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精選14篇)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1
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經驗收的入河排污口設置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的要求報告入河排污情況的。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2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入河排污口設置的;
(二)不遵守水功能區管理和保護要求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修改監測和評價結果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假公濟私的行為。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3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全國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區水域納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定轄區內水功能區水域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同時報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政府要把限制排污總量作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減排工作的重要依據,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機制和考核體系。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4
水功能區達標率未達到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批準的控制目標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并實施水功能區限期達標整治方案,通過截污控污、生態修復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達到確定的控制目標。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5
向水功能區排污的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情況。兩個以上排污單位通過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廢水污水的,應分別報告。入河排污口暫停使用、永久封閉或者排污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6
拒絕依照本辦法規定接受有監督管理權的機關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罰。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7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下統稱江河湖泊)水功能區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功能區,是指為滿足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需求,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和開發利用現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生態系統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依其主導功能劃定范圍并執行相應保護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8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綜合治理的重要依據,應當在水資源管理、水污染防治、節能減排等工作中嚴格執行。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9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水功能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流域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區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并對含有省界斷面的水功能區(包括省界緩沖區)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水功能區按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管理權限監督管理。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10
漁業用水區是為保護水生生物養殖需求劃定的水域。
漁業用水區應當維護漁業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護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棲息地、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及主要洄游通道,并按照漁業用水水質要求,禁止排放對魚類生長、繁殖有嚴重影響的重金屬及有毒有機物。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控制水污染,確保水功能區水質達標。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11
過渡區是為使水質要求有差異的相鄰水功能區順利銜接劃定的水域。
過渡區應當按照確保下游水功能區符合水質控制目標的要求實施管理,嚴格控制可能導致水體自凈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動。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12
排污控制區是集中接納生活、生產廢污水且對下游水功能區功能不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水域。
在排污控制區排放廢污水,不得影響下游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結合城市綜合整治措施,逐步減少排污控制區。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13
緩沖區是為協調省際間、矛盾突出地區間的用水關系、銜接內河功能區與海洋功能區、保護區與開發利用區水質目標劃定的水域。
緩沖區應當嚴格管理各類涉水活動,防止對相鄰水功能區造成不利影響。在省界緩沖區內從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區保護的各類涉水活動,應當事先向流域管理機構通報。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 篇14
設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實施可能對水功能區有影響的活動,有關單位在提交的取水許可申請(水資源論證報告)、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河道管理范圍內工程建設項目申請、防洪評價報告等行政審批申請文件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要求論證涉水活動對水功能區水質、水量、水生態的影響,提出預防、減緩、治理、補償等措施。預防、減緩、治理、補償等措施應當與取水口設置、入河排污口設置或者其他活動一并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在審查前款所列行政審批申請文件時,應當對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進行審核,不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的,不予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