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承擔驗收監測部門,都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下文是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最新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辦法。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按固定資產投資方式進行的開發建設項目,包括工業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房地產開發、餐飲、娛樂、旅游等非工業建設項目以及各類區域性開發建設項目。
第四條 從事建設項目相關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推行清潔生產,防止或者最大限度減少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受到損害的環境。從事建設項目相關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活動中給國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造成環境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從事建設項目相關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周圍的綠化和環境衛生建設,注重建設項目的外觀美學設計,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遺產、地方傳統風貌及自然、人文景觀。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及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選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村鎮建設規劃,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要求;\\\(二\\\)符合國家及本省產業政策;\\\(三\\\)符合清潔生產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五\\\)在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六\\\)建設項目造成的環境影響必須符合項目所在地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環境質量要求。
第六條 在重要生態功能區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特定區域,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重要景觀的項目;在重要生態功能區周圍,限制建設可能損害環境質量和功能的項目。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決定在第六條規定區域外的特定地點禁止建設可能嚴重影響環境的項目。
第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計劃、經貿、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農業、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生態省建設要求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公開制度,明確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執法內容、責任,規范執法程序,嚴格、公正執法。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設計前,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稱分類管理名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分類管理名錄中未列出的建設項目類型,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該建設項目的評價類型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前,可以就建設項目的初步選址、項目概況及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等情況向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簡要說明,并征詢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擬建項目的內容、污染特征和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向建設單位提出意見;對擬建項目持否決意見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二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旅游度假區、特色工業園區等園區內的建設項目,可以利用園區環境影響評價資料編制或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園區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包含的內容,可以簡化。
第十三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法定資質等級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稱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調查的基礎上按照國家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
第十四條 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在實施環境評價過程中應當進行公眾調查,并征求有關專家的意見。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建設單位應當接受公眾對建設項目有關情況的問詢,采納公眾提出的環境保護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批之前,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所及范圍內公告下列內容,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為公眾提供查詢、查閱服務:\\\(一\\\)建設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所在地、聯系方式;\\\(二\\\)建設項目的性質及內容;\\\(三\\\)建設項目地點及其周圍概況\\\(文字及附圖說明\\\);\\\(四\\\)建設項目產生的主要污染物種類和排放量,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擬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五\\\)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聯系方式。
建設單位根據公眾調查的需要,可以組織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建設單位在召開會議前,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發布會議告示,并邀請社會團體、研究機構、有關環境敏感區的管理機構、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等單位的代表參加。
公眾對建設項目有環境保護意見的,應當自公告之日或者召開論證會、聽證會之日起10日內向建設單位提出。公眾可以將意見另外抄送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總公眾意見,送交受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建設單位可以委托環境影響評價機構進行公眾調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環境影響評價機構。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對公眾調查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采用隱瞞、刪改公眾意見或者其他弄虛作假手段影響公眾調查。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公眾、專家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確定的建設項目;\\\(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確定的屬于重污染行業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三\\\)選址或者環境影響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四\\\)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
前款第一項所列項目,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根據浙委辦〔20xx〕40號文件擴大經濟管理權限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確定的建設項目;\\\(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確定的屬于重污染行業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三\\\)選址或者環境影響跨本市內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四\\\)由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
前款第一項所列項目,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項目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應當由國家、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第二十二條 本省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及本辦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園區管理機構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方面有特別授權的,從其規定。
根據環境保護需要,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可以進行調整。調整方案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可能產生顯著不良環境影響、公眾反映強烈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可行解決方案。
在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建成投產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相關審批材料之日起,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的產業政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查,在規定的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 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具體指導意見,責令修改或重新編制:\\\(一\\\)編制不實、質量低劣、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要求的;\\\(二\\\)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附送第十八條規定的意見處理說明的;\\\(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提出相關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實施公眾調查,或者在公眾調查中有第十七條所禁止的行為的;\\\(五\\\)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不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能力的。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在其批準文件中,應當對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施工、驗收階段必須落實的環境保護措施提出具體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過程中,公眾可以提出環境保護意見,可以要求查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相關附件,但按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召集建設單位和有關公眾代表就爭議問題進行溝通、協調。
第二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地點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其規模、生產工藝改變,致使污染物排放種類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發生重大變化,對環境可能造成更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之日起5年后方開工建設的,開工建設前,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二十九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相應的業務范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和收費標準,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須經交通、鐵路、民航、電力、水利、海洋等有關主管部門預審或者審核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辦理注冊登記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注冊登記時,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登記部門提交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章 設計施工驗收階段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具體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準文件所確定的各項環境保護措施和投資概算。
第三十四條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準文件的要求,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防治污染和預防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設施\\\(以下稱環境保護設施\\\)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產使用。
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園區應當根據園區內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備相應的環境保護基礎設施。
引進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國內無相應技術能力的,應當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應當由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一\\\)設計依據;\\\(二\\\)采用的環境保護標準;\\\(三\\\)工藝流程和預期效果;\\\(四\\\)操作管理人員設置;\\\(五\\\)投資概算及運行成本。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文件。
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不得隨意變更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文件,確需變更的,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準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揚塵、噪聲、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止或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改善、恢復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采取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推行環境監理制度,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環境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對建設項目施工中落實環境保護措施進行技術監督。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將試生產的起止時間告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自開始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建設單位提出驗收申請時,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的監測報告;試生產期間,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同時投入試運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完成驗收。未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不得通過總體工程竣工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第四十條 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督促落實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防治、控制方案。
第四十一條 在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如出現不符合業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審批建設項目的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無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開工建設并建成投入生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未依照第二十八條規定重新報批、報審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或者建成投入生產的,按本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越權批準建設項目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并依法重新審批。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權限內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的,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其自行撤銷或者建議其同級人民政府撤銷其批準文件,并依法重新審批。
第四十四條 按第四十二條規定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或者按第四十三條規定重新審批的建設項目,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條件的,不得批準;已建成投入生產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停止建設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而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十六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環境保護設施未同時投入試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實施5萬元以上至10萬元罰款處罰的,實施前應當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決定實施10萬元以上至20萬元罰款處罰的,實施前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實施10萬元以上至20萬元罰款處罰的,實施前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嚴重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環境影響評價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九條 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在業務工作中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負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的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原則、權限和程序審批\\\(包括預審、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設施予以驗收通過的;\\\(三\\\)玩忽職守,對轄區內發生的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長期失察,或者對有關違法行為放任、縱容的;\\\(四\\\)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利益的。
第五十一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負主要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一\\\)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的;\\\(二\\\)指使、強令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驗收建設項目的;\\\(三\\\)違法干預、限制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的;\\\(四\\\)不履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定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并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所規定義務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要生態功能區,是指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江河洪水調蓄區和重要漁業水域。
本辦法所稱環境敏感區,是指下列區域:\\\(一\\\)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基本農田保護區等特殊保護區域;\\\(二\\\)濕地、珍稀動植物棲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漁業水域等生態敏感脆弱區;\\\(三\\\)療養地、醫院、文教區以及具有文化、科學、民族、宗教意義的特殊區域等社會關注區;\\\(四\\\)環境質量已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區域。本辦法所稱特色工業園區,是指以區域特色經濟為基礎,適應市場競爭、產業升級和城市化進程對產業合理集聚的需求,以優勢骨干企業為主體,適當集中布局,合理分工協作的專業化產業區。
第五十五條 對第三十八條規定,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具體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六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稱的“重污染行業”和“其他可能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名錄并公布。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86)國環字第003號《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工業、能源、交通、機場、水利、農業、林業、商業、衛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對環境有影響的一切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議書至建設竣工投產過程中,建設單位及有關部門必須依各自職責按以下程序開展環境保護工作,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項目指一切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開發建設項目,包括涉外項目(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建設項目)。
二、國家環保局負責以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招告書(表)的審批:
1.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建設項目;
2.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如核設施,絕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設項目(報國務院審批),即總投資限額2億元以上,由國家計委批準,或計劃任務書由國家計委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
4.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提交上報,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項目五個主要階段的環境管理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