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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有效推動簡政放權、轉變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主席令第8號)以及《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45號)、《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 44號),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等15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4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保稅集團在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應持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準書》連同合同副本或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海關審核無誤后,向其簽發《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并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修改為“保稅集團在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應當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準書》連同合同副本或者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海關發放《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并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

  (二)將第十條“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按規定向海關交納監管手續費。進口的料、件應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按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關稅,如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向海關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修改為“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進口的料、件應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按照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照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關稅,如果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

  (三)將第十四條“保稅進口的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期滿仍未加工成品復出口或轉為進口的,由海關按《海關法》有關規定處理。”修改為“保稅進口的料、件,應當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延期變更手續,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果期滿仍未加工成品復出口或者轉為進口的,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74號發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須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請表》(格式見附件1,以下簡稱《申請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提出異地加工申請。”修改為“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應當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報表》(格式見附件1,以下簡稱《申報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辦理異地加工手續。”

  (二)將第六條“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核準其異地加工申請時,對于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須查閱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格式見附件2,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合同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請表》(一式二聯)內批注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并制作關封,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修改為“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辦理異地加工手續時,對于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查閱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格式見附件2,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合同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報表》(一式二聯)內批注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并制作關封,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三)將第七條“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請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合同登記備案。如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合同備案手續的,必須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托書。”修改為“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報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手冊設立手續。如果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的,應當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托書。”

  (四)將附件中“申請表”修改為“申報表”,“辦理了合同登記備案”修改為“設立手冊”。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第一款的“轉關貨物申報的電子數據與書面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確因填報或傳輸錯誤的數據,有正當理由并經海關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銷。對海關已決定查驗的轉關貨物,不再允許修改或撤銷申報內容。”修改為“轉關貨物申報的電子數據與書面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確因填報或者傳輸錯誤的數據,符合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相關規定的,可以進行修改或者撤銷。對海關已經決定查驗的轉關貨物,不再允許修改或者撤銷申報內容。”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1號發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的“由進境運輸工具載運進境并因故卸至海關監管區或者其他經海關批準的場所,未列入進口載貨清單、運單向海關申報進境的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確實的,由載運該貨物的原運輸工具負責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運出境手續;或者由該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運或者申報進口手續。”修改為“由進境運輸工具載運進境并因故卸至海關監管區或者其他經海關批準的場所,未列入進口載貨清單、運單向海關申報進境的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確實的,由載運該貨物的原運輸工具負責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直接退運出境手續;或者由該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退運或者申報進口手續。”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企業辦理申報手續的人員,應當是取得報關員資格并在海關注冊的報關員。未取得報關員資格且未在海關注冊的人員不得辦理進出口貨物申報手續。報關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海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和要求開展報關活動。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報關員及其所屬企業應對報關員的申報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修改為“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企業辦理申報手續的人員,應當是在海關備案的報關人員。”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的“海關已接受申報的報關單電子數據,經人工審核后,需要對部分內容修改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規定進行修改并重新發送,申報日期仍為海關原接受申報的日期。”修改為“海關已接受申報的報關單電子數據,人工審核確認需要退回修改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企業應當在10日內完成修改并重新發送報關單電子數據,申報日期仍為海關接受原報關單電子數據的日期;超過10日的,原報關單無效,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企業應當另行向海關申報,申報日期為海關再次接受申報的日期。”

  (三)將第十四條“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申報后,申報內容不得修改,報關單證不得撤銷;確有如下正當理由的,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企業向海關遞交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批準后,可以進行修改或撤銷:

  1.由于計算機、網絡系統等方面的原因導致電子數據申報錯誤的;

  2.海關在辦理出口貨物的放行手續后,由于裝運、配載等原因造成原申報貨物部分或全部退關需要修改或撤銷報關單證及其內容的;

  3.報關人員由于操作或書寫失誤造成申報差錯,但未對國家貿易管制政策的實施、稅費征收及海關統計指標等造成危害的;

  4.海關審價、歸類審核或專業認定后需對原申報數據進行修改的;

  5.根據貿易慣例先行采用暫時價格成交、實際結算時按商檢品質認定或國際市場實際價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報數據的;海關已經決定布控、查驗進出口貨物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企業不得修改報關單內容或撤銷報關單證。”修改為“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申報后,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符合規定情形的,應當按照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的相關規定辦理。”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發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申報將剩余料件結轉到另一個加工貿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經營企業、同一加工企業、同樣進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貿易方式。凡具備條件的,海關按規定核定單耗后,企業可以辦理該合同核銷及其剩余料件結轉手續。剩余料件轉入合同已經商務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原審批部門按變更方式辦理相關手續,如剩余料件的轉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進口總量,則免于辦理變更手續;轉入合同為新建合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現行加工貿易審批管理規定辦理。

  加工貿易企業申報剩余料件結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繳納不超過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納稅款金額的風險擔保金后,海關予以辦理:

  (一)同一經營企業申報將剩余料件結轉到另一加工企業的;

  (二)剩余料件轉出金額達到該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屬加工貿易合同辦理兩次以及兩次以上延期手續的;

  剩余料件結轉涉及不同主管海關的,在雙方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并由轉入地海關收取風險擔保金。

  前款所列須繳納風險擔保金的加工貿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繳納風險擔保金:

  (一)適用加工貿易a類管理的;

  (二)已實行臺賬實轉的合同,臺賬實轉金額不低于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的;

  (三)原企業發生搬遷、合并、分立、重組、改制、股權變更等法律規定的情形,且現企業繼承原企業主要權利義務或者債權債務關系的,剩余料件結轉不受同一經營企業、同一加工企業、同一貿易方式限制。”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或者經回收能夠提取的副產品,未復出口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向海關備案或者核銷時應當如實申報。”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或者經回收能夠提取的副產品,未復出口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或者核銷手續時應當如實申報。”

  (三)將第九條第(一)項中的“報請核銷”修改報為“報核”。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因故無法內銷或者退運的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或者受災保稅貨物,由加工貿易企業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銷毀處置,海關憑相關單證、處置單位出具的接收單據和處置證明等資料辦理核銷手續。

  海關可以派員監督處置,加工貿易企業以及有關處置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加工貿易企業因處置獲得的收入,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海關比照邊角料內銷征稅的管理規定辦理征稅手續。”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4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辦理進出口申報納稅手續的海關所在的直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并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修改為“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申報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并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

  (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情況是否屬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將有關申請材料報送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以及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并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直屬海關。因特殊情況在 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10日。”修改為“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情況是否屬實,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以及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由于特殊情況在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10日。”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經海關總署審核未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海關總署未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并填發稅款繳款書。”修改為“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經審核未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并填發稅款繳款書。”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進口貨物收貨人在向海關傳送報關單電子數據申報后,未在規定期限或核準的期限內遞交紙質報關單,海關予以撤銷電子數據報關單處理、進口貨物收貨人重新向海關申報,產生滯報的,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計算滯報金起征日。進口貨物收貨人申報并經海關依法審核,必須撤銷原電子數據報關單重新申報的,經進口貨物收貨人申請并經海關審核同意,以撤銷原報關單之日起第十五日為起征日。”修改為“進口貨物收貨人向海關傳送報關單電子數據申報后,未在規定期限或者核準的期限內遞交紙質報關單以及隨附單證,海關予以撤銷報關單電子數據處理。進口貨物收貨人重新向海關申報,產生滯報的,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計算滯報金起征日。

  進口貨物收貨人申報后依法撤銷原報關單電子數據重新申報的,以撤銷原報關單之日起第十五日為起征日”。

  (二)將第十二條中的“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減免滯報金”修改為“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向申報地海關申請減免滯報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中的“因海關及相關執法部門工作原因致使收貨人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從而產生滯報的”修改為“因海關及相關司法、行政執法部門工作原因致使收貨人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從而產生滯報的”。

  (三)刪去第十四條,其他條款次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第十五條作以下修改:

  1.將第十五條第(三)項的“進口貨物收貨人申報并經海關依法審核,必須撤銷原電子數據報關單重新申報,因刪單重報產生滯報的”修改為“進口貨物收貨人申報后依法撤銷原報關單電子數據重新申報,因刪單重報產生滯報的”。

  2.將第十五條第(四)項的“進口貨物經海關批準直接退運的”修改為“進口貨物辦理直接退運的”。

  相應將本條的條款順序調整為第十四條。

  (五)將第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滯報金起征日如遇法定節假日,則順延至其后第一個工作日。”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滯報金起征日遇有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的,順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之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國務院臨時調整休息日與工作日的,海關應當按照調整后的情況確定滯報金的起征日。”

  相應將本條的條款順序調整為第十六條。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4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三條中“暫停報關執業”和“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的表述。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備案環節向海關進行單耗備案。”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設立環節向海關進行單耗備案。”

  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5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三條“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編碼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等規定向海關提出申請。”修改為“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編碼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的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5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十條第二款中“暫停報關執業”和“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的表述。

  (二)刪去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中“或者執業”和“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的表述。

  十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或者執業”和“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的表述。

  十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收發貨人在清單申報后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集中申報清單》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修改為“收發貨人在清單申報后修改或者撤銷集中申報清單的,參照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的相關規定辦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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