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縣餐飲服務攤點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餐飲食品安全監管,規范餐飲服務攤點經營行為,切實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服務攤點指:多年累積形成而達不到核發《餐飲服務許可證》條件標準的,現有固定經營門店、攤位或攤點,從事餐飲服務的餐飲經營戶。
第三條 本辦法旨在全面規范、有力監管餐飲服務攤點,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原則上不支持開辦餐飲服務攤點,而是通過對餐飲攤點的有效監管促使其積極創造基本條件,最終向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規范化經營的方向發展。
第四條 凡在彬縣范圍內從事餐飲服務的餐飲服務攤點必須遵守本辦法,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對餐飲食品質量安全承擔第一責任。
第五條 縣、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食藥監部門)依據食品安全相關法規和縣委、縣政府的規定要求積極履行監管職責,切實做好餐飲服務攤點的監管工作。
第二章 備案登記管理
第六條 全縣對餐飲服務攤點統一實行備案登記管理制度,由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彬縣餐飲服務攤點備案登記證明》(以下簡稱《備案登記證明》),《備案登記證明》實施屬地管理,由縣藥監局整規核發。
第七條 《備案登記證明》應懸掛公示,有效期限為兩年,第一年末實行年審;《備案登記證明》不進行變更,需要延續的,原備案登記到期前30日內到縣藥監部門重新申請辦理。
第八條 對餐飲服務攤點按照區別對待、分類管理、逐步規范的原則實施備案登記。
(一)對學校、幼托機構、建筑工地以及企事業單位食堂不得按照餐飲服務攤點對待發放《備案登記證明》,應加強同教育、城建部門配合,嚴格督促其整改提升,達到餐飲服務行政許可標準,核發《餐飲服務許可證》;
(二)對政府規劃的餐飲市場區域內有固定攤位的餐飲服務攤點和政府在城鄉餐飲街區內劃定位置的餐飲服務攤點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縣藥監局申報辦理《備案登記證明》;
(三)對有經營門店的餐飲服務攤點,備案登記后,應按照餐飲服務監管相關法律法規對其經營活動嚴格進行監管;
(四)對占道經營和流動餐飲攤點由城管部門牽頭負責,相關部門參加聯合予以取締,社會各單位特別是學校、醫院、車站等單位負責對其門前占道經營的餐飲攤點進行監督管理,并負直接責任;
(五)對餐飲服務攤點核發《備案登記證明》時,必須限制其經營品種,禁止制作經營涼菜。
第九條 餐飲服務攤點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入市、入室經營,具備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制作和銷售的基本設施,具有防塵、防蠅、防鼠、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二)有經營門店的餐飲服務攤點應具有上下水設施、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三)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臺面以及貨架、櫥柜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四)具有保存食品原輔料的小型冷凍、冷藏、保鮮設備;
(五)從事清真食品經營的攤點,必須依法獲得經營清真食品準許和清真標志牌;
(六)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接受健康檢查和參加食品安全法規、質量標準要求為主的崗位培訓。
第十條 餐飲服務攤點申辦《備案登記證明》應按下列要求提交申報材料。
(一)彬縣餐飲服務攤點備案登記申報表;
(二)餐飲服務攤點負責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三)餐飲服務攤點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的健康證、培訓證復印件;
(四)餐飲服務攤點的租賃使用證明;
(五)食品添加劑備案登記表;
(六)與餐具消毒企業簽訂的集中消毒協議書。
第十一條 藥監局參照《行政許可法》相關程序對餐飲服務攤點實行備案登記管理,在組織現場審查合格后核發《備案登記證明》,并同時簽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責任書》和《餐飲服務單位食品安全承諾書》,責任書與承諾書與《備案登記證明》效期相同。
第十二條 餐飲服務攤點歇業半年后,《備案登記證明》自動失效;禁止轉讓、買賣、偽造《備案登記證明》;《備案登記證明》遺失或毀損的應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發生食物中毒,長期達不到規范管理要求,私自變更經營場所,以及其他符合注銷條件的,縣藥監局應立即注銷《備案登記證明》。
第三章 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餐飲服務攤點負責人為餐飲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發生經營不合格食品或食品中違法添加行為,第一責任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攤點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規相關規定,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一)經營者門店、攤位、攤點及周圍衛生必須保持清潔,附近無污染源,嚴禁亂潑亂倒污水、亂丟雜物,餐紙入簍,自覺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食品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貯存、運輸和裝盛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運;
(三)餐飲服務攤點應當持證經營,從業人員必須穿戴干凈整潔的工作衣帽,講究個人衛生,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提取工具;
(四)餐飲服務攤點應自覺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暫無條件時必須使用消毒處理干凈衛生的餐飲用具,不得在現場清洗餐具,不得使用塑料袋套碗和一次性筷子。
第十五條 禁止采購、使用和經營《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禁止的食品。
第十六條 應按照備案登記的餐飲食品類別范圍和相關部門審批的經營地址開展經營活動,禁止超范圍經營和私自變更經營地址。
第十七條 藥監部門要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強化餐飲服務攤點的日常監管,縣、鎮每季度至少要組織1次監督檢查,督促餐飲服務攤點落實責任、保障飲食安全。
第十八條 藥監部門要摸清現狀,建立健全監管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年底實施誠信等級評定通報,對失信或嚴重失信的餐飲服務攤點要約談問責,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十九條 藥監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加強餐飲服務攤點食品的監督抽樣檢測,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時,應當要求立即停止經營,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藥監部門應依據食品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對餐飲服務攤點從業人員進行年度食品安全知識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知識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0課時,切實提高餐飲服務攤點從業人員素質。
第二十一條 餐飲服務攤點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立即予以處置,及時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二條 藥監部門要積極貫徹執行餐飲服務監管約談制度,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存在嚴重食品安全隱患的,誠信等級評定等級較差的單位及時組織約談。
第二十三條 對于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備案登記擅自經營或有其它違反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經營行為的,食藥監部門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