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設置制度
第十三條 稱為學院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本科及本科以上專門人才;
(二)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學科門類中的一個學科為主要學科;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藝術、體育及其他特殊科類或有特殊需要的學院,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條 稱為高等專科學校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高等專科層次的專門人才;
(二)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學科門類中的一個學科為主要學科;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一千人以上。但邊遠地區或有特殊需要的學校,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五條 稱為高等職業學校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高等專科層次的專門人才;
(二)以職業技術教育為主;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一千人以上。但邊遠地區或有特殊需要的學校,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章 審批驗收
第十六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每年第三季度辦理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審批手續。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請,逾期則延至下一年度審批時間辦理。
第十七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審批程序,一般分為審批籌建和審批正式建校招生兩個階段。完全具備建校招生條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請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應當由學校的主管部門邀請教育、計劃、人才需求預測、勞動人事、財政、基本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專家共同進行論證,并提出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建學校的名稱、校址、學科門類、專業設置、人才培養目標、規模、領導體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區;
(二)人才需求預測、辦學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
(三)擬建學校的師資來源、經費來源、基建計劃。
第十九條 凡經過論證,確需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按學校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提出籌建普通高等學校申請書,并附交論證報告。國務院有關部門申請籌建普通高等學校,還應當附交學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書。
第二十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籌建期限,從批準之日起,應當不少于一年,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籌建的普通高等學校,凡符合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按學校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請書,并附交籌建情況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在接到籌建普通高等學校申請書,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請書后,應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是否準予籌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新建普通高等學校的辦學質量,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或它委托的機構,對新建普通高等學校第一屆畢業生進行考核驗收。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建立的普通高等學校,從批準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內,應當達到審定的計劃規模及正常的教師配備標準和辦學條件。國家教育委員會或它委托的機構負責對此進行審核驗收。
第五章 檢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區別情況,責令其調整、整頓、停止招生或停辦:
(一)虛報條件,籌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學校的;
(二)擅自籌建或建校招生的;
(三)超過籌建期限,未具備招生條件的;
(四)第一屆畢業生經考核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五)在規定期限內,達不到審定的計劃規模及正常的教師配備標準和辦學條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