間由致源廠負責的另行委托加工的繡花和洗水的及時性。輝力公司提供的證據已經證明致源廠未及時提供布匹這一主材料,在11月8日尚大量提供且未完全提供足夠的布匹給輝力公司剪裁,也未及時組織洗水事宜,到10日才經試洗確定洗水廠家這兩方面事實的存在。致源廠在提供材料和組織洗水方面(繡花有無遲延沒有證據反映)的遲延直接影響和導致輝力公司無法按原約定期限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只能順延履行期限。至協議期限屆滿(11月14日)時止,輝力公司沒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實為雙方當時所共知,不能如期交貨的原因雙方亦應當清楚。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實已變更合同履行期限,順延加工交貨期,如雙方未達成這一共識,只要任何一方不同意,合同就會被不同意解除,不可能發生后來的繼續加工的事實。所以,應當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輝力公司不能按約定期限交貨的直接原因是致源廠遲延提供材料和組織洗水,在此情況下雙方接受順延交貨期并繼續履行合同。至于順延到何時,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明確約定,致源廠在21日凌晨宣告截止交貨亦沒有輝力公司逾期交貨這一前提。因此,應當認為輝力公司未能在14日交貨實系致源廠不及時履行協助義務造成的結果,逾期交貨的責任在致源廠,而不在輝力公司,因逾期交貨造成致源廠不能履行對外訂購合同,因此需要向客商賠償損失的后果應由致源廠自行承受,其截止交貨并無正當理由,鑒于輝力公司已完成實質性加工工序,從洗水時間可合理推斷在收到通知時只差最后包裝入箱尚未全部完成并在當日稍遲時間全部完成,輝力公司有權要求致源廠按完成的加工工作和可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相應的酬金。致源廠單憑輝力公司逾期不能交貨的事實狀況追究輝力公司的違約賠償責任顯然欠缺原因事實,其稱存在備料充分輝力公司可隨時按工作進度提取物料,繡花和洗水均屬輝力公司承攬范圍由輝力公司負責,輝力公司耽誤加工以致不能如期交貨的原因事實,因其對此負有證明責任但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或合理說明,此說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相反,根據輝力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合理作出致源廠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怠于協助提供原料和組織洗水,耽誤致源廠正常加工生產以致遲延交貨的推斷。綜上,致源廠起訴無理,不予支持;輝力公司反訴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致源廠的本訴訴訟請求。二、致源廠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輝力公司支付加工費161444元。本訴受理費12944元、財產保全費2270元、反訴受理費4739元,全部由致源廠負擔。
上訴人致源廠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訴稱:一、致源廠起訴涉及的四張協議書與之前的協議書是各自一個獨立的合同關系,其加工費不能與本案加工費混為一談,應另行起訴,由于同樣存在質量問題,所以,致源廠也可以就其起訴另行反訴。如果在本案中處理等于是剝奪了致源廠的反訴權利,所以應予駁回輝力公司對之前的加工費的請求;二、致源廠已于11月3日前交付足量布料給輝力公司裁剪,11月8日的布料是補數,屬損耗范圍,而且8日的布量只占全部布量的百分之十左右,不影響大部分服裝的生產,并且即使是8日交齊也不遲,因為大部分已于11月3日前交付了,所以,致源廠對此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三、輝力公司收到布料后并沒有馬上進行加工,甚至送繡花裁片的工作也一直從11月5日延至11月16日,連繡花都沒有按時完成,又何談另外的后續工序,包括縫制、洗水、釘扣、穿繩、包裝入箱呢?所以,致源廠認為輝力公司送裁片去繡花是造成遲延交貨的主要原因;四、本案中的加工工序全部應由輝力公司承擔責任,也是其委托繡花和洗水的,致源廠僅負責付款;五、本案交貨日期不存在順延,自始至終都是11月14日。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輝力公司的反訴,支持致源廠的訴訟請求,并由輝力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訴人致源廠對其陳述的事實了提供了以下證據:1、友誼布行證明一份,予以證明致源廠并未遲延提供物料;2、南海市南畔雄豐繡花廠證明一份,予以證明繡花是由輝力公司委托該廠進行的及輝力公司遲延交貨的事實;3、高明市洗水廠的證明一份,予以證明洗水是由輝力公司自行委托及輝力公司遲延交付洗水的事實。
被上訴人輝力公司答辯稱:一、輝力公司的反訴符合法律規定;二、繡花、洗水應由致源廠負責;三、輝力公司對遲延交付加工產品無任何過錯,應由致源廠對其損失自行承擔責任。據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輝力公司未為其辯解提供新的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輝力公司對致源廠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意見:繡花廠、洗水廠出具的證明不能作證據使用,因為致源廠尚欠繡花廠、洗水廠加工費,他們之間有利害關系。此外,若是由輝力公司委托繡花、洗水,必然會由輝力公司與繡花廠、洗水廠簽訂委托加工合同或出具委托書或共同封板,但繡花廠和洗水廠不提供這些而只是出具證明,只能說明作的是偽證。
根據上述當事人確認的證據、事實以及對當事人爭議的證據的認證,本院因此確認了以上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致源廠與輝力公司簽訂的六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輝力公司作為承攬人應按定作人致源廠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致源廠則應按合同約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前兩份協議,輝力公司已履行完畢,致源廠應向其支付相應的加工費。致源廠上訴認為原審對前兩份協議的加工費進行審理剝奪了其反訴的權利。因提起反訴的條件之一是反訴與本訴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法律上的牽連包括兩者源于同一法律關系和兩者源于相關聯的法律關系,前兩份合同的加工費請求亦與本訴相關聯,且符合提起反訴的其他條件,原審予以審理并無不當。致源廠提出之前加工的服裝存在質量問題,其完全可在本案的審理中針對加工費的請求進行抗辯,無須再行反訴,不存在剝奪其反訴權利問題。對后四份協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輝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責任在誰?致源廠認為其責任全在輝力公司。因本案中的服裝加工工序繁多且相對獨立,要在較短時間內如期完成加工工作,需雙方進行緊密協作,協議雖籠統約定“從裁到包裝入箱送貨到致源廠”由輝力公司負責,但從雙方約定的加工單價以及以往的交易習慣來看,致源廠對輝力公司的加工工作負有協助義務,繡花和洗水兩道工序應由致源廠負責,而洗水工作直到11月20日才全部完成,輝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實系致源廠怠于履行協助義務所致,由此引起的損失由致源廠自行承受。綜上,致源廠上訴無理,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83元,由上訴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裝品制衣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溫 萬 民
代理審判員 夏 新 洪
代理審判員 周 珊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儒 峰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西四環南路83號(園區)。
法定代表人代立文,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碩,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雄縣啟明紙塑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縣雄州路。
法定代表人蔡德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順玉,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亞奧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中山西路481號。
上訴人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雄縣啟明紙塑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明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豐民初第13834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XX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周荊擔任審判長,法官蘆超、鄭亞軍參加的合議庭,于XX年10月17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啟明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啟明公司與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裝袋買賣關系,截止XX年12月19日,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確認欠啟明公司包裝袋款 82 625.6元,并向啟明公司出具了欠條。XX年10月12日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航天公司給付貨款82 625.6元及利息(自XX年12月19日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航天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航天公司出據的欠條只是貨物收據,不代表驗收合格。啟明公司提供的包裝袋有質量問題,所以航天公司不能給付貨款。而且,欠條上的金額也不對,航天公司已給付了20 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啟明公司與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裝袋買賣關系,截止XX年12月19日,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確認欠啟明公司包裝袋款82 625.6元,并向啟明公司出具了欠條。XX年10月22日,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即航天公司。故啟明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航天公司給付貨款 82 625.6元及利息(自XX年12月19日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XX年8月1日和XX年9月21日,航天公司分別給付啟明公司包裝物款各10 000元,共計給付20 000元。啟明公司對此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啟明公司和航天公司之間建立起來的買賣合同關系,未違反相關法律及政策的規定,應認定有效。航天公司收到啟明公司的包裝袋時應當及時檢驗,向啟明公司提出質量問題。但航天公司收貨后,并未提出質量問題,而是為啟明公司出據欠條,以確認所欠貨款82 625.6元的事實。故航天公司的答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由于航天公司在XX年12月19日出據欠條后向啟明公司支付了20 000元,故啟明公司訴訟請求合理的部分,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航天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啟明公司貨款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二、航天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啟明公司自XX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貨款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駁回啟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航天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按照雙方當事人的交易習慣,驗收合格后才付款。航天公司給啟明公司出具的“欠條”,實際上是收到貨物的收據,并不代表驗收合格。該批包裝袋經驗收不合格,因此航天公司才沒有給付貨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啟明公司的訴訟請求。
啟明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航天公司給啟明公司出具的是“欠條”,這也表示其認可了產品質量,驗收合格了,欠條就是債務確認單據。啟明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航天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啟明公司提供的欠條、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名稱變更通知,航天公司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支票存根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航天公司出具的欠條在法律意義上是債務確認憑據,航天公司應當按照欠條履行自己的義務。出具欠條后航天公司已經給付貨款20 000元,應當從欠條確認金額中扣除。關于航天公司主張欠條的性質是收貨單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航天公司主張啟明公司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航天公司沒有提交充足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航天公司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九百三十三元,由雄縣啟明紙塑印制有限公司負擔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納),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七百零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荊
代理審判員 蘆 超
代理審判員 鄭亞軍
二○○八 年 十 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兆暉
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禮賢鎮小馬坊村1號。
法定代表人蘇志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福,遼寧政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艾華,男,漢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萊蕪市九洲貨運代理配載站業主,住萊蕪經濟開發區順河大街。
委托代理人張憲明,山東省眾成仁和律師集團(汶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永,山東省眾成仁和律師集團(汶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博瑞公司)與被告王艾華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騰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趙福,被告王艾華委托代理人張憲明、張永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騰博瑞公司訴稱,XX年3月21日,其需要從山東萊蕪運送一批鋼材到北京市海淀區,收貨人為北京滄孟海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滄孟海公司)。騰博瑞公司在網上查詢到萊蕪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洲公司)具有運輸企業的良好信譽,于是騰博瑞公司打電話與九洲公司聯系,并用傳真形式與萊蕪市九洲貨運代理配載站(以下簡稱九洲配載站)簽訂了委托運輸合同,合同上加蓋了九洲配載站的公章。九洲公司沒有告知騰博瑞公司九洲配載站是具有獨立經營主體的運輸單位,并且九洲配載站的負責人王艾華就是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運輸過程中,九洲配載站沒有盡到運輸合同中的義務,致使貨物滅失,給騰博瑞公司造成重大損失,騰博瑞公司與王艾華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我院,訴訟請求:1、要求王艾華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王艾華承擔。
被告王艾華辯稱,其沒有和騰博瑞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其不是適格的被告;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不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九洲配載站在騰博瑞公司與軒興旺之間只起到媒介作用,運輸貨物的車不是王艾華也不是九洲配載站的,運費是由軒興旺與騰博瑞公司商量的,軒興旺裝貨后給九洲配載站信息費,而軒興旺至今沒有支付信息費。即使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也是居間合同關系;九洲配載站的經營范圍為貨運配載和信息服務,不包括普通貨運,九洲配載站不具有簽訂運輸合同的資格;騰博瑞公司要追究責任也只能向軒興旺追究,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已經立案偵查,根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本案應該中止審理。
經審理查明,XX年3月20日,滄孟海公司與騰博瑞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約定滄孟海公司向騰博瑞公司購買28.992噸h型鋼材,價款為170 472.96元。
XX年3月21日,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通過傳真的形式簽訂了《委托運輸合同》,合同落款處委托單位由騰博瑞公司蓋公章,承運單位由軒興旺和徐向華兩人簽,并且提供了軒興旺的身份證號:130203630329331,九洲配載站在收貨單位的位置蓋了公章。《委托運輸合同》中填寫的收貨單位為滄孟海公司,到貨地址為北京,裝運時間為XX年3月21日,運費結算方式為貨到付現金,委托產品規格為h588*300*12*20,材質為q345b,重量為28.992噸,運輸方式為汽車,始發地點為萊蕪,運輸單價為3500/車。《委托運輸合同》備注中約定,如屬承運人造成的貨物質量、安全等責任,由承運人承擔全部經濟責任;貨物到達目的地,請收貨人在此單上簽收;提供司機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回傳保存。
XX年3月21日,司機軒興旺從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提走了28.992噸h型鋼,鋼材金額合計為168 153.60元。軒興旺在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上簽了。
XX年3月22日以后,騰博瑞公司和王艾華均無法聯系上軒興旺,而收貨方滄孟海公司至今沒有收到該批h型鋼。
XX年3月25日,騰博瑞公司工作人員王征向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就該批h型鋼丟失一事報案,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于當天對王征進行了詢問,并于XX年5月9日和XX年8月11日對王艾華進行了詢問。王艾華在詢問中承認了如下內容:1、騰博瑞公司打電話到九洲公司讓王艾華找車往北京拉鋼材;2、王艾華讓軒興旺、徐向華二人用九洲公司的電話與騰博瑞公司通話談貨物種類、數量、拉貨及卸貨的地點、運費等事項,雙方達成一致后,騰博瑞公司向九洲公司傳真了一份《委托運輸合同》;3、軒興旺和徐向華在承運單位處簽,王艾華在最后一欄右下方加蓋了九洲配載站的公章后將合同回傳給騰博瑞公司。
庭審中,王艾華稱軒興旺是其通過網上聯系到的,王艾華給軒興旺介紹貨運的活,軒興旺給王艾華中介費。
另查,九洲配載站的設立方式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貨運配載、信息服務。
騰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委托運輸合同》傳真件、XX年5月9日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王艾華的詢問筆錄、九洲公司的網上宣傳資料、電話記錄單、《銷售合同》、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檔案、滄孟海公司出具的證明。
王艾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XX年3月25日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王征的詢問筆錄、XX年5月9日及XX年8月11日對王艾華的詢問筆錄、網通電話費發票兩張。
庭審中,王艾華認可XX年5月9日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王艾華的詢問筆錄、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檔案及電話記錄單中王艾華電話號碼的真實性,本院對這三份證據予以采信。但是王艾華否認《委托運輸合同》、《銷售合同》、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滄孟海公司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本院認為,王艾華承認其在《委托運輸合同》上蓋了九洲配載站的章,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蓋章的不是騰博瑞公司提供的這份《委托運輸合同》,故本院對《委托運輸合同》予以采信。而《銷售合同》、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滄孟海公司出具的證明能夠互相印證,并且與《委托運輸合同》、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詢問筆錄的相關內容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騰博瑞公司認可王艾華提供的三份詢問筆錄、網通電話費發票的真實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騰博瑞公司提供的九洲公司網上宣傳資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騰博瑞公司提供的《委托運輸合同》、XX年5月9日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王艾華的詢問筆錄、電話記錄單、《銷售合同》、萊蕪市金都物資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檔案、滄孟海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王艾華提供的三份詢問筆錄、網通電話費發票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以下幾點:一、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是否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二、王艾華是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三、九洲配載站是否應當承擔貨物丟失的賠償責任。
關于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是否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九洲配載站業主王艾華承認其在《委托運輸合同》上加蓋了九洲配載站的章。從《委托運輸合同》內容來看,符合《合同法》關于貨運合同的規定。九洲配載站在最后一欄收貨單位處蓋章,但收貨單位為滄孟海公司,顯然不是九洲配載站,九洲配載站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且騰博瑞公司的電話和傳真均是打給王艾華和發給王艾華的,綜合本案情況本院認定九洲配載站為承運單位,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對于王艾華辯稱騰博瑞公司與九洲配載站之間是居間合同關系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需要獲得國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但九洲配載站未取得運輸許可證,故九洲配載站與騰博瑞公司簽訂的《委托運輸合同》應為無效。對此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運費還未支付,故運費不必返還,但九洲配載站應返還騰博瑞公司所收貨物,因貨物已丟失無法返還,故九洲配載站應當折價賠償。
關于王艾華是否為適格的被告,本院認為,九洲配載站的設立方式為個體工商戶,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王艾華作為九洲配載站的經營者,是適格的被告。
王艾華辯稱萊蕪市鋼城公安分局對軒興旺已經立案偵查,根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本案應該中止審理。本院認為,對軒興旺的立案偵查不影響騰博瑞公司向九洲配載站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故對王艾華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至于損害賠償的數額,騰博瑞公司要求王艾華賠償貨物損失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院認為根據出庫單的記載,騰博瑞公司的貨物價值168 153.60元,故應當按該金額計算折價補償款,至于利息,因合同無效騰博瑞公司亦應負有未盡審查運輸許可證的責任,故對利息損失其應自行承擔,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王艾華之間于XX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的《委托運輸合同》無效;
二、被告王艾華補償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王艾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騰博瑞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元(已交納),由被告王艾華負擔三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賈 $t
審 判 員 趙維華
代理審判員 劉 洋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敏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遼 寧 省 大 連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大經初第563號
原告:韓國大進貿易株式會社,住所地韓國漢城特別市東大門區祭基洞957號。
法定代表人:吳茂炅,該公司經理。
被告: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玉華街35號。
法定代表人:葛秀真,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韓國大進貿易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大進株式會社)訴被告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輕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健和劉成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依據的事實是:XX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售貨合同,原告購買被告的中藥材a級細辛根。XX年7月2日,原告申請開列了以被告為受益人、金額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證,同年7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工作人員陳健15,000美元的先期收貨款。嗣后,被告只向原告發運了8,000公斤的細辛根。因貨物質量與樣品不符,經雙方協商,原告將該貨物返還給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再發新貨。原告主張:在售貨合同賣方一欄簽的陳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員,陳健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貨物質量與樣品嚴重不符。所以,被告在接受退貨后未再發新貨,應承擔責任。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貨款55,000美元及利息27,382.60元人民幣,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在舉證時限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售貨合同書,合同書為印有英文“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箋頭的格式合同,簽訂時間為XX年6月28日,合同上方寫明賣方為華輕公司,買方為大進株式會社,合同下方買賣雙方簽名處分別由吳茂炅和陳健簽,雙方均未加蓋印章,合同內容為買賣雙方成交a級細辛根10,000公斤,單價5美元/公斤,總金額50,000美元,以此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
2,發票,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82no1084336號發票,由葛秀真簽發,“品名細辛根,總值40,000美元”,證明被告實際收到貨款40,000美元;
3,收條,陳健于XX年7月9日用印有“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箋頭的白紙書寫,“今收到韓國大進貿易(株)細辛根差價款美元壹萬伍千元整usd15,000元”,以此證明被告的工作人員實際收到預付款15,000美元;
4,傳真,陳健于XX年7月5日用印有“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箋頭的白紙寫給吳茂炅的信函,發出傳真的號碼為2633168,主要內容有“我需要大量的資金收貨”、“請將余款usd15,000給我”,以此證明被告的工作人員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貨款15,000美元;
5,裝箱單,葛秀真于XX年7月19日簽發,證明被告實際發貨數量為8噸;
6,提單,c.y.q.s.公司snlsk132900006號提單,證明XX年7月27日貨物裝船,承運人簽發提單;
7,退貨同意書,葛秀真于XX年8月7日簽發,“至:韓國大進貿易公司,同意書,我方同意貴方將所述貨物退回至中國大連,同時我方愿承擔退貨海運費。貨物:細辛根,數量:8,000千克,金額40,000美元”,以此證明因質量問題,被告同意退貨并承擔運費;
8,退貨提單,kmtc8102666號提單,證明原告實際退貨8噸;
9,裝箱單,吳茂炅于XX年8月7日簽發,證明原告退還的內容、數量與被告提供的貨物一致;
10,發票,吳茂炅于XX年8月7日簽發的dj010801號商業發票,證明為確保被告將退貨順利通關,給被告出具;
11,傳真,陳健于XX年10月17日用印有“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箋頭的白紙寫給吳茂炅的信函,發出傳真的號碼為2633168,證明被告收到退貨后,愿在今后的業務中補償原告;
12,公司名稱變更手續,證明被告是由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改制而來,債權、債務均由被告承擔;
13,信用證開立申請書,證明原告申請了以被告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金額是50,000美元;
14,傳真,陳健于XX年4月22日寫給吳茂炅的信函,發出傳真的號碼為2633168,證明被告收到退貨后并未再發新貨;
15,證明書,高麗海運航空株式會社出具,“裝船日期:,08,16,發貨人:大進貿易公司,發貨地:韓國釜山,到達地:中國大連”,證明原告的退貨于8月16日運往大連被告處。
被告的答辯意見是:華輕公司不應作為被告。抗辯理由是:1,雙方爭議的售貨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華輕公司已經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不應再承擔任何合同責任。原告雖主張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質量不合格并因此導致退貨,但卻沒有向法庭提供關于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任何證據,說明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沒有質量問題。因此,原告依據該售貨合同起訴華輕公司是不成立的。2,本案爭議的售貨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由原告和陳健承擔。《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該條正是參考《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第十二條制訂的。該公約第十二條規定“代理人于其權限范圍內代理本人實施行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應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實施行為時,代理人的行為直接約束本人與第三人。”本案中,華輕公司作為具有外貿進出口權的公司與陳健簽訂了代理協議,陳健與韓國大進株式會社簽訂了出口貨物的合同。原告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了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因此,允許陳健直接以個人的名義簽生效,而不是以華輕公司的名義蓋章生效。因此,本案完全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訴陳健,而陳健也應直接承擔未履行合同義務的后果。而華輕公司作為受托人不應作為被告為該合同承擔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在舉證時限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代理出口協議書,1999年12月16日簽訂,甲方華輕公司,乙方大連保稅區華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雙方均未加蓋印章,分別由魏小明和陳健簽名,內容為華輕公司代理大連保稅區華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筷子的有關事宜,證明陳健與被告是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
庭審中原、被告對證據進行了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中四份證據所證明的問題提出了異議。一是前述證據3—收條,被告認為按收據的表述是個人的勞動報酬,是陳健個人收的,與被告無關;二是前述證據7—退貨同意書,被告認為該文件中沒有提到任何的質量問題,退貨的理由是原告請求陳健在中國進行細加工;三是前述證據11—傳真,被告認為該證據表明買賣的雙方是原告和陳健;四是前述證據14—傳真,被告認為該證據是陳健與原告的往來信函,其最后一句“此事于(與)代理公司是無關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決這個問題”,表明陳健與被告沒有關系。被告對原告其他證據的證明主張沒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認為被告沒有在協議上加蓋印章,不能說明大連保稅區華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的關系,且該協議是關于筷子的出口問題,與本案訴爭的中藥沒有關系。
本院審查后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代理出口協議書”,真實、合法,證明了陳健曾于1999年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但不能證明陳健在XX年仍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也不能證明陳健除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外又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細辛根,所以,該證據與案情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4份證據真實、合法,與爭議的事實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陳述了各份證據的證明內容后,并沒有針對被告提出的異議詳細闡述14份證據是如何組成一個有機的證明體系,以及該證明體系與其主張事實之間的關系,亦即原告僅僅是提供了證據,而沒有完成證明的過程。盡管如此,本院不能因此而拒絕做出裁判,本院予以闡述。
本案的原、被告爭執事實的焦點是合同的當事人是誰。買方是原告是毫無爭議的。賣方是華輕公司,還是陳健個人,這個問題關系到適格被告的確定。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有的證據表明賣方是陳健,有的證據表明賣方是華輕公司。從證據1售貨合同看,賣方簽名處只有陳健簽,沒有法人印章;從證據11、14兩份傳真內容來看,陳健在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吳茂炅的信函中均以“我”名義商定有關事宜,未言及被告,特別是在證據14中還寫有“此事于(與)代理公司是無關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決這個問題”。這些證據表明合同中的賣方有可能是陳健。而表明賣方是華輕公司的證據有:其一,證據1售貨合同書,該售貨合同書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合同的賣方一欄寫的是被告的名稱;其二,證據5裝箱單、證據6提單、證據2發票、證據7退貨同意書,這些證據表明被告接受了合同條款的約束,并實際履行了合同;其三,證據3收條、證據11傳真,均系陳健用箋頭印有被告名稱的紙張出具的函件,證據11傳真、證據14傳真是用被告的傳真機發出的,原告據此有理由相信陳健有可能與被告存在隸屬關系。從以上三個方面看,盡管證據1、11、14表現出了兩面性,但和證據5、6、2、7聯系起來全面分析,把它們作為證明合同的賣方是華輕公司的證據,比作為證明合同的賣方是陳健的證據更有說服力。因為,證據1、11、14有利于證明合同的賣方是陳健的一面,與證據5、6、2、7是矛盾的,合同雖然只有陳健個人簽名,卻寫有被告的名稱,用的又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往來信函使用的也是被告的紙張或用被告的傳真機發出,合同還是被告履行的,這些矛盾都是無法排除的。與之相反,證據1、11、14有利于證明合同的賣方是華輕公司的一面,與證據5、6、2、7是互相印證的,陳健以被告的名義簽訂了合同、被告以實際履行的行為認可了陳健簽訂合同的代理行為,陳健在出具函件時又使用箋頭印有被告名稱的紙張,信函傳真件也是用被告的傳真機發出的,這些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對于被告,陳健在這次交易活動中是有代理權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在簽訂和履行合同時已清楚地知道陳健的行為是個人行為的情況下,基于現有證據,認定買賣合同是由原、被告簽訂的,比認定合同是由陳健本人與原告簽訂的理由更充足。
本院根據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評判,認定以下事實:XX年6月28日,華輕公司與大進株式會社簽訂了一份售貨合同。合同約定:由大進株式會社購買華輕公司的a級細辛根10,000公斤,單價5美元/公斤,總金額50,000美元。該合同采用了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的格式售貨合同紙,合同號碼為01hs010-1,該合同賣方一欄中寫有“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樣,但只有陳健的簽,未加蓋華輕公司的印章。合同簽訂后,大進株式會社于7月2日申請開列了以華輕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證, 7月10日,華輕公司向大進株式會社出具了發票,金額為40,000美元。7月9日,大進株式會社根據陳健于7月5日向其發送的傳真的要求,向陳健支付了現金15,000美元,陳健向大進株式會社出具了收條。7月19日,華輕公司向大進株式會社發貨8,000公斤。8月7日,大進株式會社向華輕公司出具了退貨提單及退貨發票,載明的退貨理由均為“無商業價值”。同日,華輕公司致函大進株式會社:同意退貨,并由我方承擔退貨海運費。退貨后,華輕公司再未向大進株式會社發貨,亦未將貨款退回。
本院另查明:華輕公司是由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改制組建的,原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的債權債務由華輕公司承擔。在本案買賣合同中,貨物進口、出口的所有手續均由華輕公司和大連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出具。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售貨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并自覺履行。在雙方按合同規定履約后,原告提出退貨,被告表示同意,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告在退貨時沒有言明退貨理由,被告對原告的退貨要求也沒有異議,無條件地接受了原告的退貨請求,說明雙方對退貨一事已經協商一致。所以,究竟是什么原因致原告提出退貨,與本案的處理沒有關系。在原告提出退貨、被告同意退貨、原告已實際把貨退回后,原、被告對合同的履行已經回復到原告交付了貨款、被告沒有供貨的狀態,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在被告沒有供貨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繼續供貨,或者要求被告退還貨款,都是合乎情理的。被告關于其“已經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不應再承擔任何合同責任”的抗辯理由,與上述意見相悖,不能成立。
關于原告“在售貨合同賣方一欄簽的陳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員,陳健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陳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只是陳健用被告的格式合同紙與其簽訂合同、用印有被告箋頭的紙張出具信函的行為,被告實際履行了陳健簽訂的合同的行為,使其認為并相信陳健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的,而法律并沒有規定相對人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就應認定為職務行為,故原告的這一主張不能成立。但是,陳健簽訂合同的行為與被告履行合同的行為是有聯系的。陳健雖然沒有代理權,但其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售貨合同,被告履行了該合同,說明被告知道并認可了陳健以其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相符,陳健與被告之間形成了代理關系,陳健的代理行為因被告的追認而有效,被告應該對該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
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雖主張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質量不合格并因此導致退貨,但卻沒有向法庭提供關于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任何證據,說明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沒有質量問題”、“原告依據該售貨合同起訴華輕公司是不成立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原、被告均未提供關于貨物質量的證據,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無據認定,而且,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與案件的處理并無關系,所以,原告的“貨物質量與樣品嚴重不符”的主張,被告的“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供關于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任何證據,說明華輕公司提供的貨物沒有質量問題”的抗辯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爭議的售貨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由原告和陳健承擔”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其一,這一抗辯意見與另一抗辯意見是矛盾的,其既認為“華輕公司已經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不應再承擔任何合同責任”,又主張“本案爭議的售貨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由原告和陳健承擔”;其二,被告援引《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第十二條“代理人于其權限范圍內代理本人實施行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應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實施行為時,代理人的行為直接約束本人與第三人”的規定,作為其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依據,被告援引這一規定的前提是其與陳健之間存在出口代理關系,被告認為其與陳健之間存在代理關系的依據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代理出口協議書,但如本院前文所述,該代理出口協議書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被告以《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第十二條的規定作為其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依據的事實基礎是不存在的。同時,被告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作為其抗辯依據亦是不準確的。縱如被告所言,陳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情況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亦是不符的。按照被告的理解,應該是被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陳健(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與原告(第三人)簽訂了合同,若事實如此,被告的理解無疑是正確的。但恰恰相反,本案中能夠確認的事實是陳健以自己和被告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合同。被告認為陳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應該是受托人,本案中即為被告,但被告認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是陳健,即被告定義的委托人,這種理解與該規定是完全相反的。綜上所述,被告的這一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的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華輕不應作為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韓國大進貿易株式會社貨款55,000美元及利息(自XX年10月23日至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計息)。若逾期給付,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40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大連華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被告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740元,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白 波
代理審判員 于長浩
代理審判員 侯學枝
XX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代)張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