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攬代理合同書(通用3篇)
加工承攬代理合同書 篇1
定作方(甲方):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攬方(乙方):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雙方協商,簽定本加工承攬合同,并嚴肅履行。
品名
規格單位數量加工費單價金額
定作方供應原材料:
原材料
規格單位數量日期成品單位耗用量
1.技術資料、圖紙提供辦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產品檢驗標準和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貨地點及運輸辦法、運雜費用和負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貨款及費用結算辦法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畢即失效。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蓋章):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加工承攬代理合同書 篇2
審判長:
針對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結算條款期限”,我作為原告的代理人補充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已超過“質量與數量”的異議期限,視為符合約定。
《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將標的物的質量或數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
本案的質量異議期限是“入庫后兩個月”,即截至期限是 20xx年11月2日,被告已超出期限,同時庭審也不再堅持有質量問題,我在此不再錣述。關于數量異議期限,被告同樣也已經超過。因為通常來看,數量異議期限短質量異議期限長,這是常識。質量異議截至日期是 20xx年11月2日,那么數量異議截至期只能在此之內。但遺憾的是被告直到第一次開庭,在長達6個月的時間里(20xx.9.3入庫—— 20xx.3.1開庭)對數量異議只字未提,因此依據《合同法》第158條之規定,應視為數量符合約定。其實被告的行為是有原因的,在整個加工過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員于成寶、劉鴻志、陳三寶等一直住在被告處,負責技術指導和監督,原告加工的每個關鍵環節必須經他們的同意方能過關;交貨時間的推遲和數量的變更這么重要的事項被告能不知道嗎?所以被告在半年多的時間里對兩項內容的異議只字未提也就不足為奇了。
二、原告對結算條款的理解,符合承攬合同的規定。
《合同法》第263條規定:“……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分批交付的,應相應支付”。依此規定,被告應在 20xx年9月3日支付已驗收合格的166件商品的貨款。
三、被告對結算條款的解釋于情不符,于法相悖。
按照被告對合同第九條的解釋,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合同約定數量是222件,若221件驗收合格,僅有一件不合格,那么被告就可以拒付221件的貨款,這一件商品永遠不合格,被告就永遠不付貨款了。這顯然是歪理,有失公平,并非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與合同法相關規定相違背的。
四、原告申請價格鑒定有法可依。
被告收到家具166件,其中包括9件沒有約定價格,所以這9件家具屬于本合同的一部分,原告追要貨款于法有據。依據《合同法》第62條第(二)款之規定: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原告可以要求按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價格又不同意價格鑒定,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次開庭咬住質量問題不放,看到希望渺茫,又以數量為借口拒付貨款,恰恰說明質量也好數量也罷都是借口,其根本目的是不想支付貨款。所以被告的行為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腳的。
以上補充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
代理人:宋義凱
20xx年3 月 24 日
加工承攬代理合同書 篇3
審判長、審判員:
上訴人王、張不服東臺市人民法院(20xx)東民初字第02號判決向貴院提起上訴,江蘇天之權律師事務所受上訴人王、張委托指派本人擔任其二審代理人。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一審判決程序違法,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
被上訴人于就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向上訴人主張剩余欠款38萬元。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工定制的蔬菜大棚不按雙方簽訂的《連棟大棚工程加工承攬合同》約定使用熱鍍鋅鋼管、普通無滴水薄膜,而使用不明來源的鋼管和薄膜,致使上訴人的蔬菜大棚剛剛使用就出現大棚主體結構及其他金屬部件都銹跡斑斑,薄膜滴水嚴重影響蔬菜生長,致使上訴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并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失。為此上訴人依法向一審法院提交反訴狀,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承擔上訴費。一審法院當庭駁回上訴人的反訴,認為:“上訴人的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反訴要件。但一審法院卻沒告知上訴人的反訴到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哪一條規定,更沒告知上訴人的反訴不符合反訴的哪一個要件(卷62、63頁)。更過分的是一審判決中只字未提上訴人曾提起反訴,簡單以:“關于兩被告認為涉案大棚的材料不符合同約定,案涉大棚存在質量問題,因其已另案主張權利,本案不予理涉”,,這句話不難理解:因上訴人已經另案主張權利,所以案涉大棚質量問題,一審法院不予理涉,不是一審法院原因而是你上訴人另行起訴了所有才不審理。代理人認為,一審法院是在故意混淆因果關系,推脫責任為其程序違法尋找合法理由。是其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駁回了上訴人的反訴。代理人認為:反訴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本訴的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向受理本訴的人民法院提出與本訴具有牽連關系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訴原告訴訟請求的獨立的反請求。而因案涉大棚質量問題,致使上訴人當時簽訂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實現,并造成巨大損失,至于上述理由上訴人提起的反訴完全具備反訴的要件。一審法院明顯的違法程序,惡意剝奪上訴人訴權,逃避審判義務。
二、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關于驗收
蔬菜大棚制作完成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案涉大棚加工費進行結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欠條一份,約定:今欠到于*大棚余款叁拾捌萬元正(380000元),等驗收結束還款„„,該《欠條》其實是對《連棟大棚工程加工承攬合同》的附條件的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收受該《欠條》即意味接收了上述補充協議。該《欠條》已經明確約定驗收后還款,所謂驗收肯定是指蔬菜大棚質量的驗收,根據日常交易慣例,該款應該認定為質保金,而不是一審法院片面認為的不具有質量驗收資質的阜寧相關部門聯合組織的規模、投資驗收。如果把規模、投資驗收過關作為付款的條件,代理人認為是不符合邏輯的。雖然《連棟大棚工程加工承攬合同》對大棚驗收沒有明確約定,但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至今為止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交技術資料及材料的質量證明,致使上訴人無法對大棚進行驗收。
關于蔬菜大棚質量問題,可以說上訴人及所有的種植蔬菜大棚的農戶都是外行根本不具備區分材料是否達標的專業水平。在承攬人未提供任何技術說明及材料質量質量證明,他們只能通過一段時間的使用來驗證大棚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的大棚經短時間的使用即出現生銹、滴水等嚴重影響蔬菜生長的情況,足以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質量問題。
2、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忽視上訴人合法抗辯
在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多次以案涉大棚的質量問題提出抗辯,但一審法院無視上訴人的抗辯在沒有查清楚被上訴人提供的鋼管及薄膜的品牌、來源、是否符合相關標準的情況下,僅僅依據(1)案涉大棚已經交付上訴人使用(其實上訴人之所以一直仍在使用問題大棚是因為避免擴大損失發生)(2)通過阜寧相關部門組織的驗收,上訴人已經拿到部分補貼,這兩點來判決。代理人認為本案尚有許多關鍵事實尚未查清,為了追求審判效率忽視當事人合理合法抗辯盲目作出的判決肯定是錯誤的判決。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適當
一審法院判決本案適用《合同法》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太過片面不適當,本案應該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更為恰當。
綜上:一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存在顯失公平,懇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考慮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