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質量監督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軍工產品和法律有專門規定的產品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產品質量的宏觀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醫藥、商檢、勞動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鼓勵和支持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必須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切實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生產者應當按產品質量標準實行嚴格的質量檢驗制度,確保產品質量;銷售者應當對其所售出的產品質量負責,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采取監督抽查為主與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相結合的形式。
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計劃由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統一編制,并由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分別組織實施。
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經同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協調后,納入全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計劃,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日常監督檢查由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進行檢查。
第七條 對質量問題多、群眾意見大,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及可能導致嚴重后果的重要農用生產資料等少數產品實行售前報檢。
售前報檢的檢驗目錄和辦法由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實施。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得重復進行。
對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國家已經檢查的,六個月內省里不再安排檢查;省里已經檢查的,三個月內市(地)、縣(區)不再安排檢查,但季節性產品除外。
第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強制性標準;
(三)企業明示執行的標準、產品的實物樣品、產品說明和經濟合同的質量約定或技術條件等。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并以適當方式公布。
產品經監督檢查質量不合格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進行整改,整改后的質量復查,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檢驗費用,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撥款;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日常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產品的檢驗費用向被檢查者收取,被檢查者有權依法向責任方追償。
第十二條 被檢查者應當為檢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需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數量和抽樣方法向被檢查者抽取樣品,檢驗完結留樣期滿后,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樣品均需退還被檢查者。’
第十四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有關協議、單據、帳冊、業務函電或其他有關資料,用照相、錄音、錄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二)進入加工制作場所和產品存放地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對有明顯質量問題的產品,為防止生產者、銷售者可能滅失證據的,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可以對實物證據決定封存,封存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封存對檢驗有特殊時間要求的產品,應當在保質期內提前處理完畢或者按檢驗所需時間順延。順延封存期限的,須經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上崗;進行產品質量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的程序執法。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抽樣時,必須持有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準檢驗的有關文件或憑證;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時,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檢驗方法和期限進行,并準確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檢驗報告送交下達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被檢驗者。
第十九條 被檢驗者對檢驗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驗。申請由下達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受理,并另行指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結論,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或者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變質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
(五)偽造、冒用產地、廠名、廠址的;
(六)隱匿廠名、廠址和偽造、篡改限期使用產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偽造、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條碼標志、防偽標志、標準編號、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產品質量檢查合格證明的;
(八)不執行產品技術標準的;
(九)實施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未取得許可證的;
(十)按規定應當進行售前報檢而未報檢的;
(十一)國家規定實施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安全認證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產品。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產品必須改正符合規定后,方可生產或者銷售:
(一)應當有質量檢驗合格證而沒有的;
(二)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未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廠址的;
(三)應當標明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以及主要技術指標而未標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未用中文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標識的;
(五)高檔耐用消費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產品無使用說明的;
(六)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未標明警示標志或者無中文警示說明的;
(七)劇毒、易燃、易爆、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上未標明警示標志或者無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二十二條 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并按規定向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銷售名優標志、認證標志、防偽標志和條碼等產品標識。
第二十四條 產品展銷會、專業市場的舉辦者和柜臺、場地出租者對銷售的產品質量負有監督的責任。發現參加者或者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產品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因產品質量不合格,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對用戶和消費者承擔產品包修、包換、包退的責任,如果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的,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警告、通報,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銷售。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其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沒收其產品標識和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有關責任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故意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便利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有關責任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或者銷售被封存的實物證據的,處封存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考核取得合格證書,向社會提供檢驗數據和結論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可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改正,沒收檢驗收入,并處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資格。
因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者檢驗人員的過錯,給被檢查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按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決定。
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三十六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時,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對該案有管轄權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其他執法部門。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被檢查者造成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