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專用章管理辦法(精選3篇)
公司合同專用章管理辦法 篇1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公司的合同管理制度,規范合同專用章的管理和使用行為,防范由于合同專用章管理使用不當所帶來的經營風險,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公司本部及所屬各單位。
第三條 公司及所屬各單位簽訂、變更、解除合同(業務合同、勞動合同除外)一律使用合同專用章。涉外、擔保、出資等合同,需要加蓋本單位行政公章,必須經法律事務機構審核同意并經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字。
第四條 各單位只能刻制1枚合同專用章。除因特殊情況并經集團公司法律事務機構同意外,合同承辦部門不得持有合同專用章。
第五條 公司合同專用章由戰略規劃部法律事務中心(以下簡稱“法律事務機構”)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使用。
所屬各單位的合同專用章由法律顧問負責保管、使用。
第六條 合同專用章保管和使用人的責任:
(一)妥善保管合同專用章,并進行登記備案,不得丟失、損毀,一般情況下不得委托他人代辦或代管。
(二)除非確有必要,未經本單位主要領導批準,不得攜帶合同專用章外出,也不得攜帶蓋有合同專用章的空白合同外出。
(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使用合同專用章。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的,須經公司法律事務機構審核通過,并由公司領導書面授權后,方可用章;所屬各單位加蓋本單位合同專用章的,須經本單位法律顧問審核通過,并由本單位主管領導簽字后,方可使用。
第七條公司機關各部室及所屬各單位的職能部門均不得以部門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簽訂合同,應以公司或持有營業執照的單位名義進行,并加蓋公司或單位的合同專用章。
第八條 合同專用章只限于簽訂合同時使用,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以行政公章或部門章代替合同專用章。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自行刻制合同專用章。公司合同專用章由公司法律事務機構刻制,公司系統所屬各單位的合同專用章由法律顧問所在的部門刻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公司系統所屬各單位如發生合同專用章被盜或遺失,應立即向公司法律事務機構報告,并及時登報聲名作廢。
第十一條 凡因使用和管理合同專用章不善,造成嚴重后果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對利用合同專用章進行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使用行政公章、部門印章或其他印章簽訂合同的,公司將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各單位簽訂業務合同按照公司要求加蓋業務合同專用章。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公司以往印發的有關合同專用章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十五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于公司法律事務中心。
公司合同專用章管理辦法 篇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司合同專用章(以下簡稱合同專用章)的管理,防止利用合同專用章進行不正當經濟活動,保證以合同專用章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各有關業務單位從事經濟活動訂立合同可以使用公司統一的合同專用章,行政管理單位及其他單位不得使用合同專用章。業務單位的范圍由公司規定。
第三條 公司各有關單位辦理刻制合同專用章必須嚴格執行下列程序:
1、由申請單位寫出申請報告同時注明合同專用章用途和專門保管人員,并附章樣和枚數。由部門領導簽字報請集團公司分管領導同意,并報法律管理部門備案。
2、申請單位持申請報告由集團公司統一辦理,刻制合同專用章必須按照公司統一規格、樣式。
3、申請刻制的合同專用章,刻制后須送法律管理部門印模備案。
第四條 合同專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1、合同專用章僅限于訂立各類經濟合同時使用,不能代替行政公章。持有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各單位對本單位的合同專用章的使用承擔全部責任。
2、各單位行政公章(法人章除外)不能作為合同專用章使用,對外不能用于訂立合同等一切經濟活動。
3、一般情況下,合同業務員不得攜帶合同專用章外出訂立合同,
如確需攜帶時,應由單位主管領導批準并出具書面借據,且制定相應的保管措施后方可借出。出借人及借出人對該合同專用章在外借期間承擔全部責任。
4、各有關單位指定專人(合同管理員)負責本單位合同專用章及蓋有合同專用章的空白合同的管理,掌握本單位合同專用章的使用情況,建立合同專用章使用記錄臺帳,妥善保管合同專用章。
5、各有關單位合同專用章出現丟失的,應登報掛失,并報告集團公司,同時到法律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條 合同專用章的變更
1、各有關單位需要增刻或變更合同專用章,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2、各有關單位變更合同專用章后,應當將報廢的合同專用章交法律管理部門銷毀,不得私自存用。
第六條 注銷營業資格的單位,應當將合同專用章交法律管理部門銷毀。
第七條 有丟失、變更、作廢合同專用章的部門應及時將章樣發函告知有關合作單位。
第八條 凡因使用和保管合同專用章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按違紀處理;對利用合同專用章進行違法經濟活動的,要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辦法由法律管理部門行使解釋權。本辦法未盡事宜,按《青島鋼鐵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公司合同專用章管理辦法 篇3
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對司法行政系統外事工作(以下簡稱司法外事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國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中發(20xx)17號)確定的外事管理工作基本原則和有關精神,制定本辦法。
一、司法行政系統外事工作的管理體制
(一)司法外事工作包括司法部機關、司法部直屬單位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以下簡稱各司法廳(局))的外事工作。
(二)司法外事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協調配合的原則。司法部行使司法行政系統的外事管理權。
(三)司法部司法協助外事司是司法部管理司法外事工作的職能部門,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和司法部授權行使部分外事審批權。
下列事項分別由司法協助外事司會商部有關業務司局決定或者上報部領導審批后辦理:
1.監獄管理方面的涉外事項,如外籍囚犯管理、安排外國代表團組或者新聞媒體參觀或采訪監獄及對外提供有關在押犯情況等,會商監獄工作管理局;
2.勞動教養管理方面的涉外事項,如安排外國團組或者新聞媒體參觀或采訪勞教所、對外提供有關勞教人員情況等,會商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
3.律師管理與公證業務方面的涉外事項,如外國律師事務所在華設立辦事處、派駐代表、外國律師事務所在華辦事處的管理及中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外國設立辦事處等,會商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
4.法學教育方面的涉外事項,如聘請外國專家來華講學、派遣留學生、與外國建立校際交流關系等,會商法規教育司;
5.外國記者采訪、新聞發言人對外發布消息等事項,會商辦公廳。
(四)司法部機關的外事活動由司法協助外事司計劃、協調、管理和組織實施。
(五)司法部直屬單位的外事活動在司法部的統一領導下,由司法協助外事司管理,由本單位實施。
(六)各司法廳(局)的外事活動,在當地政府和司法部的領導下,由當地政府外事辦公室和司法協助外事司指導和管理,由各司法廳(局)實施。
(七)司法部政治部負責部機關和直屬單位人員出國(境)執行公務的政治審查或備案。
(八)司法部計財裝備司根據外事工作任務年度計劃,負責部機關年度外交支出預算,審核各項涉外活動費用標準和涉外活動經費的支出。
(九)司法部直屬單位每年年底編制下一年度外事工作計劃,于次年1月15日前送交司法協助外事司核準后執行;各司法廳(局)的年度外事工作計劃報司法協助外事司備案。
二、關于審批權限
(一)以下事項由部領導審批:
1.上報國務院的事項;
2.送請外交部等綜合歸口管理部門審批或備案的事項;
3.司法部機關年度外事工作計劃;
4.邀請外國副部長級和司局級代表團來訪;
5.以團體或個人名義申請加入國際組織;
6.在華舉辦小型專業國際會議;
7.部機關司局級人員、直屬單位領導及司法廳(局)長出訪;
8.部直屬單位和司法廳(局)與外國簽定合作項目協議;
9.對外請求或提供涉及重大或敏感問題的司法協助事項;
10.提供有關重大事項的對外表態口徑;
11.部領導參加國內外事活動;
12.其他重要的涉外事項。
(二)以下事項由司法協助外事司審批或審核:
1.上級部領導的事項;
2.司法廳(局)副廳(局)長及其以下人員、部機關和直屬單位處級及其以下人員出訪、出國談判或參加國際會議;
3.邀請外國處級及其以下官員或非政府人士來訪;
4.對外請求或提供一般的司法協助事項;
5.部機關和直屬單位司局級及其以下干部參加國內涉外活動;
6.一般問題的對外表態口徑;
7.其他外事事項。
三、關于審批程序
(一)司法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單位、各司法廳(局)報批的外事事項,應首先送司法協助外事司審核,并遵循以下要求:
1.需上報國務院批準的事項,如擬邀請外國現任部長、前政要來華、加入國際組織等應提前60天報送;在華舉辦重要或大型的國際會議應在上一年度報送;
2.需請外交部等綜合歸口管理部門審批(會簽)或備案的事項,如擬邀請外國現任副部長來華、與外國司法部簽訂雙邊交流、合作協議等,應提前45天報送;
3.需由部領導審批的事項,如在華舉辦小型專業國際會議、司法部直屬單位和司法廳(局)與外國簽訂合作項目協議、部機關司局級人員和直屬單位領導及司法廳(局)長出訪、邀請外國司局級代表團訪華等,應提前40天報送;
4.由司法協助外事司審批的事項,如部機關和直屬單位處級及其以下人員以及司法廳(局)副廳(局)長及其以下人員出國執行公務、擬邀請外國處級及其以下官員和非政府人士來訪等,應提前30天報送;
5.臨時出現的情況或部領導交辦的事項,至少應提前3個工作日報送并說明原委,突發情況隨時報告;
6.各直屬單位、各司法廳(局)按規定期限呈送的請示、報告,除應請示外交部或上報國務院批準的外,一般應在10個工作日內審批結束。
(二)須報部領導審批的事項,一般按照分管外事的副部長、部長的順序呈報。分管外事的副部長不在時,由代管其工作的副部長審批,未確定代管時直接報部長審批。
(三)需由司法部內多個職能部門會簽的事項,按照司法協助外事司、有關業務司局、政治部、計財裝備司的順序會簽。
(四)司法部收到外交部、駐外使領館、常駐代表團或國內有關部門發來需立即辦理的涉外事項的文電,由辦公廳批轉司法協助外事司,由司法協助外事司先期處理并根據內容分送部領導或有關司局。
(五)我國領導人會見司法部接待的外國部長級代表團、司法部領導與來訪的外國代表團舉行正式工作會談,由司法協助外事司負責準備國別情況、雙邊關系情況、部際交流狀況、國際組織情況等材料并擬定談話要點或會談提綱;由有關業務司局協助提供相關背景材料和可能涉及的敏感問題的表態口徑。
(六)司法部機關和直屬單位人員與外國駐華使領館或聯合國及其他國際組織的駐華機構聯系、參加其舉辦的重大活動,應事先征得司法協助外事司同意;各司法廳(局)人員與外國使館、總領事館或其他外國機構聯系或參加其舉辦的重大活動,應事先征得當地政府外事辦公室同意。
四、有關要求和紀律監督
司法外事工作是一項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強的工作。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在對外工作中,應加強政治觀念、組織觀念,堅持請示報告制度,嚴格遵守外事紀律和外事規章制度。
(一)在對外工作中必須認真貫徹中央的有關方針政策,做到統一規章制度、統一紀律要求。
(二)在對外工作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密方面的法律和規定。所有涉外人員均應提高警惕,嚴守國家秘密。
(三)因公出國必須有明確的公務任務和實質內容,嚴禁變相公費旅游。出國團組人員要少而精,必須按批準的方案行事,不得擅自增加出訪國家和地區,不得擅自繞道或延長在外停留時間。因航班緣故及其他特殊情況變更經停城市和停留時間的,要及時補報。
(四)因公出國的團組,應在出國前集中進行愛國主義、外事紀律和安全保密教育。
(五)非經司法部批準,各直屬單位和各司法廳(局)不得組織跨地區、跨部門團組(以下簡稱“雙跨”團組)出訪或出席國際會議。司法部機關及直屬單位組織的“雙跨”團組,由司法協助外事司報司法部紀檢組、監察局備案;各司法廳(局)經司法部批準組織的“雙跨”團組,向本地區紀檢、監察部門備案。
(六)各直屬單位經批準組織的出訪,有地方司法行政系統人員參加組團的,應將司法協助外事司致該地方政府外事辦公室的協商函、通知書發到該地方司法廳(局);司法部和司法部直屬單位接待的外國團組需赴地方參觀訪問的,應通過當地司法廳(局)統一安排。
(七)涉及司法行政系統敏感領域的出國考察、交流和出席涉及敏感問題的國際會議,由司法部統一組團。
(八)領導干部出訪要與其公職身份相稱。同一部門、單位的主要領導同志,原則上不得同團出訪或者同時分別率團出訪同一國家或地區。
(九)出訪費用要嚴格執行財政部規定的標準,既不得接受國內企業資助,也不得接受境外中資企業的資助。
(十)凡可利用國內資源解決問題的事項,不得出國考察學習;凡可由較低級別人員完成的任務,不得派較高級別人員出訪;凡可由專業人員完成的任務,不得派非專業人員出訪。
(十一)所有因公出國的黨政干部和專業人員都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離退休人員一般不再派遣出國;如確有需要,經征得原所在單位同意后,由派遣單位辦理手續。
(十二)各部門、各單位分管外事的負責人和外事工作人員,要忠于職守,廉潔奉公。因把關不嚴、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發布的有關外事管理方面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由司法協助外事司負責解釋。