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購銷管理制度(通用3篇)
糧食購銷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策性糧食購銷管理,保障糧食市場穩定,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家政策性糧食出庫管理暫行辦法》《安徽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安徽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等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糧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包括執行國家最低收購價和臨時收儲政策收購的糧食、地方儲備糧食和地方政府實行臨時收儲政策收購的糧食。
第二條 在安徽省境內從事和參與政策性糧食購銷、監管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政策性糧食收購貨款、保管費用和其他相關補貼。
第四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的企業應當服從服務于政府宏觀調控需要,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購銷政策,依法規范開展業務活動。
第五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的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徽省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及時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政策性糧食統計數據和購銷業務開展情況。
第二章 糧食收購
第六條 企業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活動需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糧食收購許可證,并獲有關部門批準或委托。
第七條 政策性糧食收購企業應當按《合同法》《安徽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要求,與委托方簽訂規范的委托收購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嚴格履行義務,取得相應權利。
第八條 政策性糧食收購企業應當根據政策性糧食收購活動需要,及時測算和提報資金需求(收購資金和收購費用),及時從農業發展銀行貸款保證收購業務需要,合理使用資金,減少利息支出,降低資金成本。
第九條 政策性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糧食收購政策、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堅持依質論價、優質優價,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利益和國家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條 政策性糧食收購企業應當使用委托方統一印制或指定格式的收購憑證,當場如實、完整記載原始收購信息,憑證所列內容必須填寫齊全,不得二次填寫收購憑證。
第十一條 政策性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在收購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政策性糧食收購政策、質價標準和投訴舉報電話。嚴格遵守業務操作流程,推廣使用信息化收儲系統,保證相關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政策性糧食收購企業應當自覺接受監管和監督。不得虛假收購、低收高轉、購買陳糧冒充新糧、就地劃轉本庫存糧搞“轉圈糧”、擅自租倉或變相租倉收糧和收“人情糧”、“關系糧”、壓級壓價、提級提價。
第三章 糧食銷售
第十三條 政策性糧食銷售動用權為有糧權的各級政府,由糧權所屬的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下達銷售動用計劃。
第十四條 政策性糧食銷售原則上通過有資質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競價銷售。銷售標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政策性糧食承儲企業(包括承貸企業和實際儲存企業)不得直接或間接購買本企業儲存的政策性糧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糧食競買活動,必須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惡意串通交易價格、擾亂了交易秩序。
第十七條 政策性糧食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政策性糧食銷售出庫計劃,嚴格遵守《國家政策性糧食出庫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履行出庫義務。
第十八條 政策性糧食承儲企業不得設置出庫障礙、額外收取費用、擅自變更出庫貨位、拒絕買方扦樣驗貨、提報與實際不符的拍賣標的、違規向買方亂攤損失和損耗。買賣雙方對出庫糧食的數量、質量等有異議出現商務糾紛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3個工作日內書面申請糧食批發交易市場調解或按照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政策性糧食承儲企業應當及時歸還銀行貸款,清算有關費用。應當加強政策性糧食銷售資金管理,堅持“錢貨兩清”原則,確保在規定結算期內回籠銷貨款,及時償還借款。非本企業貸款的,積極配合承貸企業回籠銷貨款。
第二十條 特殊用途政策性糧食原則上實行定向銷售。買方參加定向銷售,應當堅持“企業自愿、風險自擔”原則,逐級申報、經審核后向社會公示。特殊用途糧食銷售有保密規定的,從其規定。購買方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買方加工所購買的特殊用途政策性糧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轉手倒賣定向用途糧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不得流入口糧市場,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糧食及其制品、副產品不得流入飼料市場。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的監督檢查。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的企業應當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擾、干涉檢查人員的'工作。對認定事實有異議的,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檢查過程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政策性糧食購銷企業有下列行為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處罰,取消企業政策性糧食收購資格或政策性糧食購銷業務委托,調出政策性糧食,追回糧款歸還農業發展銀行貸款,追繳相應的費用補貼上繳財政,并追繳企業不當得利,實施失信聯合懲戒,列入“企業信息公示系統”黑名單。
(一)未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糧食購銷政策的;
(二)未執行國家和地方糧食質量和食品衛生標準的;
(三)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四)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未按規定報送購銷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
(五)未履行出庫義務,阻擾政策性糧食出庫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檢查中,非法干預政策性糧食購銷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依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縣級及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按照《安徽省糧食局關于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案件線索移送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地方企業接受委托從事中央儲備糧的購銷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糧食購銷管理制度 篇2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糧食收購、銷售的管理,促進糧食有序流通,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糧食收購條例》(國務院令第24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糧食收購、銷售的管理工作。
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收購、銷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符合一定條件的用糧企業、糧食經營企業,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糧食經營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糧食收購。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一)具備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倉庫設施符合儲糧要求;
(二)具備糧油質量檢測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檢測單位;
(三)有熟悉糧食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七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向所在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糧食批發資格。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審查核準。
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大型糧食批發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登記注冊的企業申請糧食批發資格的,應向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審查核準。
第八條取得糧食批發資格證的,應到衛生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第九條本辦法發布前未取得糧食批發資格證但已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應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到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補辦領取糧食批發資格證。
第十條市和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糧食購銷管理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糧食購銷違法行為的,可以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購銷活動的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或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也可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糧食批發資格證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其中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未補辦糧食批發資格證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核準或不核準決定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糧食購銷管理制度 篇3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環境質量,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市、區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舉報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域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賓館、酒店、婚慶服務經營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活動范圍內承擔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責任,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鄰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區域協作機制,加強煙花爆竹流通管理、燃放管控、信息共享、協查處置等方面的區域合作。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本市對銷售、運輸煙花爆竹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條 在本市銷售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銷售并儲存。銷售儲存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運輸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承運單位運輸煙花爆竹應當攜帶許可證件,按照核準載明的品種、數量、路線、有效期限等規定運輸。
第十二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可以在本市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規格和品種,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禁止銷售、儲存、攜帶、燃放。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及其周邊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
(三)油氣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和其他重點消防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
(八)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維護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確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具體范圍,由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志,并負責看護。
第十四條 本市五環路以內(含五環路)區域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五環路以外區域,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禁止、限制燃放的地點和區域以外的其他區域,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農歷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時至二十四時,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國家、本市在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空氣重污染橙色和紅色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臨時銷售網點,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區域設置銷售網點。
第十七條 本市對銷售煙花爆竹實行專營。專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應當采購符合規定的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采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的安全質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規格、品種,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關于包裝標識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采購、銷售。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銷售許可證,并按照銷售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臨時銷售網點在許可的期限屆滿后,其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并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存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的銷售網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內、屋頂、陽臺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過一箱或者重量超過30公斤的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煙花爆竹,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燃放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的;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燃放的;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不按照規定燃放時間燃放的;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空氣重污染橙色或者紅色預警期間燃放的;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燃放、存放煙花爆竹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采購、銷售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規定的品種和規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收入,收繳煙花爆竹,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