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林木采伐管理辦法
在林木采伐作業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如過度采伐等,如何對林木進行合理采伐是人們必須思考的問題。下文是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包括幼樹,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采伐限額和木材生產計劃的管理。實行森林采伐限額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為森林采伐限額管理第一責任人,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森林采伐限額管理主要責任人。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鄉\\\(鎮\\\)、村護林組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劃定護林責任區,訂立護林公約,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落實護林責任。
第二章 采伐限額制定與管理
第五條 森林采伐限額每五年編制一次,由下列單位分別負責編制:\\\(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國有農場、國有大型廠礦,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單位負責編制;\\\(二\\\)農村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縣、鄉道公路的護路林由縣\\\(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三\\\)鐵路和國、省道公路的護路林,城鎮的森林和林木分別由杭州鐵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各單位編制的森林采伐限額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六條 森林采伐限額編制單位應當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長量,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則以及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額的編制。
編制森林采伐限額和開展相應的森林資源一、二類調查所需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以轄區內各鄉\\\(鎮\\\)的森林資源量、各林種成、過熟林蓄積量以及各林種蓄積量為依據,分解下達采伐限額指標。
縣人民政府可以單列一部分采伐指標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災害和依法查處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損耗。
第八條 商品材實行生產計劃管理。凡采伐林木作為商品銷售的,必須納入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但對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徑在10厘米以下的,不納入木材生產計劃。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核撥每個縣商品材的出縣運輸總量。
禁止超計劃生產商品材。
第三章 采伐管理
第九條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撫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產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擇伐、皆伐和漸伐。
第十條 采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撫育采伐,采伐強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積的40%,伐后林分郁閉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擇伐,采伐強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積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積應在5公頃以內;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積可擴大到20公頃。
因森林火災、病蟲害等自然災害原因受損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申請采伐林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文件,經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后,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除需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外,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正式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但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第十二條 林木采伐單位和個人應當與采伐林木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訂立采伐跡地造林更新協議。
實施皆伐作業的,采伐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采伐許可證核定的采伐面積更新造林。
第十三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采伐林木,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森林采伐限額和木材生產計劃,組織技術人員進行林木采伐作業設計,向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權限、程序和許可證發放要求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由鐵路、交通、城建等部門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單位應當組織技術人員或者委托林業調查設計單位進行采伐作業設計。林木采伐許可證按規定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將采伐作業設計和許可證發放情況報送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國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許可證由所在地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對人工營造的速生豐產林和定向培育林,其主伐年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邊采伐、邊檢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采伐:\\\(一\\\)雖未達到林木采伐許可證核定的面積或株數,但已達到核定蓄積的;\\\(二\\\)雖未達到林木采伐許可證核定的蓄積,但已達到核定面積或株數的。
第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不準采伐天然闊葉林:\\\(一\\\)衛生伐和撫育伐,采伐強度不超過15%的;\\\(二\\\)工程建設征占用林地的;\\\(三\\\)建設護林防火設施和開設防火隔離帶的;\\\(四\\\)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用天然闊葉林燒制木炭。
第十七條 除苗圃地和農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挖林木按本辦法有關林木采伐規定執行。
運輸采挖的林木的,應當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十八條 依法保護野生植物資源。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執行。
第十九條 依法保護珍貴樹木。除自然災害毀壞或者已枯死清理以及特殊情形外,禁止采伐珍貴樹木。
因自然災害毀壞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遷移、采伐珍貴樹木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利用珍貴樹木的種子營造的人工用材林按一般林木采伐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生態公益林內的林木因撫育和更新需要采伐的,按照有關規定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家特殊保護林帶林木的采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自然保護區內林木的采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林種或區域內采挖林木:\\\(一\\\)林地土壤石礫含量大或容易引起泥石流的區域;\\\(二\\\)坡度大于35度;\\\(三\\\)土層瘠薄、采挖后植被難以恢復的地類;\\\(四\\\)灌木林地;\\\(五\\\)防護林、特種用途林。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林木采伐轉讓。因特殊情形確需轉讓采伐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林木采伐轉讓的面積、林種、采伐類型、采伐方式、采伐強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附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和跡地更新措施;\\\(二\\\)轉讓采伐的林木蓄積沒有超過當地年森林采伐限額;\\\(三\\\)已簽訂林木采伐轉讓書面協議。經轉讓的林木采伐權不得再轉讓。
第二十三條 林木采伐轉讓的,林木采伐許可證由林權所有者申領。受讓方沒有按照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實施采伐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采伐轉讓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
采伐跡地更新由出讓方負責。
第二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采伐的監督檢查。對蓄積5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必須進行伐中現場監督檢查。
采伐單位或個人應當在伐后3日內向林木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申請伐后驗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組織驗收,由驗收人員填寫檢尺碼單。林區縣的木材應當加蓋消耗結構和產地驗訖印,未加蓋驗訖印的,不得開具木材運輸證。
鐵路、交通、城建等部門應當加強本系統的林木采伐管理,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采伐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采伐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 林木采伐許可證發證單位應當健全林木采伐許可管理制度,建立林木采伐許可證發放臺賬,并定期匯總上報。
受委托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六條 林木采伐許可證發放實行一小班\\\(地塊\\\)一證制。國有和集體林采伐按小班發證,個人采伐實行一戶一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二\\\)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以及其他林種的幼林內進行非撫育或非更新性質林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區內林木的;\\\(三\\\)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交相關文件或者提交的相關文件不實的;\\\(四\\\)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的;\\\(五\\\)山林權屬不清或者其權屬有爭議的;\\\(六\\\)年度森林采伐限額指標或者木材生產計劃指標已用完的;\\\(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管理,對無林木采伐許可證或未按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采伐林木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不得補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盜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理。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采挖他人所有林木的,按盜伐林木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濫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濫伐林木處理:\\\(一\\\)無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未按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采挖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當中止采伐而未中止的;\\\(三\\\)使用偽造、涂改、購買的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第三十二條 林木濫伐數量按超伐數量扣除允許誤差核定,允許誤差為林木采伐許可證核定數量的10%。
超出林木采伐許可證核定數量采伐,但超出數量不足10%的,應補交超出部分的規費,并抵扣當地本年度或下年度采伐限額,處以超出部分林木價值一倍的罰款。如罰款額超過50000元的,按50000元執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天然闊葉林燒制木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炭窯,并處1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其費用由被處罰人支付。
第三十四條 騙取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核銷該林木采伐許可證,對已伐林木按無證采伐處理,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無效木材運輸證件或無木材運輸證運輸采挖的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中有關無運輸證運輸木材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采伐或破壞國家特殊保護林帶、沿海防護林、天然闊葉林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中有關擅自采伐、破壞林木的處罰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珍貴樹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森林采伐限額執行單位超過年森林采伐限額采伐森林、林木的,相應扣減該單位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額。對第一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按干部管理權限,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超過限額發放采伐許可證的;\\\(二\\\)未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核發采伐許可證的;\\\(三\\\)對未經批準或者違反規定采伐林木,補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對林木采伐進行伐中監督檢查和伐后驗收的;\\\(五\\\)監督管理不力,造成本行政區域內濫伐情況嚴重的;\\\(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幼樹:指胸徑5厘米以下且樹齡在幼齡期的喬木樹種,或胸徑5厘米以下人工栽植的其它樹種。
珍貴樹木:包括由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辦法〉的通知》\\\(浙政辦〔1985〕39號\\\)同時廢止。
林木采伐許可證
林木采伐單位和個人采伐森林時,必須獲取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核發許可采伐的一種法定憑證。憑證明文規定采伐單位、批準機關、采伐面積、采代蓄積、出材量、完成更新時間等。
在林業日常工作中,產生了大量的基本數據,需要通過繁瑣的數據處理,形成各種各樣的報表。受人力、時間、工具等條件的制約,數據統計往往脫節、過時、頻頻出錯、糾錯困難;數據查閱更是難上加難,使管理工作在客觀上受到很大限制,決策困難,無法互動。
系統可以隨時隨地查詢森林采伐限額與木材生產計劃已經使用多少,還結余多少;核發了多少采伐證,這些采伐證有多少是商品材、自用材、燒材,其中又有多少是不占計劃的撫育間伐材,這些采伐證準許采伐的木材有多少沒有伐后驗收(檢尺),又有多少可能涉及濫伐,發生在哪張采伐證上;有多少個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某個木材經營單位經營有多少合法木材來源,已經運輸了多少,還有多少庫存;木材運輸量是多少,運輸證件是否查驗,收取了多少費金,在哪個環節收取的,等等。林業主管部門隨時隨地掌握這些數據,其意義深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