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管理辦法(精選8篇)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1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經紀人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號令)同時廢止。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2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當事人簽訂居間、行紀、委托等合同,并載明主要事項。經紀人和委托人簽訂經紀合同,應當附有執行該項經紀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3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開展經紀活動;(二)超越經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紀活動;(三)對委托人隱瞞與委托人有關的重要事項;(四)偽造、涂改交易文件和憑證;(五)違反約定或者違反委托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六)利用虛假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七)采取欺詐、脅迫、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當事人利益;(八)通過詆毀其他經紀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九)對經紀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十)參與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4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一)經紀人的登記管理;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規范管理經紀行為,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三)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四)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5
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6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7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檔案并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農業經紀人、房地產經紀人、文化經紀人、體育經紀人及其他經紀人的監督管理。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8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一)提供客觀、準確、高效的服務;(二)經紀的商品或服務及傭金應明碼標價;(三)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委托人;(四)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業秘密;(六)如實記錄經紀業務情況,并按有關規定保存原始憑證、業務記錄、賬簿和經紀合同等資料;(七)收取傭金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發票,并依法繳納稅費;(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