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權質押貸款的制度缺失與對策分析
3.林權質押貸款管理滯后,登記制度存在漏洞。由于尚未出臺專門的林權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致使金融部門在實務操作中只能沿用和參照其他類似貸款做法。但是,這些缺乏針對性以及相對滯后的辦法,常常使貸款操作缺乏合規性。再加上信貸人員在開展貸款調查、貸后管理時缺乏相應的林業知識,往往造成辦貸時間過長,從而影響林權質押貸款的業務拓展進程。其中,登記制度上的漏洞是管理中存在的最大問題。一方面,由于一些地方林政服務中心和互聯網絡還未建立,操作流程不明確,致使登記過程中重復勞動增多。另一方面,現行的登記程序無法圓滿實現對風險的調控。因為只要求登記部門在林權證上注明登記事項,并不要求林權人將其權利憑證轉移給登記部門保管,雖然已經“注記”過的林權證不能在林業管理部門辦理采伐許可證,但卻難以避免質押權人以林權證為其享有林權的合法憑證將其林地和林木以出租、出賣、入股等方式進行相應的處分,而一旦質押人通過林木采伐以外的方式實現林權價值,質押權人將很難再從質押人手中追回利益,進而使質押權人又一次承擔著不利益。
4.缺少有效的林業風險分擔法律制度。作為質押物的森林資源大多地處偏遠山區,較難實施有效的控制,使得林木盜伐的情況屢見不鮮。而很多情況下林權的滅失是由于森林火災、病蟲害等自然原因,除了辦理相關保險外,林權人往往得不到任何賠償。因此,是否辦理了林業保險,將對質押權人決定是否借款產生重要影響。但是,我國的林業保險業務還處于萌芽狀態,制度不完善,險種較少,加上許多保險公司不愿涉足貌似沒有利潤的林業,使林權質押貸款缺少一道有力的風險保障,這也成為了制約其推廣的因素之一。同時,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林業保險業務的不成熟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有效的林業風險分擔法律制度的匱乏,降低了法律在此方面的引導與規制功效。
三、完善林權質押貸款制度的應對措施
1.修改《森林法》,消除林權質押貸款中相關概念上的沖突。對“林權”概念及其法律地位的界定,可在修訂《森林法》時進行彌補。通過對“林權”作出專門規定,細化林地使用權、林權流轉、林權質押、林木抵押等系列具體內容,使林權改革的實踐成果在法律中得以確認。一旦《森林法》成功修改,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相關法律規范中的沖突就可通過新法的最終適用得以解決。此外,在條件成熟時,還可制定林權質押、林權流轉方面的單行條例等,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全面而系統規定。
以上是林權質押貸款的制度缺失與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