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法律涉及討論范文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體 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侵害客體,在研究中歧見紛呈。有人主張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保護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和國家為保護環境而頒布的一系列法律以及公私財產權、人身權[1]。有人認為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2]。還有人認為是國家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3]。以上觀點從不同方面、不同角度歸納出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體的特征,既有合理之處,也存在一些不足。筆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污染環境犯罪,本罪的客體除國家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以外,主要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對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國家為了保護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先后制定了《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農藥安全使用條例》等法律、法規。違反這些環境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行為,即是對國家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的侵犯。除此之外,筆者以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還嚴重侵犯了國家、單位、公民的環境權[4],雖然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環境權,但在《憲法》第26條關于環境方面的規定和《環境保護法》第1、第6條的規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實質內容與環境權是一致的,而且舉國上下正實實在在的享受著由一整套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所保障著的環境權益,一旦有犯罪分子對環境造成污染危害也就侵犯了公民實際擁有的環境權。因此,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國家、單位、公民的環境權益都是重大污染環境罪所侵害的客體。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是刑法規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侵犯性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事實特征。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而行為對象、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某些犯罪的客觀方面的內容。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則囊括了以上三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