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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

發布時間:2021-06-01

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

  氣象學研究的對象是大氣層內各層大氣運動的規律、對流層內發生的天氣現象和地面上旱澇冷暖的分布等。下面是第一范文網小編為你整理的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希望對你有用!

  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行業管理,促進氣象行業協調發展,優化資源配置,實現資源共享,提高氣象行業的總體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氣象行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制定氣象行業規劃和政策,完善氣象行業法規和標準,強化氣象行業監督,加強氣象行業協調、指導和服務,合理配置國家對氣象行業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象行業的業務和科技合作與交流、氣象科普宣傳、氣象科技成果推廣等活動,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編制氣象事業發展規劃。

  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按照項目相應的審批權限,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新建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審批權限,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后方可建立。建設時,必須遵守氣象臺站的建設標準和規范。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新建氣象臺站,應當按照氣象臺站建設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后,報本部門有審批權的機構審批。

  為教學和科學研究等開展的臨時氣象觀測,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臨時觀測的期限為兩年。超過兩年的,應當按照關于新建氣象臺站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十二條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其他氣象臺站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遷移本部門或者本系統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十二條有關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撤銷納入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區站號管理的氣象臺站,應當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建設的氣象臺站情況,應當定期進行備案統計。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標準化工作的歸口管理,統一組織制定、修訂氣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范和規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修訂氣象地方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氣象標準、規范和規程的實施,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標準、規范和規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信息網絡系統建設,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共用平臺,實現氣象信息資源共享。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匯交氣象資料的接收、保存、應用和監管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并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五條 參加匯交、共享的氣象探測資料,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審核。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預報業務和服務工作的指導,提高其業務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氣象臺站應當使用標有質量標識,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發使用許可證的氣象觀測儀器和專用技術裝備。

  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在氣象業務中使用。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事業發展需要,提出氣象行業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培訓要求,制定業務技術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外國組織、個人和境外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象活動,應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氣象臺站執行氣象標準、規范、規程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規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未經審查同意進行建設的,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依法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一)未經審查同意,遷建、撤銷氣象臺站的;

  (二)未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標準、規范、規程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作規范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醫藥行業質量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醫藥管理的決定》、《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工業企業全面質量管理暫行辦法》,加強醫藥行業質量管理,進一步提高產品質量,確保人民用藥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及所屬各專業公司和醫藥行業的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堅持“質量第一”的方針,切實加強對質量工作的領導,推行全面質量管理,實施《醫藥生產企業推行全面質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藥品生產管理規范》、《醫藥商品質量管理規范》、《中藥飲片質量管理辦法》、《中藥工業質量管理暫行辦法》、《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辦法》,以適應醫藥行業現代化的要求。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及其所屬各專業公司和醫藥行業的生產、經營企業,必須按本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質量管理、監督、檢驗機構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必須設質量管理處,所屬各專業公司必須設質量管理科。

  第五條 各醫藥生產企業必須設質量監督科(股)(簡稱“質監科(股)”),直接受廠長領導。制藥企業設中心化驗室,受質監科領導。

  第六條 各醫藥經營企業的一、二級站必須設質量管理科,下設化驗室。各縣醫藥公司(包括三級批發站)必須設質量管理股(組)或專職質量管理員。直接受經理領導。

  第七條 各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其專職質量管理、監督、檢驗人員總數不少于職工總數的4%,質管(或質監)部門的負責人,應是敢于堅持原則,作風正派,有工作能力的大專畢業生,并具三年以上醫藥生產、經營管理經驗或中專畢業和相當學歷,具有五年以上醫藥生產、經營管理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其任免和調動應征得上一級醫藥主管部門同意。

  第八條 凡無質量監督機構和檢測手段的經營企業,不得直接由藥廠進貨。

  中藥經營企業必須有從事中藥工作實踐經驗的人員負責中藥材質量鑒別、驗收工作。

  第三章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開辦與品種管理

  第九條 新建藥品生產企業,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審查同意方可籌建,建成后按《藥品管理法》的要求組織審查驗收,合格者發給《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企業憑此《合格證》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十條 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由所在地的醫藥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方可籌建,建成后根據《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要求進行檢查驗收,合格者,發給《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經營企業憑此《合格證》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新投產已有國家標準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的藥品,在投產前必須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檢查符合要求并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方可向行政部門辦理批準文號的手續。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藥品生產許可證》的格式由國家醫藥管理局統一規定,由國家醫藥管理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簽發。

  第四章 標準化及計量

  第十三條 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嚴格按照法定標準組織醫藥產品的生產、檢驗、收購和銷售。

  中藥材已有部頒《藥材商品規格標準》的按部頒標準檢驗收購,其他品種,各地區應制訂地方標準,按地方標準檢驗收購。

  第十四條 為了保證藥品質量在有效期、負責期內符合法定標準,藥品生產企業均須制訂、實施高于法定標準的企業內控標準。

  第十五條 醫藥生產企業必須制訂原輔材料、中間體、半成品有工藝用水的質量標準。

  經營企業要建立定期(季、年)倉庫清查制度。

  第十六條 醫療器械標準化工作應按《醫療器械標準化工作實施辦法》進行,并由國家醫藥管理局統一管理。醫療器械國家標準和專業標準分別由國家標準局和國家醫藥管理局頒布執行。

  第十七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組織制訂藥品、醫療器械包裝材料、制藥機械、儲存運輸的國家標準和專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專業標準分別由國家標準局和國家醫藥管理局頒布執行。

  第十八條 藥品生產工藝路線的重大改變,要按規定進行鑒定和審批,并應根據改變的情況修訂或補充質量標準或檢驗方法,其產品質量不得低于原生產工藝路線的標準水平。

  第十九條 按照《計量法》的要求,各醫藥生產企業必須按需要設置計量管理機構,配備專職計量管理人員,建立計量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計量儀器、設備,并定期進行校驗和維修。

  第二十條 醫藥生產企業按《工業企業計量工作定級升級辦法(試行)》的規定應取得《三級計量合格證書》。獲國優產品、國家醫藥管理局質量管理獎企業,必須取得《二級計量合格證書》。

  第五章 質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制訂和嚴格執行各項質量管理制度,以確保醫藥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檔案制。醫藥產品都應建立產品質量檔案。內容包括:規定使用原輔材料、包裝物料、零部件等的質量標準,工藝技術路線(處方),質量標準的變革,檢驗方法的改進,質量指標完成情況,與國內外先進水平的差距,留樣觀察數據,返工退貨情況,重大質量事故及用戶反映意見等。

  經營企業商品質量檔案內容包括:所購(調)入商品的質量標準、購進商品檢驗記錄、質量變動情況、有質量問題商品處理情況、用戶查詢意見等。

  第二十三條 質量分析制。醫藥生產企業必須堅持廠級、車間、班組的定期三級質量分析會議制。分別由廠長、車間主任、班組長主持,分析質量情況,研究制訂、改進和提高質量的措施。

  醫藥經營企業應建立定期質量分析制,由經理主持,分析質量情況,提出改進和加強質量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留樣觀察制。藥品生產企業要認真開展留樣觀察工作,專人負責,定期復檢、觀察,做好記錄,建立留樣檔案。通過留樣觀察對產品質量穩定性進行考察。

  第二十五條 商品保管養護制。醫藥經營企業對商品應按規定條件進行儲存,觀察其質量變化情況,作好記錄。要貫徹“先進先出”、“近效期先出”的規定。要嚴把“入庫驗收關、在庫養護關、出庫驗發關”。

  第二十六條 質量統計報告制。醫藥生產企業要認真按國家統計局制訂的統計報表的規定,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各專業公司報送,同時報當地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和國家醫藥管理局各有關專業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報國家醫藥管理局質量標準司。內容應有文字說明和原因分析。每期報表要保持內容的連續性,質量統計的依據應按統一規定執行,不得任意更改。

  第二十七條 質量事故報告制。醫藥生產、經營企業發生質量事故時,應認真從速處理,并及時逐級上報主管部門。質量事故分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兩類。重大質量事故范圍:

  (1)因發生質量問題造成成品整批報廢者;

  (2)醫藥產品在負責期或保修期內由于質量問題造成整批退貨者;

  (3)在庫醫藥產品,由于保管不善造成整批蟲蛀、霉爛變質、污染破損等不能再供藥用者;

  (4)產品發生混藥,嚴重異物混入或其他質量低劣,并嚴重威脅人身安全或已造成醫療事故者;

  (5)因質量問題每批(次)造成以下經濟損失者(工時不計),化學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企業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中藥生產企業和醫藥經營企業3000元以上(含3000元);

  (6)出口醫藥產品,因質量問題退貨、索賠或造成事故影響較壞者。

  凡屬上述之一者,均作重大質量事故。

  發生因質量問題造成人身死亡或性質惡劣、影響很壞的重大質量事故,企業應在24小時內報告當地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專業公司的同時上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及有關專業公司。其余重大質量事故也應三天內由企業向局及專業公司匯報,查清原因后,再作書面匯報,一般不超過15天。一般事故隨質量月報上報。

  凡發生重大質量事故不報者,要追查企業質監部門及廠長(經理)責任。并作隱瞞質量事故論,視其情節,給予批評、通報或紀律處分。

  第二十八條 用戶訪問制。醫藥生產、經營企業應樹立“一切為了用戶”的服務思想,做好銷售后技術服務工作,定期進行用戶訪問調查了解醫藥產品出廠后的質量反映、存在問題和研究改進措施,醫療器械要實行“三包”。對人民來信反映的醫藥商品質量問題,應認真核實,及時妥善處理。

  第六章 質量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質量管理處的職責:

  (1)負責貫徹國家有關質量、標準、計量方面的法規、規定和方針政策,組織開展全面質量管理工作,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及組織實施。

  (2)負責督促、檢查本地區醫藥生產、經營企業質管、質檢機構的建立和完善,組織對質管、質檢人員的培訓,以不斷提高其技術業務素質;

  (3)組織開展標準化、計量、創優評比和質量管理小組活動工作;

  (4)監督檢查《藥品生產管理規范》,《醫藥商品質量管理規范》、《中藥飲片質量管理辦法》、《中藥工業質量管理暫行辦法》、《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辦法》的貫徹執行;

  (5)負責組織發放《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藥品生產許可證》的工作,負責對企業申請《醫藥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審核工作;

  (6)負責組織重大質量事故調查、分析,提出處理意見及防范措施;

  (7)負責有關質量方面的人民來信、來訪工作,會同有關部門處理不合格產品;

  (8)組織開展醫藥產品質量檢查和交流質量管理工作經驗。負責對醫藥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和質量統計報表的上報;

  (9)指導監測站、企業質管、質監部門的工作。組織質量監測工作;

  (10)參與對有關提高產品質量的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的論證和審定,新產品的鑒定,醫藥產品布局、定點和審批的工作;

  (11)負責組織召開醫藥行業質量管理工作會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所屬各專業公司質量管理科的職責可參照上述條款制定。

  第三十條 醫藥生產、經營企業的廠長、經理要把質量管理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對產品質量負全面責任。要經常聽取質量部門和廣大職工及用戶對產品質量的意見,主持召開企業質量會議,了解和研究質量問題,處理重大質量事故,以及決定獎勵質量先進集體和個人。廠長、經理對不合格產品無權批準出廠或銷售。

  第三十一條 質量管理、質監科(股)的負責人對產品質量負主要責任。具體研究制定質量創優升級規劃。協助技術部門研究制訂質量措施,原材料、輔料、重要中間體等的質量標準。監督企業各部門和全體職工嚴格執行產品質量標準和各項質量管理制度。負責質量管理、檢驗的日常工作,指導車間化驗室工作。嚴格把好產品出廠、銷售質量關,會同搞好質量、質檢人員培訓,接受上級質量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并有權越級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反映質量情況。

  第三十二條 醫藥生產、經營部門都應定期或不定期組織開展質量自查,主要查思想、查管理、查產品質量、查生產經營條件、查服務態度。經常掌握并研究質量狀況,對查出的質量問題應及時嚴肅處理。

  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切實做到:

  (1)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準投料、組裝;

  (3)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經批準的出口產品除外);

  (4)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未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5)不準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偽造商標、假冒名牌;

  (6)不準經銷過期失效產品;

  (7)藥物制劑必須按工藝規程及處方生產,不得低限投料生產;

  (8)沒有經過鑒定、沒有完整技術資料的醫療器械產品不準生產。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企業,其性質惡劣,情節嚴重,造成極壞影響的,要追究其領導人的責任,直至法律制裁。

  第七章 質量監測站

  第三十三條 為了保證醫藥產品質量的不斷提高,根據國家關于加強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的要求,決定建立國家級醫療器械質量監測中心,負責對醫療器械產品質量的抽查、檢測工作。醫療器械生產和經營(包括維修和使用)單位,必須接受醫療器械質量監測中心對其產品(維修品)的檢測、評價、認證和仲裁。

  國家醫藥管理局設立藥品質量監測中心,負責對本行業藥品生產企業的產品進行質量檢測、評比、仲裁。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根據需要和可能,亦可設立地方醫藥產品質量監測站。

  第八章 質量考核

  第三十五條 醫藥產品都要進行質量考核。考核指標,每年制訂一次,企業管的產品由企業制訂,經主管廠長審批下達。省、直轄市、自治區主管的產品由企業制訂,報請主管領導部門批準下達。質量考核指標在經濟責任制中要實行“質量否決權”。

  第三十六條 質量考核指標的內容,為“優質產品產值率”、“質量穩定提高率”、“優級品率”和“一次合格率”。

  第九章 醫藥產品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發布《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為加強醫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產品質量使用安全有效,對醫藥產品中的重要產品,核發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凡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醫藥產品,不論其生產企業隸屬關系和經濟性質,都要向醫藥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審核發證。

  第三十九條 凡實行《生產許可證》的醫藥產品,任何醫藥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才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否則企業不得生產該產品,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不得安排計劃,不得供應原材料、動力和提供生產資金,經營部門不得經銷。

  第四十條 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要有許可證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章 教育培訓

  第四十一條 各級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和專業公司都要負責制訂質量管理培訓計劃、舉辦各種類型質量管理、質量檢測學習班,不斷提高質量管理、檢測人員的素質。

  第四十二條 各醫藥生產、經營企業應制訂并組織實施對全體職工進行質量管理教育計劃,進行

  有關提高產品質量方面的技術業務考核。考核成績記入檔案,作為提職晉級的依據之一。

  第四十三條 醫藥企業的檢驗人員,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負責組織考試、合格后,方可從事檢驗工作。

  第十一章 獎懲

  第四十四條 對質量考核良好,主要產品質量指標達到國內外先進水平,二年以上或連續多年未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企業,應給予榮譽和物質獎勵,對完不成質量指標或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企業,要給予批評,通報批評,經濟制裁,直至追究企業負責人及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由于企業管理混亂、產品質量長期下降,用戶反映大,應限期改進,必要時令其停產整頓,直至撤銷《藥品生產企業(或經營企業)合格證》。

  第四十六條 對一貫重視質量,為提高產品質量或防止質量事故作貢獻的先進集體和個人,應根據貢獻大小,給予表揚和物質獎勵,并作為評選先進人物和晉級的依據之一。反之,應根據情節輕重,經濟損失大小,給予批評、經濟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要保證質量監督部門行使職權,對拒不采納質管、質檢部門關于保證醫藥產品質量的正確意見,造成質量事故,或對堅持原則的質管、質檢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或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都應嚴肅處理,追究責任。

  氣象部門退休干部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根據黨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氣象部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退休干部工作是黨的干部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退休干部管理服務工作,對于保障氣象隊伍穩定、保證干部退休制度順利執行、推進領導班子及干部隊伍的新老交替和本部門的雙文明建設,具有深遠的意義。

  第三條 對退休干部實行以所在原工作單位(以下簡稱原單位)管理為主的原則。在退休干部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應該充分發揮原單位和老干部工作機構兩個積極性。

  第四條 干部退休后,一般由原單位就地安置。

  第二章 政治上關心退休干部

  第五條 原單位可以根據情況,組織退休干部聽有關報告;參加有關政治活動和閱讀有關文件;組織退休干部學習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了解國內外形勢和黨的任務,做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一致。

  第六條 原單位領導應當與退休干部建立聯系制度,適時召開本單位退休干部座談會或者代表會,通報有關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原單位退休黨員干部較多的,可以建立退休干部黨支部,并結合自身的特點開展黨的活動;退休黨員干部較少的,不建立退休干部黨支部,其退休黨員干部可以參加原單位黨組織活動。退休干部可以參加優秀黨員、先進模范人物的評選活動。

  第八條 重大節日期間,原單位領導應當采取多種方式慰問、探望退休老同志。

  第九條 原單位可以根據條件,安排好退休干部的活動場所;適當就近組織有益于退休干部身心健康的參觀學習活動。

  第三章 生活上關心退休干部

  第十條 退休干部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費、生活補貼。洗理費、書報費、交通補助費和其它福利等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單位資金來源的實際情況予以考慮。退休干部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享受補助。

  第十一條 退休干部醫療費用在制度規定范圍內給予報銷。對確需轉地就醫的,按照規定辦理轉診手續。退休干部因病生活長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經醫院證明,組織批準,可以發給適當數額的護理補助費。退休干部的體檢,隨在職干部一起進行。

  第十二條 退休干部的住房標準,按照《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城鎮住宅標準的規定》的有關條款,并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執行。

  第十三條 退休干部逝世后,其喪事處理、喪葬費、撫恤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等,均與同級在職干部去世一樣對待。

  第四章 退休干部的安置

  第十四條 干部退休后應當堅持就地安置為主的原則。對在邊遠艱苦臺站工作的干部,退休時一般可以在原工作所在省、自治區內交通條件較好的城鎮安置,條件允許的也可以在其省會、自治區首府安置。

  退休干部要求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的,應當從嚴掌握。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確需回內地安置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優先考慮在邊遠艱苦臺站工作的退休干部。

  第十五條 退休干部易地安置的建房及其它各項費用,由原單位負責。原單位解決確有困難的,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統一考慮。

  第十六條 退休干部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市安置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由其子女、親屬商有關部門,按照投靠子女、親屬辦理。

  第十七條 退休干部易地安置中的各項具體事宜,由退休干部的原單位與接收地區的有關部門協商辦理。

  第五章 繼續發揮退休干部的作用

  第十八條 退休干部發揮作用應當堅持自愿的原則。注意發揮他們的政治優勢和業務專長,可以興辦經濟實體和從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允許的其它經濟活動;提倡關心下一代和參與社會綜合治理活動,并提倡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

  x第十九條 退休干部發揮作用應該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原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從實際出發,積極創造條件,發揮退休干部的作用。對發揮作用成績顯著者,應當給予表彰和鼓勵。

  第六章 經費管理

  第二十條 退休干部的公用活動經費,原單位可以根據《國家氣象局黨組關于進一步加強老干部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確定的標準執行,也可以參照當地規定的標準執行。原單位有條件的,可以根據財力情況適當增加。

  第二十一條 退休干部的有關經費在原單位財務部門統一核算、管理和監督下,由主管退休干部工作的部門掌握使用。公用活動經費主要用于集體活動、公用項目的開支,不得挪用或者發給個人,節余部分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七章 加強退休干部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領導應當重視退休干部工作,切實加強對退休干部工作的領導,并將其列入各級領導的議事日程;了解和掌握退休干部工作情況,在可能的條件下多為退休同志排憂解難。

  第二十三條 加強氣象部門老干部工作的信息交流,重視退休干部工作經驗總結與推廣,宣傳老有所為的先進典型事跡,以推動退休干部工作不斷深入開展。

  第二十四條 根據中組部《關于進一步加強老干部工作的通知》和中組部、人事部《關于加強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見》的規定,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機構,選調黨性強、有奉獻精神、有辦事能力的同志充實老干部工作隊伍。

  第二十五條 退休干部工作是一項綜合性工作,它涉及多部門、多層次、多渠道,不僅原單位和老干部工作機構應當密切配合,而且需要人事、計財、行政后勤等部門的積極支持,共同把退休干部工作做好。

  第二十六條 加強老干部工作部門的自身建設。要求從事老干部工作的同志應當具有堅定的社會主義信念,經得起改革開放的考驗,具有不為名、不為利、全心全意為老同志服務的思想品德;應當作風正派、為政清廉、工作勤奮;應當熟悉黨和政府的老干部政策,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應當善于與有關部門聯系和協調,取得多方面的支持與重視,使老干部工作不斷開拓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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