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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發布時間:2018-02-27

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懲處稅收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稅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辦理開業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收繳稅控專用設備的;

  (三)違反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罰沒憑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退稅手續的。

  第四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售、保管、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其他發票,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第五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第六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管轄范圍內的稅收違法行為,發現后不予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第七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代理,或者為其指定稅務代理機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稅務機關領導干部的近親屬在本人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從事與稅收業務相關的中介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三)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占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的;

  (二)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購買物品的;

  (三)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出售物品的;

  (四)利用職權向納稅人介紹經營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購買、使用指定的稅控裝置的。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物以及納稅擔保財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匿、毀損、偽造、變造稅收違法案件證據的;

  (二)提供虛假稅務協查函件的;

  (三)出具虛假涉稅證明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作出涉及稅收優惠的資格認定、審批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當事人出示稅收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而為其辦理行政登記、許可、審批等事項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納稅擔保的;

  (四)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稅款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攤派稅款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第十五條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致使國家稅款遭受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或者雖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但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二)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幫助其逃避稅務行政處罰的;

  (三)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的;

  (四)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發票的;

  (五)故意使用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的發票,造成不良后果的。

  稅務人員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從重處分。

  第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稅收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稅收管理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稅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稅、船舶噸稅及海關代征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處分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懲處稅收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稅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辦理開業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收繳稅控專用設備的;

  (三)違反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罰沒憑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退稅手續的。

  第四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售、保管、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其他發票,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第五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第六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管轄范圍內的稅收違法行為,發現后不予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第七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代理,或者為其指定稅務代理機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稅務機關領導干部的近親屬在本人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從事與稅收業務相關的中介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三)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占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的;

  (二)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購買物品的;

  (三)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出售物品的;

  (四)利用職權向納稅人介紹經營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購買、使用指定的稅控裝置的。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物以及納稅擔保財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匿、毀損、偽造、變造稅收違法案件證據的;

  (二)提供虛假稅務協查函件的;

  (三)出具虛假涉稅證明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作出涉及稅收優惠的資格認定、審批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當事人出示稅收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而為其辦理行政登記、許可、審批等事項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納稅擔保的;

  (四)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稅款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攤派稅款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第十五條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致使國家稅款遭受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或者雖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但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二)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幫助其逃避稅務行政處罰的;

  (三)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的;

  (四)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發票的;

  (五)故意使用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的發票,造成不良后果的。

  稅務人員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從重處分。

  第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稅收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稅收管理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稅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稅、船舶噸稅及海關代征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處分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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