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種畜禽管理辦法
抓好種畜禽管理,推進種畜禽產業持續健康發展,對于加快建設現代畜牧業、保障畜產品有效供給和促進農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下文是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種畜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種畜禽是指在畜牧業生產中作種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養的豬、牛、羊、兔、雞、鴨、鵝、犬、鴿、鵪鶉、火雞、蜜蜂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以及在舍飼條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產的野鴨、雜交野豬等特種經濟動物。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農戶(農場職工)自繁自用種畜禽的除外。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種畜禽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下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畜禽良種規劃的要求,增加財政投入,扶持畜禽良種的選育和使用,促進畜牧業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科學研究、新品種培育和畜禽良種推廣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品種資源
第六條 畜禽品種資源實行分級保護。國家級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名錄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省級以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名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和畜禽品種資源的分布情況,加強對地方良種的選育,有計劃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基因庫和測定站,保存優良基因。
畜禽品種資源場的建立與認定,按照《種畜禽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對瀕危畜禽品種,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畜禽品種資源場實行特別保護。
第八條 禁止在保種群和品種保護區內開展經濟雜交。
確因育種需要導入少量外來血統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管理權限,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九條 本省畜禽地方品種的認可和新品種(新品系)的鑒定命名,經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評審后,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頒發品種證書并公布,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由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專家組成,委員會成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第十條 畜禽培育品種的中試,應當在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
畜禽品種生產性能測定和健康檢測由法定的種畜禽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畜禽品種的認定和審定的報審條件、評審程序、標準、期限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社會公布。
未經審定或認定的畜禽品種不得推廣和經營。
第十二條 畜禽品種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種畜禽進出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再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畜禽原種場、祖代場、一級良種繁育場、生產經營種畜冷凍精液和胚胎單位的《許可證》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級良種繁育場和父母代場的《許可證》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和種蛋孵化的《許可證》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對外供種前2個月向所在地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應的材料。申請受理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權限,經審核后批準或者上報有批準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審核機關應當在收文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批準機關在受理申請或者收到上報的審核材料后,應在20日內組織專家組按照《種畜禽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到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許可證》,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書面告知相應的權利。
第十七條 畜禽原種場、祖代場和一級良種繁育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種畜禽,并達到規定數量;具備純種(純系或配套系)繁育的必要條件;
\\\(二\\\)有1名以上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有獨立的生產場所及相配套的生產設施,生產場所的選址、布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和環境衛生要求,有完整的獸醫衛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育種記錄、疫病監測記錄等生產管理資料,有相應的質量檢驗人員、設備和檢驗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種畜冷凍精液和胚胎生產經營的單位,除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條件外,提供冷凍精液和胚胎的種畜禽質量必須符合一級以上標準。
第十八條 二級良種繁育場和父母代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種畜禽,并達到規定數量;
(二)具有1名以上初級以上技術職稱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有獨立的生產場所及相配套的生產設施,生產場所的選址、布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和環境衛生要求,有完整的獸醫衛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選育記錄、疫病監測記錄等生產管理資料,有相應的質量檢驗人員、設備和檢驗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的單位、個人和孵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種畜禽和種蛋應來源于有《許可證》的種畜禽場;
\\\(二\\\)經營場所和孵坊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并有相應的防疫設施和制度;
\\\(三\\\)經營者應具有必要的畜牧獸醫專業知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和種蛋孵化的《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其他《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延續許可證的,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在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章 生產與經營
第二十一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許可證》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利用年限、有效期、生產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出場的種畜禽必須符合品種標準,并附有種畜禽質量鑒定員簽署的《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三條 銷售種畜禽,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品種冒充所銷售品種的;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的;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種畜禽的;
\\\(四\\\)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五\\\)銷售不符合種用標準的;
\\\(六\\\)銷售未經審定或未經批準進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四條 開展配種或人工授精業務的種公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來源于一級以上良種繁育場,質量達到二級以上標準,有《種畜禽合格證》;
\\\(二\\\)無一、二類疫病以及其他有礙配種質量的疾病。
第二十五條 跨縣域引進種畜禽,必須事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動物檢疫手續,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輸。
引種單位在引進種畜禽后,應當按照動物防疫規定在單獨的場所進行隔離觀察,經隔離監測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
種畜禽場發生重大動物疫病的,在疫病撲滅后12個月內,種畜禽場經營者不得出售種畜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從該場引進種畜禽。
第二十六條 專門從事苗禽經營的,其所經營的苗禽必須來源于有《許可證》的種禽場或孵坊,苗禽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經營者對其銷售的苗禽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發布廣告,應當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如實描述種畜禽的生產性能和健康狀況,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核實有關材料,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內容設計、制作、發布種畜禽廣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等活動的監督檢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種畜禽的生產性能和健康狀況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者如實說明情況;
(二)對種畜禽生產、經營和使用場所進行監督檢查,采取有關樣品,復制相關材料;
(三)對違反種畜禽管理法規、規章的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處理完畢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移送機關通報處理結果。
第三十一條 農業執法人員在執行種畜禽監督管理任務時,應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準而開展經濟雜交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對引入的種畜禽限期遷出品種保護區,對產生的雜交后代作商品畜禽處理,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指定的時間和區域范圍進行種畜禽品種中試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未經審定和認定的畜禽品種,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收回,作商品畜禽處理,并可處以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推廣未經審定和認定的畜禽品種,按《種畜禽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無違法所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種畜禽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無違法所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畜主限期對種公畜予以去勢或者淘汰;不去勢或者不淘汰的,強行對種公畜予以去勢或者淘汰,并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五)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所經營的種畜禽按商品畜禽處理,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違法者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動物防疫、廣告管理規定的,按照動物防疫、廣告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農業、工商等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
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條件、程序、期限核發《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對移送的案件無法定事由不予處理的;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區域種畜禽生產經營秩序混亂,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許可證》、《種畜禽合格證》的式樣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證件的核發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4號)同時廢止。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都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的種畜禽必須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鑒定的品種、配套系,或者是經批準引進的境外品種、配套系;
(二)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設施設備;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種畜禽防疫條件;
(五)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育種記錄制度;
(六)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根據20xx年1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場(廠)址、生產經營范圍及許可證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畜禽。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并規定,“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于自繁自養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雛禽出售的,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