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戶稅款征收有關規定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是指從量計征的貨物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下文是稅務機關對對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款核定征收管理的有關規定,歡迎閱讀!
稅務機關對對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款核定征收管理的有關規定
一、概念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是指從量計征的貨物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二、適用范圍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下同)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稅收征收管理。
設置簡易賬或復式賬個體工商戶標準:注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的;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15000元以上;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3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40000元以上的;以及省級稅務機關確定應當設置簡易賬的其他情形。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三、管理職權
稅務機關負責組織定額的核定工作。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征管范圍,分別核定其所管轄稅種的定額。
四、申報繳納期限
定額執行期的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定額執行期是指稅務機關核定后執行的第一個納稅期至最后一個納稅期。
五、核定方式
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額,采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五)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個人所得稅附征率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分地域、行業進行換算。個人所得稅按照換算后的附征率,依據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計稅依據實行附征。
六、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程序:
各級地稅機關對納稅人核定(調整)應納稅額的程序、條件及依據,自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長期公開。
(一)自行申報
定期定額戶要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有關申報文書。申報內容應包括經營行業、營業面積、雇傭人數和每月經營額、所得額以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申報項目。所稱經營額、所得額為預估數。
對未按照規定期限自行申報的,稅務機關可以不經過自行申報程序,按照上述規定的核定方式核定其定額。
(二)核定定額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采取上述核定方式核定定額,并計算應納稅額。
稅務機關核定定額可以到定期定額戶生產、經營場所,對其自行申報的內容進行核實。運用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管理系統的,在采集有關數據時,必須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參加。稅務機關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核定定額。
(三)定額公示
主管稅務機關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公示地點、范圍、形式按照便于定期定額戶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四)上級核準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并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五)下達定額
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六)公布定額
主管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對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情況包括定期定額納稅人的名稱、稅種、稅額、期限等,公布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如果有關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條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回避的要求,予以回避。稅務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定額。
七、定期定額納稅人申報方式
納稅人可采用以下納稅申報方式進行申報納稅,經稅務機關確定的方式在定額執行期內不予更改。
(一)數據電文申報;
(二)郵寄申報;
(三)委托劃款
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四)簡易申報
經稅務機關認可后方可執行。采用簡化的稅款征收方式,具體方式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縣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稅務機關與代征單位必須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并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證書。?
定期定額戶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并征期。但簡并征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定額執行期。
簡并征期的稅款征收時間為最后一個納稅期。
對納稅人納稅申報的方式、期限、所需資料等,自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公布,長期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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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稅款繳納及完稅憑證的取得
(一)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必須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
(二)為保證稅款及時入庫,其存款入賬的時間不得影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在納稅期限內將其稅款劃繳入庫,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
(三)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四)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稅款的,其完稅憑證可以到稅務機關領取,或到稅務機關委托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領取;稅務機關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單位送達。
對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方式、期限等,自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公布,長期公開。
九、申報期限
定期定額戶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進行納稅申報。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款,當期(指納稅期)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十、建帳要求
定期定額戶應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并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十一、申報注意事項
(一)新開業的個體工商戶
在未接到稅務機關送達的《核定定額通知書》前,必須按月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二)對未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
稅務機關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額,對未達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稅務機關送達《未達起征點通知書》;未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月實際經營額達到起征點,應當在納稅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手續,并繳納稅款;未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連續三個月達到起征點,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提請重新核定定額。稅務機關按照上述規定重新核定定額,并下達《核定定額通知書》。
(三)定期定額戶發生實際經營額、所得額超過或低于核定稅額情況
1、發票開具金額或稅控收款機記錄數據比對后,超過定額的經營額、所得額所應繳納的稅款,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
2、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在新疆地稅系統管轄范圍內在45天內),應當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簡稱分月匯總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稅務機關按照申報額所應繳納的稅款減去已繳納稅款的差額補繳稅款;申報額低于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
3、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的(在新疆地稅系統管轄范圍內幅度在30%),應當在申報期限內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并繳清稅款。
4、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在新疆地稅管轄范圍內指在3個月內)超過或低于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或者,連續納稅期超過或低于定額一定幅度的稅務機關要重新核定定額,根據上述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
5、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是指定額執行期內所有納稅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結清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上述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
(四)滯納金的有關問題
1、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屆滿分月匯總申報時,月申報額高于定額又低于省稅務機關規定申報幅度的應納稅款,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稅不加收滯納金。
2、對實行簡并征期的定期定額戶,其按照定額所應繳納的稅款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稅不加收滯納金。
(五)簡并征期,匯總申報
實行簡并征期的定期定額戶,在簡并征期結束后應當辦理分月匯總申報。
十二、外出經營
定期定額戶在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稅款,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
十三、停業、復業處理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停業報告;提前恢復經營的,應當在恢復經營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復業報告;需延長停業時間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的延長停業報告。
稅務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書面通知定期定額戶。停業是否分月匯總申報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十四、注銷處理
定期定額戶注銷稅務登記,應當向稅務機關進行分月匯總申報并繳清稅款。
十五、法律救濟
定期定額戶對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并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
定期定額戶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定期定額戶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額通知、行政復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前,仍按原定額繳納稅款。
十六、法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