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規章制度(精選3篇)
修改規章制度 篇1
一、如何完善修改企業規章制度的程序
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需要嚴格的程序,企業規章制度的修改與完善,也應當需要嚴格的程序,否則,修改完善的規章制度不具有約束力,就會不能被法庭或仲裁庭采納。 用人單位不斷完善規章制度使企業發展的需要,用人單位指定的規章制度,要進行及時的修改、補充,不能制定好后就不管不問了,根據十佳情況,依法進行修改,在修改時,可以采取如下策略:
1、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要求,需要修改企業規章制度時,向所有的員工發出書面通知,附上企業的規章制度,請員工閱讀并提出意見或討論建議,同時簽字確認。
2、對于職工提出的方案,并非所有方案企業都要同意,企業仍舊可以與職工進行平等協商
3、對于有些修改意見,如果大多數職工同意修改,其中一部分職工不同意修改,職工之間存在分歧,并且該企業沒有職工代表大會的情況下,或者更甚者沒有工會的情況下,企業如何修改完善規章制度,新的勞動合同法并沒有給出明確答復,屬于空白。因此,對于企業的規章制度,一定需要所有員工簽字認可,否則,將面臨不符合全體員工平等協商確定的必備要件。
4、對于新入職的員工,可以在新員工入職培訓時,發放企業規章制度,要求員工閱讀并提出意見或者建議,同時,簽字確認。
5、對于員工所提出的建議或則意見,不論企業是否接受,都應當給與書面答復并形成書面紀錄。
6、如果企業有必要進行對企業規章制度的修改,就要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程序制定完善。
7、對于部分規章制度,企業可以印刷成冊,在最后一頁上面明確寫明,該頁碼是本規章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企業職工在月都后,將該頁碼撕下來,企業予以保存,作為職工收到并閱讀的證據。 有些企業的老總看到這里就會說,太復雜了,但是沒有辦法,否則,就會承擔敗訴責任。
二、企業規章制度怎樣才有法律效力
1.規章制度的內容合法、用語規范。許多企業制定規章制度時由于不了解或漠視現行的法律法規、政策而致使所制定的規章制度中的某些內容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有的單位規章制度明確規定一些職位只能有男性擔任,這種規定明顯不合法,侵犯了女性的平等就業權,又如有些企業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女職工不準懷孕的制度,這明顯不合法,又如,本應該由董事會制定的由總經理擬訂的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由總經理直接制定未經過董事會的批準等等。應有總經理制定的規章制度,總經理辦公室擬定后總經理口頭同意的,單位未蓋章,總經理未簽字批準的,企業依這些內容管理員工而發生爭議,企業自然得不到法律支持。
2.規章應當經過民主程序確定。許多企業制定規章制度都只是由企業的董事會或總經理甚至是某個部門制定后即實施。法律規定涉及到職工利益的企業規章制度應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
3.規章制度確定后應當公示,或直接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讓勞動者簽署。許多企業有些規章制度根本不為員工所知,也使這些制度無法得到全面貫徹,建議用書面形式或包括電子文件形式,必須要向全體員工公示,否則不對員工產生效力。
4.規章制度應當及時修改、補充。現實生活復雜多變、現行法律不斷推陳出新,制訂當時合法的內容可能現在已不合法或者規章內容已經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此企業應當自行或委托有關專家對已有的規章制度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及時修改、補充相關內容。
三、企業規章制度如何制定
優秀的規章制度不是憑空產生的,只有根據科學合理的規章制度制作程序,才能真正制作出滿足企業需要的好規章制度。好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一般要經歷以下幾個階段:
1、規章制度需要的形成和議案提出
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根據企業的狀況和科學合理的預測,發現需要在哪些方面設立規章制度進行管理,哪些方面需要利用制度推動企業的發展,哪些制度需要變革,并根據企業章程和其他制度規定的各部門的規章制度設立提案權的規定,提出規章制度立、改、廢的議案,提案應說明理由。在這個階段,企業也可借助專家的力量預測規章制度的需要,如需要哪些勞動規章制度,可咨詢勞動法方面的實務專家,有關質量管理體系方面的規章制度的需要可咨詢iso9000質量認證體系方面的有關專家等。
2、審查、立項
企業總經理或總經理辦公室,董事會,及其他有權部門就提出的議案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對提案進行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組織有關人員或部門起草。
在這個階段,除非一些特別簡單的制度可由企業自己制作外,宜聘請規章制度設計的專業人士介入。
3、起草
負責起草規章制度的人員、專家,應仔細研究提案說明,明確要設立的規章制度的目的。然后應用規章制度制作技巧,完成草案的起草工作。
在這個階段,其他部門應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4、討論批準
草案完成后交有關部門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如有必要,根據討論意見作必要的調整。最后交有關部門批準或通過
5、公示
經批準后的規章制度,如涉及到職工的權益,應采取合理的方式向職工公示。以便員工遵守執行。
修改規章制度 篇2
《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要通過傾斜扶持的方式,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有人認為,這屬于對少數民族的特殊優待政策。事實上,關于這一問題,包括少數人權利理論、《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文件,以及歐美等國的少數民族權利保障實踐早就做出了解釋和論證。而我國憲法第4條,也明確做出回答。
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少數民族所處的社會環境以及其經濟發展水平與多數民族相比,存在明顯差距。如果不考慮這種差異,不對少數民族施以特別保護,就不可能消除少數民族與多數民族之間存在的權利差距,甚至還會加劇原有的不平等狀況。因此,對少數民族權利以特殊保護正是為了消除民族間事實上的不平等,這也是為了讓少數民族能更為有效地參與到社會的經濟、文化和政治生活中,從而實現事實上的平等。
僅在國家立法與地方規范中確立特殊群體的權益是不夠的,還需要國家提供專門的、積極的扶持措施。因此通過發展與這些群體相關的經濟、教育、文化、社會事業來實現權益是最為有效的方法,這也是我國一貫所堅持的民族政策的基本做法。
其實在西方國家,類似的做法也很多。美國政府在就業、教育等若干社會生活領域中制定的以反歧視為目標的向部分弱勢群體作適度傾斜的“肯定性行動”,就是對弱勢群體權利的保障。除美國外,加拿大的就業平等措施,英國的“積極行動”,馬來西亞的新經濟政策,巴西、南非、尼日利亞、納米比亞、斯里蘭卡、新西蘭等國的肯定性行動等。雖然其形式、內容、名稱千差萬別,但都是對弱勢群體實施類似肯定性行動,以達到“事實上平等”的優惠政策。
《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是以《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為依據而制定的,該條例也是《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在城市民族工作方面的具體化規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秉承上位法的精神和原則,對城市民族工作開展做出初步具體化規定,為地方性法規、規章制定實施細則提供了更為具體的依據。
修改規章制度 篇3
《條例》中強調“城市人民政府鼓勵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活動”“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規劃,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筑物”等,體現了民族平等原則和多民族國家應尊重和體現的價值觀。
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在長期歷史發展過程中,各族人民創造了各具特色、豐富多彩的民族文化,進而形成了我國多元一體的民族格局。各民族文化相互影響、相互交融,提高了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感和向心力。
我國的歷史與現實表明,應正視少數民族文化作為中華民族文化組成部分將長期存在的客觀事實。因此,在保護并發展少數民族特色文化問題上,必須正確處理多樣性與同一性的關系,兩者并重,不可偏廢。
至于有人擔心的差異性的存在,可能會影響少數民族同胞的“國家認同”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們還是要樹立對民族工作的“三個自信”。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各 族群眾對祖國的認同、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對中華文化的認同、對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已經形成。在城市中保護并發展少數民族特色文化,并不影響上述認同。同 時,政府作為民族文化事務的管理主體,完全有能力把握好一個“度”,引導民族文化發揮其心理調適、社會整合、文化建設之類的正功能,而抑制其可能引發的群 體間的疏離、摩擦等負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