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種子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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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種質資源保護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種子管理機構承擔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財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種子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種質資源保護、良種引進選育、良種基地建設、試驗和示范。設區的市、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專項資金。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種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新品種選育,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種子生產專業合作社從事種子生產。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和品種管理
第七條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收集、整理、鑒定、保存和利用種質資源,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并設立保護標志。
第八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實行審定制度。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級審定,具體審定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的審定公告中應當注明適宜種植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審定公告中確認的適宜種植區域推廣品種。
第九條相鄰省、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在本省同一適宜生態區域引種。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應當將引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向社會公告,并對種植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不適宜在本省種植的,應當決定停止推廣,并向社會公
告。
第十條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非主要林木品種審定實行自愿原則。單位和個人向省農業、林業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審定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非主要林木品種的,省農業、林業
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組織審定,具體審定辦法參照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第十二條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所用樹種有林木良種的,應當使用林木良種。
第十三條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于省級審定的,由省農業、林業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后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原審定結論,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撤銷或者變更公告;
(二)屬國家審定的,經省農業、林業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后,向國家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撤銷或者變更原審定結論的相關建議。
第三章種子貯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種子貯備的品種和數量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訂,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達。省農業、林業行政
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各地種子貯備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動用貯備種子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動用設區的市、縣貯備種子的,應當同時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種子貯備由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或者委托代貯。代貯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并簽訂代貯協議。提倡通過代貯方式貯備種子。
第十六條種子貯存單位應當建立貯備種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種子貯存協議的要求,做好定期檢驗和更新,保證種子質量。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貯存單位的日常監管,并按照貯存協議的要求對貯備種子進行抽檢。
第十七條貯備種子所產生的收貯費用以及轉商、報廢或者削價等虧損補貼,由財政部門會同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因種子貯存單位管理不善
所造成的種子損失,由種子貯存單位承擔。
第四章種子生產
第十八條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種子生產許可證核發條件和程序按照《種子法》并參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對本省作為非主要農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的,但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作為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商品種子的生產,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種子生
產許可證的,種子生產所在地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十條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生產者名稱,生產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發證機關,發證時間,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品
種、地點、有效期等項目。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采種林分時應當執行國家標準,不得將劣質林分和劣質母樹確定為采種林。
第五章種子經營
第二十二條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核發條件和程序按照《種子法》并參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有效期。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
第二十三條種子經營者不得收購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種子生產者生產的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種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委托,為其代銷種子。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從境外、省外引進本省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種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引種試驗;未經引種試驗成功的,不得經營、推廣。
第二十五條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種子生產所在地附近的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出售、串換的主要農作物種子,
應當是通過省級以上農作物品種審定機構審定的品種。
農民在出售剩余種子時,應當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在其種子經營有效區域內為其代銷種子的;
(三)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二十七條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簽。種子標簽應當按照《種子法》和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注,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還應當標明適宜種
植區域和審定編號。
種子經營者應當依照《種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使用說明與有關咨詢服務,其中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的使用說明應當包括審定公告的主要內
容。
標簽標注及使用說明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
第二十八條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品種審定公告、引種公告的內容一致。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在發布種子廣告時,應當查驗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提供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以及國家或者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
布的該品種的審定公告、引種公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種子行政管理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詢問有關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摘錄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檔案、合同、發票、賬簿、憑證、標簽、檢驗結果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檢查單位不得擅自公開和泄漏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貯運的種子可予以封存、暫扣,并出具書面憑證。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封存、暫扣后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需要檢驗的種子,在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論后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種子,對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并承擔檢驗費用,不得向被檢驗者收取費用。
種子生產、經營者對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應當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監督檢驗的樣品,由被抽檢者無償提供,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種子監督檢驗、結果處理及異議復核程序和方法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抽檢者反饋監督檢驗結果,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三條建立缺陷種子召回制度。銷售的種子有明顯缺陷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召回。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種子有明顯缺陷的,可以責令種子經營者
限期召回。種子召回辦法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發生種子質量糾紛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種子管理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鑒定。當事人愿意調解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調解。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發布虛假種子廣告的行為予以查處。因虛假種子廣告受到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種子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侵占、破壞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占、破壞行為,可處1000元以上5萬
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適宜種植區域以外推廣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從省外引種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林木種子未經引種試驗成功擅自經營、推廣的。
第三十九條種子貯存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動用貯備種子的,除按照貯存協議承擔賠償責任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足動用的
貯備種子,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xx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銷售種子的標簽沒有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標注,或者使用說明的內容與銷售的種子不相符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
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種子經營者對有明顯缺陷的種子應當召回而未召回的,責令其限期召回,可處20xx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監督檢查時發現有明顯缺陷的種子,責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愿購買、使用種子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以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擅自動用貯備種子的;
(二)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權限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發現引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不適宜在本省種植而不及時決定停止推廣的;
(五)貯備種子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受理非主要農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的;
(七)違反規定向被檢驗者收取費用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賠償數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有關費用包括鑒定費、誤工費和
其他合理費用。
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方法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轉基因種子品種的選育、試驗、推廣、生產、經營等活動,還應當遵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增加的品種;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種子法》規
定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以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補充公布的林木品種。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種子法的基本內容
種子法(seed law)
近代種子法規萌芽于19世紀。1820xx年 瑞士伯爾尼市頒布了世界上第一個禁止出售摻雜種子的法令。1869年 英國議會通過了不準出售喪失生命力和含雜草率高的種子法令。1939年美國制定了聯邦種子法。此后許多國家先后制定了種子法。中國自50年代后,先后由國家頒布過一系列種子工作的規定,1992年通過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條例草案》。
各國種子法的內容不盡相同,一般包括:總則、法令及有關規章、目的和范圍、定義與術語、機構與職責、種子質量控制、種子生產與經營、種子法的實施與執行、種子進出口章程、違法與獎懲等章則。同時還附有種子分級標準、種子檢測規程、品種保護與鑒定、種子貯藏和包裝密封規章、條例和辦法。一般須經國家立法機構批準,并授權執法機構實施執行。
本法變遷史: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xx年7月8日發布、20xx年12月1日實施)
2.本法規已被《全國人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20xx年8月28日發布、20xx年8月28日實施)修改
3.本法規已被《全國人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20xx年)》(20xx年6月29日發布、20xx年6月29日實施)修改
4.本法規已被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20xx年11月4日發布、20xx年1月1日實施)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