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管理辦法(通用8篇)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1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一)提供客觀、準確、高效的服務;(二)經紀的商品或服務及傭金應明碼標價;(三)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委托人;(四)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業秘密;(六)如實記錄經紀業務情況,并按有關規定保存原始憑證、業務記錄、賬簿和經紀合同等資料;(七)收取傭金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發票,并依法繳納稅費;(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2
經紀人領取營業執照、聘用或解聘經紀執業人員后,應當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內,將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住所、執業的經紀項目、執業記錄及解聘合同等資料提交給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3
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4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對其管轄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時,經紀人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5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當事人簽訂居間、行紀、委托等合同,并載明主要事項。經紀人和委托人簽訂經紀合同,應當附有執行該項經紀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6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經紀人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號令)同時廢止。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7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準的范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8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檔案并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農業經紀人、房地產經紀人、文化經紀人、體育經紀人及其他經紀人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