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逮捕階段核實證據存在的問題范文
新刑訴法第54條吸納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在第二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65條、第66條、第67條也針對新刑訴法第54條作了規定,細化了審查逮捕階段適用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據種類。結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三條,筆者認為這是新法對于審查逮捕階段適用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依據的繼承發展。
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2條、第3條,以及新刑訴法第54條之規定,對于審查逮捕階段審查發現的非法言詞證據絕對予以排除,對于瑕疵證據予以相對(裁量性)排除。
但是問題在于“兩個證據規定”以及刑訴法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主體上是圍繞起訴審判階段進行設計,且起訴審判階段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與審查逮捕階段并無明確區分。然而在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上,兩個階段是一個推進的過程,對于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不同,審查逮捕階段要求證據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發生、有一定社會危險性即可;但起訴審判階段重在通過證據確定犯罪所有事實情節,進而定罪量刑,兩者的這種區別卻在非法證據排除上沒有體現,使得辦案人員難以把握。審查逮捕畢竟只是刑事訴訟中階段性的評判,必然要受階段性的限制,若一味強調排除非法證據,使得審查批捕與起訴審判階段對證據的要求同一化,不僅影響了逮捕正常功能的發揮、降低了辦案效率,反而不利于打擊犯罪。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68條至73條,審查逮捕階段對非法取證行為要經過調查核實后確定證據的合法性。主體上是由負責審查逮捕的人員依職權啟動。那么為了保證發現非法證據即被排除以及調查核實的客觀性,彌補檢察人員審查證據視野的不足、防止負責審查逮捕的人員濫用權力、偏袒偵查機關,是否應該借鑒《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采取可以依申請進行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71 條,對非法取證行為調查核實后應制作調查報告并提出處理意見,然后報請檢察長依法處理,并且對于排除的非法證據應該在報告中說明、隨案移送。根據刑訴法第98條關于偵查監督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對于公安機關的違法偵查行為應根據違法程度或口頭或書面向其提出糾正意見。但是,偵查行為本身的目的就在于搜集證據,違法的偵查行為即就是非法取證行為,可見,對于非法取證行為的調查核實與后者無本質區別,關鍵在于調查核實非法取證行為本身就是貫穿于審查批捕全過程的。在確立了審查逮捕階段針對非法取證行為的調查核實程序后,與糾正違法行為程序的交叉重疊部分應該在程序上作何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