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軍人撫恤優待法律制度表現為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形式,具有規范撫恤優待行為、推進軍隊建設、維護國家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等作用。下文是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進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軍人撫恤優待制度,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全體公民,都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并負責檢查、督促本辦法在本行政區的實施。
第四條 對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表彰和獎勵:
(一)鄉(鎮、街道)一般兩年一次;
(二)縣(市、區)三年一次;
(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對違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辦法的,各級人民政府可視情節輕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薪金收入,由其持證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按照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一)革命烈士,為四十個月的本人犧牲時的月薪金;
(二)因公犧牲軍人,為二十個月的本人犧牲時的月薪金;
(三)病故軍人,為十個月的本人死亡時的月薪金。
義務兵和月薪低于正排職軍官薪金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六條 一次性撫恤金發給的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七條 多次榮立功勛的現役軍人犧牲、病故后,按其中最高功勛的增發比例,計算增發一次性撫恤金;退出現役后犧牲、病故的,不予增發。
第八條 一二年一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案)》頒發以前立功的軍人,在衡量確定其立功等級時,一般情況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計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計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晉功可按三等功計算。集體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其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家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批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無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及撫養軍人長大并依靠其生活的其他親屬;
(二)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子女;
(三)必須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第十條 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由省民政廳、財政廳制定。
各地可根據當地群眾的實際生活水平,制定高于省定基本標準的具體標準。
第十一條 符合第九條規定的烈士、軍人家屬中的孤老及孤兒,可增發不低于基本標準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撫恤金。
第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后,除發給當月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其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三條 革命傷殘軍人是指軍人因戰因公負傷或因患病醫療終結評定傷殘等級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的人員。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
(一)凡要求到原征集地縣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鎮安置的,應當允許;
(二)在城鎮安置時,要求將農業戶口的配偶及十六周歲以下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或已超過十六周歲仍在學校讀書的子女)轉為安置地城鎮戶口的,也應當允許;
(三)轉為非農業戶口的配偶,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勞動部門要妥善安排他們的工作;
(四)接收安置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他們的住房;
(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由縣(市、區)民政局申請,經省革命榮譽軍人康復醫院同意后接收入院休養:
1、因傷殘后遺癥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2、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照顧的;
3、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如生活不能自理,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發給規定標準的護理費。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經市(地)民政局批準,由縣(市、區)民政局發給;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革命傷殘軍人所在單位按規定審批發給。
第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病故后,由民政部門發給規定標準的喪葬補助費,并從病故的次月起加發半年傷殘撫恤金。
第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傷殘證件遺失或損壞的,由縣(市、區)民政局核實后,待省集中統一補換《革命傷殘軍人證》時,再發新證。
第四章 優 待
第十九條 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社會和群眾應給予優待。
(一)對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可采取鄉(鎮)或縣(市、區)統籌、平衡負擔的辦法落實優待金。優待金籌集方式,可因地制宜。義務兵年優待金按不低于當地人均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的標準發給。
(二)對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的具體的優待辦法和標準,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中央和省屬單位要按當地政府的規定承擔優待任務。
第二十條 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政府發給。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當地不予優待。
第二十一條 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服現役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以上單位機關的通知,可繼續給予優待;沒有部隊通知的,義務兵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
第二十二條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條 服現役的義務兵,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或榮立三等功以上者,可實行獎勵優待。
義務兵提干、轉志愿兵的,從批準之月起不再享受優待金。
服現役的義務兵,被依法判刑、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從處理之月起取消優待金。
第二十四條 每年優待金標準確定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向義務兵家屬發優待通知書,同時通知本人。優待金應按時兌現。
第二十五條 籌集的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民政部門應按規定嚴格管理,其結余部分,可用于優撫對象的生活困難補助和扶持發展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應保留其承包的土地(包括山林、水面等,下同)和自留地、自留山;義務兵服役期間本人和家屬如要求退包轉讓承包土地的,應當允許,退出現役后,仍由本人承包;義務兵提干、轉為志愿兵的,應將承包的土地退出;軍隊干部、志愿兵復員回鄉戶糧關系遷回農村的,在調整或找補土地時,應劃給其相應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七條 農村按人口或勞力負擔的集體提留和義務工,烈屬全免;現役軍人不計入家庭人口負擔;革命傷殘軍人不負擔義務工。
第二十八條 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其醫療費不實行包干。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所在單位應保證他們的醫療費。
第二十九條 停產和破產企業,其主管部門應妥善安置企業中革命傷殘軍人的工作。
第三十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凡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的醫療費,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三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制、修理假肢、手搖三輪車、輔助器、病理鞋的,除一九八○年以前由省民政廳批準配制的,仍由省民政廳負責修理、更新外,其余均由縣(市、區)民政局審批。經費由各縣(市、區)負責。
第三十二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準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交通費、住宿費和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費,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人員,由縣(市、區)民政局給予適當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三十三條 鐵路、交通部門應為革命傷殘軍人和現役軍人設置優先購票的服務窗口和候車、候船室。
第三十四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群眾同等條件下,應給予下列優先照顧:
(一)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招收錄用職工;
(二)進公辦的中、小學、幼兒園就學;
(三)社會救濟款的安排;
(四)公有房屋的分配、購買,建房宅基地的審批。
第三十五條 對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縣(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家屬(含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就業,同時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六條 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縣(市、區)民政局應給予定期定量補助;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中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縣(市、區)民政局也可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省民政廳、財政廳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要從政策、物資、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組織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勤勞致富。
第三十八條 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如生活仍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給予優待照顧。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定期定量補助待遇的人員,如戶籍變更,應及時辦理轉移手續。當年的撫恤、優待、補助金,由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局發給,次年起,由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局發放。
第四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批準烈士,屬于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準。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后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現役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條 現役軍人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現役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現役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四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十五條 一次性撫恤金發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十七條 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準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后,又經法定程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準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并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待遇。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殘疾被認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或者因病致殘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因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戰致殘;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公致殘;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因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病致殘。
第二十二條 殘疾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
殘疾等級的具體評定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衛生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后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應當評定殘疾等級。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因病致殘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的,也應當評定殘疾等級。
因戰、因公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的,享受撫恤;因病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的,享受撫恤。
第二十四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性質的認定和殘疾等級的評定權限是:
(一)義務兵和初級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二)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和中級以上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需要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和評定。
評定殘疾等級,應當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
殘疾軍人由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機關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后或者醫療終結滿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有檔案記載或者有原始醫療證明的,可以評定殘疾等級。
現役軍人被評定殘疾等級后,在服現役期間或者退出現役后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準,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二十七條 殘疾軍人的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確定。殘疾撫恤金的標準以及一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殘疾撫恤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二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集中供養。
第三十條 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準,由所在部隊發給。
第三十一條 殘疾軍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正在服現役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負責解決;退出現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四章
優待
第三十二條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第三十三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合同制人員)的,退出現役后,允許復工復職,并享受不低于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應當保留;服現役期間,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合同的約定繳納有關稅費外,免除其他負擔。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對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予以保障,由所在醫療保險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賬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醫療保險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中央財政對撫恤優待對象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用于幫助解決撫恤優待對象的醫療費用困難問題。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第三十六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有關城市人民政府規定。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參觀游覽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跡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跡管理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應征并且符合征兵條件的,優先批準服現役。
第三十九條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后,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干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士官,其符合隨軍條件無法隨軍的家屬,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條 隨軍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條例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撫恤優待。
第四十四條 復員軍人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的條件,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條件。
第四十五條 國家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私分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軍隊有關部門責令追回。
第四十七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軍人撫恤待遇的;
(二)在審批軍人撫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虛假診斷、鑒定、證明的;
(三)不按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四)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條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第五十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五十二條 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復員軍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經批準從部隊復員的人員;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是指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并有軍隊醫院證明,從部隊退伍的人員。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