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糾紛代理詞(精選3篇)
農村土地糾紛代理詞 篇1
審判長、審判員:
我接受黑龍江大慶市*村民委員會的委托,受黑龍江金諾律師事務所指派,作為瓦房村上訴養魚場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村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經過查閱案卷,調查取證,庭審調查,以及被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見,現根據一審開庭被上訴人代理人的答辯,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補充代理意見,請審判長予以考慮。
一、 本案爭議的地塊兒是耕地不是灘涂。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2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涂、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第10條 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于養殖的水域、灘涂,發展養殖業。第11條 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于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可見灘涂是指可以用于養殖的水面,而不是可以種植向日葵的耕地。對方代理人引用漁業法第11條時省略了全民所有的內容,也就是說由政府核法養殖證要同時滿足3個條件,1、有國家規劃用于養殖業;2、是全民所有;3、必須是水域或灘涂。而本案爭議土地這3者均不附和。證人也證實了該地以前是一直用于種甜菜的,后該種葵花。后被水淹另有原因,照片中可見雜草叢生,根本無法養殖。證人也證實了每年只有一季漲水,但不能因為水淹了就變成灘涂了。就象幾位農民所說,你水發到哪里,哪里就是你的了,那是一個什么樣的邏輯呢。
二、 按對方代理人的說法,即便是按漁業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因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于養殖業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而我過的土地管理法第16條、草原法第16條、森林法17條全部規定了行政處理前置,不服處理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且漁業法第40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他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再者他出示的是自己發包給其村民的養殖證,沒有直接出示自己的權屬證件。可見被上訴人是在利用當地政府工作中的漏洞來達到自己要求。
謝謝審判長,審判員。
代理人:
*年*月**日
農村土地糾紛代理詞 篇2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齊致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接受被上訴人北京麒麟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活動。現針對本案爭議的問題,結合相關規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公然置事實和法律于不顧,混淆黑白,依法不應支持。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保護北京麒麟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權益。
一、一審判決認定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保管合同糾紛案由定性準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正確,上訴人觀點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的保管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都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我國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上訴人違反了該協議,擅自處分了合同項下的貨物,我方收取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無償的。
山東恒豐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xx年12月7日,20xx年1月2日將貨物送達到新泰市新興路中段陳真手中,為了預防糾紛的發生,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了保管合同,該保管合同只是將原先的“口頭合同”落實到了紙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百六十六條 :“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三、該保管合同簽定后沒有任何變更、解除、終止或撤消,到目前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上訴人到目前為止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沒有提供合伙協議、投資比例、甚至連證人證言也沒有。 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推翻我方的證據。
五、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員孫海收取對方的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對方違反了合同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六、一審支持了我方的訴訟請求是有充分證據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體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上訴人私自處分輪胎理應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
此致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齊致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
王朝進 律師
二○○九年十三月十八日
農村土地糾紛代理詞 篇3
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本案被告(河南置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參加了整個庭審,進行了質證、辯論,對本案有了一個全面的了解。針對本案,現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見,請合議時予以采信。
一、被告要求法院撤銷該爭議的2個條款,自認為是欺詐、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簽訂的,沒有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按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為。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72條規定:“雙方簽訂合同時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也就是說該協議條款不但明顯違反公平原則,而且也得必須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才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其主要構成要件:該合同必須是雙務合同,并且必須是等價有償的,沒有等價有償就不存在顯示公平。本案中被告是無償代為收取安裝費用的,并沒有獲利一分,故不存在什么顯失公平。
按《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那么,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是原告一次性同時所簽。而補充協議又是作為附件同時所簽,均充分說明被告也作到了獨立提示和說明義務,并充分證明了原告絕對知道、絕對注意道該補充協后才簽訂該協議的。而該爭議的二個條款,其文字也并不復雜,而是通俗語言,又好理解,原告簽訂合同之前和同時被告對合同的每個條款,包括補充協議都向每個購房者進行了解答和說明。如果說原告沒有注意到該補充協議內容,請問為什么要簽字?如果說被欺詐、被脅迫,其被欺詐的證據又是哪些?如果說原告被欺詐、被欺騙,為什么沒有將“安裝費”簽字時交清?
作為一個普通一般善良人,買房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因涉及大量資金,在購房時會一定多處看房進行比較和鑒別的,特別是在簽訂購房合同時,肯定是比較慎重的。對自己所購房的位置、層數、各種設施、總價款、合同的每個條款都會了解詳情后才痛下決心,才簽訂該購房合同的。所以說,原告在訴狀中所講的什么,該訴爭的2個條款是在被欺詐、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所簽訂的,要求撤銷該二個條款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而且也違背人們通常的交易習慣,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事實上的理由。
二、原告在辯論中所講,合同第14條約定的燃氣、暖氣、地熱水設施,屬于雙方約定的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范圍,其建設費用已計入房屋開發成本,屬于商品房售價范圍是非常錯誤的。
原被告雙方所簽合同第14條的約定,只是被告關于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設正常運行的承諾,承諾有關公司安裝作業完畢后交付使用日達到使用條件。并沒有說明和約定天燃氣、暖氣、地熱水、有線電視這些安裝費的費用有誰來承擔的問題,更沒有說明和約定其安裝費用已經計入開發成本,屬于房售付范圍。顯然,原告為達訴訟目的,無中生有,偷換概念,偷梁換柱,白紙黑字,第14條非常清楚,請法庭明查。
三、被告沒有違反省及國家有關部門關于與有關房價收費項目的通知、規則、細則和辦法。
被告沒有違反《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關于全面整頓住房建設收費取消部分收費項目的通知》(20xx)585號,20xx年4月16日。該通知是針對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的亂收費問題進行整頓,并取消了部分收費項目,共47項,其中沒有包括什么“初裝費”什么基礎設施費,有關政府部門無論是否執行,都和本案沒有任何關系,如果原告對該通知及有關政府部門有意見,請依法向有關政府部門反映。
被告沒有違反《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后,沒有增加新的收費項目和商品房總額外歸自己所有,沒有加收任何費用歸自己所有,沒有違反代收代付費用的規定,沒有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了該規則,請按該“規則”第17條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證據進行舉報,可對被告進行行政處罰,和本案訴爭的2個協議條款,是否有效,是否該撤銷無關。
被告更沒有違反《河南省商品房買賣明碼標價實施細則》,被告已作到銷售明碼標價并一房一價。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時為20xx年12月17日,而該細則實施日期為20xx年5月1日,且對本案沒有溯及力。
四、被告沒有違反《開封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征收管理辦法》。
1.被告購房時所簽訂的補充協議第2條中明確了收取的是天然氣初裝費、暖氣初裝費、有線電視初裝費、地熱水初裝費,并不是原告在辯論所講的收取的是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或其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的初裝費或城市配套費,顯然,原告在辯論所講的是非常錯誤的,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2.按開封市此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城市配套費的用途是專項用于城市道路、橋涵、公用消防設施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也就是說,道路、橋涵、公用消防、園林綠化這些城市基礎設施,包括但不限于與小區內的這些設施。也就是說城市基礎設施不完全等于小區內基礎設施。城市道路不等于小區內道路。
3.按此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也就是說從20xx年7月1日開始,建設單位必須有規劃部門出具的建筑面積確認通知單,到財政局核準城市配套費的多少,并交費后,憑財政局出具的審核意見到開封市建委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4.被告并沒有違反開封市此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原被告雙方所簽的合同時與附件是同時所簽,沒有在合同簽訂后另行所簽任何補充協議,沒有另行加收任何費用,作為合同整體的不可分割一部分附件四——補充協議,所約定的天然氣、暖氣、地熱水有線電視初裝費是房價的組成部分,這些初裝費是在合同中又進一步的細化明細而已,是一種促銷手段和策略,而且,也并不違反有關的法律規定和我市的管理辦法。
5.該管理辦法第8條又進一步明確了,不交城市配套費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被告是在20xx年12月17日,已經依法辦理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是在該管理辦法20xx年7月1日實施之前辦理的。所以說,該管理辦法沒有溯及力。
退一萬步講,如果說按原告所講的,在房價款之外,被告又收取原告的燃氣、暖氣、地熱水、有線電視安裝費的話,被告也不違法。也不違反開封市的這個管理規定。
其理由有二點:其一按該規定,將說的是“商品房項目應計入房屋銷售價格開發商不得在房價外向購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費用。而被告所收取的這些安裝費。是代燃氣等有關公司收取的初裝費。也就是說,這些安裝費是有關公司收取的,被告只是代收而已,所收取的這些費用用于交到有關公司,被告并沒有扣留歸自己所有,并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需要明確說明的是:城市基礎設施并不完全等于小區內基礎設施也包括小區外的基礎設施,城市基礎設施并不等于所購房內的基礎設施安裝費,城市道路并不等于小區內道路。城市配套費并不等于該商品房內配套費安裝。城市配套費是用于小區內外的公用,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而該商品房內配套安裝費,是用于進入自己房內的私用配套設施安裝,配套費并不等于安裝費。也就是說,城市配套設施的建設安裝只進入到小區內或樓道內就完成了,至于再進入自己房內的私用設施安裝費用自己肯定要出錢的。
在我們河南省地域內,在整個開封建筑安裝領域內,在整個房地產開發公司行業,在整個燃氣、暖氣、地熱等公共公用行業在進入私人房屋內安裝其有關設施費有哪家是免費的?而作為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被告,為了整個小區、整個樓的業主利益,為了整個工期的按時完成,為了與各個業主所簽的購房合同,按約定的時間交房,有開發公司統一代收取燃氣、暖氣、地熱水、等安裝費,交于有關公司后,進行統一安裝。這也是多年慣例,也是多年的交易習慣,而且該交易習慣并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按《合同法》第61條規定,按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7條規定,而這種交易習慣是受法律保護的,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其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xx年12月17日取得)不等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xx年8月12日取得)。特別說明開封市的“管理辦法”規定,實施的日期為20xx年7月1日,開發公司實施的時間階段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時為準,而不是原告所講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辦理時,對此,該規定第6條、第8條已明確規定。也就是說,被告是在開封市的“管理辦法實施前已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收取這些初裝費,是應該的,合理的,更何況是為了各業主的便利,而進行代收的。而這些代收費用行為《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規定》第11條第一款和《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第12條、第17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是準許的。請問原告,被告的違法、違規、違章不合法及無良行為在哪里呢?原告所認為所訴爭的二個補充協議條款要求法院認定無效、要求撤銷及被欺詐、顯示公平的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性文件的依據是什么?是哪些條款?
五、原被告所簽“合同”附件四“合同補充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是合同外另有約定,是合同約定的特別條款,該訴爭的二個條款具有不可撤銷性,且該案已依法報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符合有效合同的構成要件,依法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其一,簽約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其二內容合法,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三,簽約程序完備。是在雙方認真審閱了合同條款含義、明確其全部內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約的。且已按規定報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原告與被告就天然氣、暖氣、地熱水、有線電視的安裝費,代收事宜達成合意,是約定的特別條款,只要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即為合法有效行為。應按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原則履行,且雙方對合同效力均無異議,原告未訴請撤銷整個合同及其附件,只訴請撤銷對附件中的兩個條款,則應按有效合同履行,故被告收取上述費用合法有據,未構成消費欺詐,更不存在脅迫行為,且從三原告提供的各組證據來看,都無法證明原被告雙方所簽的補充協議時是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所簽。
六、本案是不屬于可撤銷可變更合同,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絕對不是什么格式合同、格式條款。
原告認為本案的購房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采用格式條款,是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所簽,且系重復收費行為,請求撤銷其中的二個條款,沒有法律依據。本案的合同及補充協議不是《合同法》所述真正意義上的格式合同(仍留有諸多空白欄目供簽約雙方自行協商填寫),該合同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建設廳共同監制的,對行政管理的相對方都是平等的,其解釋權赤屬該兩部門,不是被告河南置業有限公司自行制定反復使用的合同。作為合同附件的補充協議,對代收條款的約定是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結果。本案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已明知其內容,且合同中也具有特別提示。在“合同補充協議”中,被告并沒有免除自己的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雙方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
綜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認為:原被告所簽購房合同及附件是真實、合法、有效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結果,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其有關代收安裝費的行為,不被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范性文件所禁止。本案糾紛中,不存在欺詐、脅迫、顯示公平、重復收費及可撤銷的法定條件。同時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適用原則是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故應適用《合同法》和其司法解釋》為依據來審理本案。以上代理意見請予采信。
代理人:郭永軍
20xx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