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哪些情況下歸人民檢察院管轄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犯罪案件包括: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
貪污賄賂犯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
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實踐中,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中有些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范圍。有些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那么在哪些情況下,他們“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可以成為貪污賄賂犯罪的主體而由檢察機關管轄呢?
據全國人大常委會XX年4月29日作出的法律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因此,在上述情況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即使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仍然由人民檢察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