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合同的責任承擔規定
雇傭合同的概念是什么?雇傭合同的責任承擔規定是什么?下面一起來看看!
雇傭合同的概念
雇傭合同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純粹以提供勞務為內容而簽訂的協議。勞務合同與雇傭合同在合同主體關系、報酬支付、履行方式、風險承擔等方面均有不同。
1、雇傭和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雇傭合同是受雇傭人對雇傭人供給勞務為目的的合同,雇傭以勞務供給本身為目的。承攬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該工作成果并給付一定報酬的協議。承攬人已供給勞務,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而受雇傭人若已供給勞務,即使未達到雇傭人所期望的結果,雇傭人仍須支付受雇傭人報酬;承攬合同的承攬人自己承擔危險獨立完成工作,而雇傭合同的危險由雇傭人承擔。
2、雇傭和同與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托的協議。委托合同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但雇傭須為有償。羅馬法、德國普通法、法國民法等僅以小工、手工、店員等低級勞務成為雇傭合同的標的,醫師、律師、教師等高級勞務合同稱為委任,近代以來的法律則不作此區別,以勞務供給本身為目的合同皆稱雇傭。受雇傭人供給的勞務是否必須由自己履行,我國臺灣“民法”第484條第1款規定,受雇傭人非經雇傭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因勞務涵蓋技能,各人不同,若請第三人代服勞務,不一定能符合雇傭人的要求,有可能違背當初雇傭人與受雇傭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同時,受雇傭人供給的勞務,也會因為雇傭人不同而有差異,若雇傭人變更,則違背雇傭合同之目的,所以,不經受雇傭人同意,雇傭人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轉讓第三人。
3、雇傭合同與勞動合同。有學者認為,勞動合同是特殊的雇傭合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筆者認為,勞動合同屬勞動法調整,基本上屬于公法范疇,雇傭合同屬民法調整,屬于私法范疇,性質上有較大差別。雇傭合同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雙方不存在組織領導關系、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勞動合同生效后,一方與另一方發生組織領導關系、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雇傭合同中受雇傭人的報酬由雙方按等價有償原則協商而定,而勞動合同一般是依按勞分配原則決定;雇傭合同的標的是勞務本身,而勞動合同的標的是勞動者的勞動,即工作過程本身。
雇傭合同的責任承擔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