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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范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發布時間:2018-03-02

公報范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條 非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三十四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考古發掘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條 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和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

  第三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購買;

  (二)接受捐贈;

  (三)依法交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page]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館藏文物的保護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全國的國有館藏文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調撥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申請調撥國有館藏文物。

  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十一條 已經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館藏文物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交換館藏一級文物的,必須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二條 未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置其館藏文物。

  第四十三條 依法調撥、交換、借用國有館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對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必須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條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調撥、交換、借用的文物必須嚴格保管,不得丟失、損毀。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四十五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處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修復館藏文物,不得改變館藏文物的原狀;復制、拍攝、拓印館藏文物,不得對館藏文物造成損害。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修復、復制、拍攝、拓印,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確保館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條 館藏一級文物損毀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其他館藏文物損毀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核查處理結果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借用國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國有文物。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不屬于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應當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五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除經批準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對允許銷售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標識。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并報原審核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拍賣文物時,委托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五十九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揀選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人民銀行留用外,應當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移交揀選文物,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 文物出境進境

  第六十條 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文物出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六十二條 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一級文物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量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

  出境展覽的文物出境,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海關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的批準文件放行。出境展覽的文物復進境,由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

  第六十三條 文物臨時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并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

  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必須經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經審核查驗無誤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

  (三)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將國家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給外國人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八)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刻劃、涂污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抵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

  (二)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

  (三)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務院撤銷其歷史文化名城稱號;歷史文化城鎮、街道、村莊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稱號;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

  (三)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置國有館藏文物的;

  (五)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

  第七十一條 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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