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路費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公路養護部門繳納養路費”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征收的用于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征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原則。
各地養路費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統一領導,根據《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并按“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組建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征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征養路費。
第四條 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規定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養路費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征費工作的領導,健全有關管理規定,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做到應征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
第六條 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臺帳管理、停駛車牌照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征收養路費,并可對停車場、站、碼頭和公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檢;
(四)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臨時的養路費征收稽查站;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有車單位和個人按章給予處罰;
(六)與各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系,定期了解車輛新增及異動情況,通過車輛年審年檢,核驗其養路費票證及繳費情況;
(七)加強養路費征收管理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 開發并應用征費微機管理系統,實現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的規范化和現代化。
第七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志、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征收和減免征收范圍
第八條 除配音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摩托車(包括二輪、側三輪),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和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第九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征養路費:
(一)按國家正式按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使用,并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 (不包括任何出租車);
(四)經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醫療衛生部門專用救護車、防疫車、采血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司法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